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七十七號。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且於本案乃第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惟若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