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刑簡字,98年度,102號
NTDM,98,審埔刑簡,10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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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南投縣埔里鎮○○路202號1樓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賭具,聚集廖志成戴俊騰曾麗湘李月珍、張志豪、陳暐中張原華等人 (廖志成等7人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賭博麻將,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台100元,並約定自摸之賭客應給甲○○抽頭金100元 ,賭客每打4圈,甲○○則再抽頭400元,藉此以牟利;甲○ ○並於每局開始時先發給賭客每人紙鈔代幣10,000元,結束 時賭客再以1比1之比例向甲○○兌換新台幣。嗣於98 年4月 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 ○、賭客張志豪、陳暐中張原華4人在上址1樓樓梯前方, 賭客廖志成戴俊騰曾麗湘李月珍4人在上址1樓樓梯後 方,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賭具,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 採。
㈡證人廖志成戴俊騰曾麗湘李月珍、張志豪、陳暐中張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自98年 2月初某日起至98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 開場所聚眾賭博麻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以1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1個賭博犯意 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而其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麻將賭博以獲取不 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時 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冊、賭具、紙鈔代幣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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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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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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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 │1副 │於1樓樓梯前方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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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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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 │1副 │於1樓樓梯後方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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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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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0元代幣紙鈔│5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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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00元代幣紙鈔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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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0元代幣紙鈔 │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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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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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