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4日下午17時4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 仁愛鄉互相村中原部落飲用啤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460─KV號自小客車 ,搭載洪天生、錢仁華及張佑等人外出。嗣於同日17時40分 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3-2號前27.3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反應能力降低,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坐於右前座之洪天 生頭、胸部重創,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張佑受有右腳骨折 ,錢仁華則受有右大腿挫擦傷(錢仁華、張佑受傷部分,未 提出告訴)。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隨即委請不詳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 明肇事人姓名而接受裁判,嗣經處理車禍之員警於同日20時 26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 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錢仁華及車牌號碼8460─KV號自小客車車主徐勝 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肇事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㈤被害人洪天生因本案車禍造成頭、胸、腹重創,經送醫救治 後,因該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等附卷可證。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肇事後經 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按,而本案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駕車之操控反應能力降低因而肇事,使被害人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 人於死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則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其自身為交通小隊員警,不知自持 ,竟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傷,被害人洪天 生家屬所受精神傷痛甚鉅,所生實害非輕;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洪天生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知謹慎,酒後駕車 致過失致被害人洪天生死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8萬元,以 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 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