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
審交聲字第二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0三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QZ-九一七三號自小客貨車之牌照,於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十四線七十九點四公里處 ,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掣填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 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牌 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QZ-九一七三號自 小客貨車長期留置山上茶園農用,因未住在山上,習慣將車 牌拆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係張正光上山遇車故障,其自 行將所駛QM-五六三0號牌照掛上,伊於違規當日未上山 ,車牌鎖房間,不知何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 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 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三號,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 ,並由異議人之配偶張幼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蓋章代收 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無誤。
㈡至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中監投字第0九七00一九00二號函(下簡 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固記載「依據臺端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聲明異議狀(掛號郵戳日期)。」,惟經詳閱系爭函文 全文,其正本受文者乃「張正光」,此觀之系爭函文說明 所載「經查臺端即張正光君」及文末所載「正本:張正光君 」等語可明,是系爭函文所指「臺端」應非本件異議人甲○ ○。再者,系爭函文所述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聲明異 議狀(掛號郵戳日期)」,該聲明異議狀乃張正光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針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 聲明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文, 亦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傳真方式所檢送 之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是該聲明異議之主體顯 非本件異議人甲○○。綜上,足認上述所指聲明異議尚不合 法,而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所為異 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文),始屬合 法之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㈢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 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 二月六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因其最末日為 星期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故順延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
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 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