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70號
NTDM,98,聲,70,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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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民國98年4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 6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 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並不因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消滅。且查被告甫於 96年12月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復犯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且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5千 餘公克,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匪輕,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依審理 程序之進行,業於98年6月11日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 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併予敘明。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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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