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67號
NTDM,97,易,767,2009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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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而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仍 為下列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竊盜、加重竊盜 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
(一)甲○○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綽 號「阿明」年約20多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車號2K-5488號、引擎號碼A4A12493號(已變造成 AAAH09623號,甲○○不知引擎號碼遭變造)、車身號 碼4DB-5803號(已變造成5BB-5144號,甲○○不知車身 號碼遭變造)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且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該車係A○○所有,於90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處遭竊 ),仍將之收受而停放在臺中市○○○街5之7巷22號前 。嗣於97年11月17日,經甲○○帶警至上址停放處而查 獲已無懸掛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A○○) 。
(二)甲○○於96年12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中山醫 學院附近,明知年約30餘歲綽號「阿政」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1417-SF號(已改掛車號 5J-2116號車牌)、引擎號碼VA-AM39490號(已變造為 VM-AK06208號,甲○○不知引擎號碼被變造)、車身號 碼MF06917號(已變造成MF07640號,甲○○不知車身號 碼被變造)紅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且為竊盜所得之 贓物(該車係丁○○所有,於96年12月9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路25號前被竊),仍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含強制險保費及過戶費用)代價購得,故買 上開贓物,再以12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林成遠。嗣於97 年11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該車(已發還被害人丁○○ )。
(三)甲○○於97年4月間,在臺南縣歸仁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 之歸仁交流道附近之長億保養廠,明知年約30餘歲綽號 「阿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5666 -LT號(改懸掛車號LQ-9969號車牌)、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239195號( 座椅下的車身號碼遭變造成WDBJF55F4TJ007978號,甲 ○○不知車身號碼被變造)白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且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車登記為丑○○所有,實為寅 ○○所有使用,於97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106號前被竊),仍以5萬元(不含過戶 費用)代價購得後,故買上開贓物,供己使用。嗣於97 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54號前查獲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予被害人 丑○○)。
(四)甲○○於97年6月間之某日(在97年6月16日晚上8時之 後),在臺中市○○道路之中投公路起點附近處,明知 年約30餘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 5Q-9128號(已改掛1065-WA號車牌)、引擎號碼 CG00000000號(已變造成K11GLA0361Y號,甲○○不知 引擎號碼被變造)、車身號碼K11GXC000532號(已變造 成CLA003306號,甲○○不知車身號碼被變造)白色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且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係曾英妹所 有於97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00 號對面綠園道處遭竊),仍以4萬元代價購入,故買上 開贓物後,再於97年10月22日,以6萬8000元代價轉售 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簡美莉。嗣經警通知簡美莉將車於97 年11月26日送警鑑驗,始查獲上情(已發還被害人曾英 妹)。
(五)甲○○於97年10月間(在97年10月15日下午7時之後)



,在臺中市○○路拖吊場附近不知名之保養廠處,明知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NT-9910號車牌2面係 來路不明且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車牌係卯○○所有於 97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街委託友人代 辦報廢業務時遭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97年11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4號處 所內查獲該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卯○○)。
(六)甲○○於97年10月間(在97年10月8日下午5時36分之後 ),在臺中市○○路某處,明知年約30多歲綽號「阿新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8420-MT號 (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VA-AN30206號(已變造成 VA-AN30741號,甲○○不知引擎號碼被變造)、車身號 碼MG09901(已變造成MG-10408,甲○○不知車身號碼 被變造)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且為竊盜所得之 贓物(該車係黃○○所有於97年10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 ,在臺中市○○○○街與五權五街交岔路口處失竊,該 車已發還予黃○○),仍以3萬元代價購得,故買上開 贓車;並於同時、地明知「阿新」所交付之車號 5472-MF號行車執照、保險卡、壬○○之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該車係壬○○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保險 卡、壬○○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均於97年8月29日上 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6號處失竊,已 發還被害人壬○○)、車號5911-FT號行車執照(該車 係辛○○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均於97年6月18日下 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49號之3處失竊 ,已發還被害人辛○○)、車號1057-PR號行車執照、 保險卡(該車係申○○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與保險 卡均於97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11號前失竊,已發還被害人申○○)、車號 BQ-0322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該車係午○○所有,該 車連同行車執照、保險卡均於97年8月10日凌晨2時22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一街口處失竊,已發還 被害人午○○)、車號0885-LJ號行車執照、保險卡( 該車係宇○○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保險卡於97年 6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37號 之3處失竊,經通知尚未領回)、車號8952-MV號行車執 照、保險卡(該車登記為林陳漾所有,而由子○○使用 ,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保險卡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與青島路口處失竊, 已發還被害人子○○)、車號3969-KP號行車執照、保



