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七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
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
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
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九判例足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
十)環署水字第○○三一六八九號函,提起訴願。經查係基隆市政府就原告逾期
未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而報請被告核示,經被告函復稱「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件
四(二)規定,申辦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此,本計畫逾期不予
受理」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函認為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
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並非對於
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
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