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刑簡字,98年度,83號
NTDM,98,審埔刑簡,83,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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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97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至98年1月21日14時30 分許止,提 供其向不知情之潘瓊珍所承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5之 12號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麻將、方位骰 子、骰子及籌碼(玩具便條紙鈔)為賭具,供賭客廖志成曾愛珠陳國通張正男李月珍、張志豪、陳千惠、蔡登 甲、陳暐中林文曲等人在上開場所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由四家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每台100 元,何人先胡牌(自摸)即屬贏家,輸家需按台 數給付籌碼予贏家,再由賭客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向甲○○ 兌換現金,每打一圈由甲○○抽頭500 元,自摸之賭客應另 給付甲○○抽頭金500元,而藉此牟利。嗣於98年1月21日1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志成曾愛珠陳國通張正男李月珍、張志豪、 陳千惠蔡登甲陳暐中林文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97 年10月12日某時起至98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麻將賭博以獲取不



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之僥倖心理,惟經營 時間尚非久長,所獲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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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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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 │2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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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位骰子 │2 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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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6 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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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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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6,400 元 │自賭客張志豪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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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21,700元 │自賭客李月珍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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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25,200元 │自賭客陳千惠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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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300 元 │自賭客蔡登甲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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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18,300元 │自賭客張正男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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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12,900元 │自賭客曾愛珠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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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30,100元 │自賭客陳國通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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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6,500 元 │自賭客廖志成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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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籌碼(玩具便條紙鈔)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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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帳冊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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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資(新台幣) │64,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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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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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