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98年度,239號
NTDM,98,審投交簡,239,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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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61-EMK號重型機車 上路,沿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 時10分許,行至彰南路1段1052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同向前方步行之游淑媛(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於對向行駛 之協進建材行所有由蕭東周駕駛之車牌號碼RF-5811號自用 小貨車及於路旁臨時停車由周欣祺所駕駛車牌號碼9306-UC 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 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惟具狀辯稱:其酒量佳,確信當天飲用 未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
㈠據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經 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飲酒後所生情狀乙節,顯 見飲酒已對被告之生理產生一定影響。
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稽。
㈢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 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 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



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 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 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其駕駛重型機車確受酒精影響,不 慎擦撞同向前方步行之游淑媛後,再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於對 向行駛之協進建材行所有由蕭東周駕駛之車牌號碼RF-5811 號自用小貨車及於路旁臨時停車由周欣祺所駕駛車牌號碼93 06-UC號自用小客車,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又舉發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 LION、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為SD-400PA型、器號為042125 D號,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16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係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 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4月18日經警測得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6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 ,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對於酒後駕車涉及刑責乙節,當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悟 ,再違犯本案;⑵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酒醉程度嚴重;⑷因而肇事,致游淑媛受傷;⑸犯罪後於 證據明確下,竟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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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