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99號
NTDM,98,審訴,29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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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一二二四、一三四六號及九十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下稱①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下 稱②罪)、四月(下稱③罪)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下稱④罪);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 ⑤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⑥罪);又因遺棄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下稱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揭⑴罪及③至⑦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 四號裁定分別減刑,減得之刑並與前揭不予減刑之②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邊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 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 縣仁愛鄉○○村○號○路三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且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扣得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暨有上開證物之照片一幀在卷可 憑。
㈣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雖係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 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 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 七一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九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一二二四 、一三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 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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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