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257號
TPBA,91,訴,1257,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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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
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止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證號:環署訓證字FB31
0730號)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訓字
第○○六○四三八號函之處分,此有經原告父親郭國謨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住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是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即已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院外收發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件日期章
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行政院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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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