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О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 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丙○○,自稱係書記官,而佯稱丙○○所有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而涉及洗錢案件,並傳真其等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文書,要求丙○○匯款至「國家 金融金控中心帳戶」,等待二十四小時查明後旋即歸還,致 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至系爭帳 戶中,隨即遭分次提領完畢。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姓警官」, 而佯稱甲○○前於東森購物時遭歹徒冒用開設人頭帳戶而涉 嫌詐欺及洗錢案件,續由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自稱花蓮地檢署「林秀慧」書記官,向甲○○表示檢察官已 進行調查,其為共犯身分須配合調查以釐清帳戶金錢流向, 並傳真其等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中華民國9 7年偵字第01685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而要求甲○○匯款至指定之「信託 保護人」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 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十二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即遭分次提領完畢。 ㈢嗣因丙○○、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各自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何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任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事,從而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遭詐騙取財 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 字第О九八ООО三О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 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一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遭詐騙取財 之情節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一О頁至第一二頁),並有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 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一三頁至第一八頁)。
㈢此外並有該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中 華民國97年偵字第01685號偵查卷宗」一紙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二紙等文書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一九頁至第二О頁、第二六頁)。
㈣又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 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影本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 三一頁)。而自上揭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以觀,被害人丙 ○○、甲○○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遭詐騙 而各自將九萬元、十二萬元匯、存入系爭帳戶中後,該筆金 額隨即於匯款當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綜此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確遭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被害人 丙○○、甲○○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 ,並辯稱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係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現遺失,而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均不記得 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系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 (見警卷第三一頁)顯示,系爭帳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經提領四百元(加計六元手續費)後,僅餘五十四元,被 告就此亦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帳戶之前就還剩幾十元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對於上情顯知之甚詳,且於該日 起迄案發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系爭帳戶均未見任何交 易項目紀錄,亦有上述科目別交易彙計查詢單可稽,顯見系 爭帳戶已非經常供被告使用,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隨身攜帶 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自與常理有悖。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遺失系爭帳戶時未報警或掛 失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八頁),查金融機構之存 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 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 ,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 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 。則被告若果真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 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卻又未立即報案或申請掛失 止付、補發之行止,亦屬違背常情而難令人置信,是其所辯 顯非可採。
⒊況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 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 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 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 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 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 予使用。
⒋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內容顯與常情相悖,本院無法產生對被 告有利之任何合理懷疑,因之堪認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屬不可採信。
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
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 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 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 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 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如上,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為年滿二十二歲之具責任能力者,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 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使用 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 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為臺灣銀行帳戶)為詐欺不法集團用以詐騙被害 人余庭婕取財既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本院繫屬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六四 號),此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帳戶為其交付不法 詐欺集團,已難認與他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聯,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不法集團成員,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之做為詐騙被害 人丙○○及甲○○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 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分別致被害人丙 ○○、甲○○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 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七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