險卡(該車登記乙○○所有,而由滕尚蒂使用,該車連 同行車執照、保險卡均於97年10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 在臺中市○○○街詳址不知之某處失竊,已發還被害人 乙○○)、車號DK-8521號行車執照(該車係地○○所 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於95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失竊,行車執照經通知尚未領回)、車號 M2-5590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該車係庚○○所有,該 車連同行車執照與保險卡均於97年8月28日凌晨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路與國安一路路口處失竊,已發還被 害人庚○○)、車號2Q-2178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該 車係林鳳宜所有,而由陳宏慶使用,該車連同行車執照 與保險卡均於97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 ○○路47號前失竊,已發還被害人之公公巳○○)、車 號R9-1631號行車執照(該車係癸○○所有,該車連同 行車執照於97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興大路口處失竊,已發還被害人癸○○)、車號 8362-LJ號行車執照、楊景勝之汽車駕駛執照(該車係 陳麗玉所有,由酉○○使用,該車連同行車執照與楊景 勝之汽車駕駛執照均於97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街5之1號前失竊,已發還被害人酉○○ )、車號9552-FZ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該車係辰○○ 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保險卡均於97年8月11日下 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中興路口處失竊,已 發還被害人辰○○)、車號T7-6833號行車執照、保險 卡(該車登記B○○所有,由嚴建國使用,該車連同行 車執照與保險卡均於97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失竊 ,已發還被害人B○○)、車號2K-9775號行車執照、 保險卡(該車為天○○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係於97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59號處失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已發還被害人天 ○○)、車號4581-HX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該車登記 黃敬堯所有,而由未○○使用,該車連同行車執照與保 險卡均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三光巷38之6號處失竊,已發還被害人未○○ )、車號NG-3685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該車為戌○○ 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與保險卡均於97年7月5日晚上 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30巷3號處失竊, 已發還被害人戌○○)、車號SQ-2961號行車執照、保 險卡、軍隊識別證(該車係宙○○所有,該車連同行車 執照、保險卡、軍隊識別證等物均於97年9月30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00號對面處失竊, 已發還被害人宙○○)、車號HC-1932號行車執照、保 險卡(該車係己○○所有,該車連同行車執照與保險卡 均於97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地址 不詳之某處失竊,已發還被害人己○○)等物係來路不 明且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自「阿新」之手收受該等贓 物。嗣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229號「台新汽車修配廠」內查獲車號 8420-MT號小客車之贓車,並在該小客車內查得上開各 行車執照、保險卡與駕駛執照等物。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間,在臺中 市○○路與環中路口處,拾獲戊○○所有而遭竊後,並 由行竊之人所遺失之CU-9128號車牌1面(戊○○所有之 車號CU-9128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2面,在97年2月13 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岔路 口處失竊,上開車號之車牌1面為行竊之人所遺失), 即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7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4號處所查獲該車牌(已發 還予被害人戊○○)。
(八)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中旬之某日 ,在臺中市○○道路之中投公路起點旁之小路,見玄○ ○所有車號4087-UA號(已改掛2Q-0391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置放該處(該車係玄○○前於97年8月21日下午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72號失竊,遭行竊之人停放該 處,復遭甲○○所竊),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以自有鑰匙啟動該車電源之方式,竊取該小 客車得逞並供己使用。嗣於97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 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4號前查獲該車(已發 還予被害人玄○○),復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供 其竊盜上開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由本院扣押在案。 (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1日下午3 、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永祥街口 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危險性之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持該螺絲起子撬 開陳明峰所有車號AK-058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 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該小客車得逞;嗣即將其所有且供竊車所用之 上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各1支均予丟棄。
(十)甲○○復於97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229號「台新汽車修配廠」處,甲○○得知



亥○○所有之車號CM-3251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 車)之變速箱故障待修及座椅發霉須換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亥○○佯稱其有汽車零件可供換裝, 所需費用15,000元,亥○○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即將 該乙車輛交予甲○○維修,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 甲○○竟將上開所竊得之甲車偽裝抵充為亥○○所交修 之乙車,並假藉不知情之徐筆榮駕駛上開甲○○所竊得 之甲車混充為乙車交還予亥○○,且由徐筆榮先行墊付 上開修車報酬15,000元予甲○○甲○○藉此騙術詐得 亥○○所交修之上開乙車及15,000元報酬,復將詐取之 乙車轉賣予資源回收場以牟利。嗣因亥○○試開後才發 覺該車並非其所送修之乙車,始知受騙。嗣於97年10月 22日,為警在該「台新汽車修配廠」循線查獲(甲車已 發還被害人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甲○○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竊盜、 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0、66~70、138~140頁), 且依各該犯罪事實羅列事證於次: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2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6頁)。 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張(見警卷第127~128頁)。 4贓車與查獲現場照片3張與該車車體各部與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電解等照片27張(見警卷第129~134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35頁)。 2證人即不知情之購買贓車之人林成遠、劉明忠、謝富吉 等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6~157、276~277、285~2 8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7頁)。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張(見警卷第138~139頁)。



5贓車現況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照片18幀(見警卷第 140~142頁)。
6車號5J-2116之行車執照、謝富吉購車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劉明忠購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79、280 、287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丑○○、寅○○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 0~111、274~275頁)。
2證人即車號LQ-9969號之車主謝志業警詢之證詞(見警 卷第270~27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1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失車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2張、該車來源證明1張、汽車與車門旁車 身號碼及變造後車身號碼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13~11 8頁)
謝志業領回車號LQ-9969號之車牌、行車執照、保險卡 等之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3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四)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曾英妹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43頁)。 2證人即不知情之購買贓物之人簡美莉警詢之證詞(見警 卷第16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44頁)。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張、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零件服務部函、汽車車體與各部零件之照片33張(見 警卷第145~155頁)。
5車號1065-WA之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66頁)。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五)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4~205頁 )。
2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207頁)。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六)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等犯行部 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7~89頁) ,證人即為該贓車烤漆之周明忠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 36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失車紀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該車現況與噴砂號碼、引擎號碼等照片4幀等附卷 可供證明(見警卷第90~9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0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02、203頁)。
3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40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244頁)。 4證人即被害人申○○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87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89、190頁)。
5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7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 218、219頁)。
6證人即被害人宇○○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失車紀 錄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7、248頁)與車號0855- LJ號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件扣案可稽(見警卷第57 、58頁)。
7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4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176、177頁)。
8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2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14、215頁)。
9證人即被害人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 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5、246頁),且有車號DK- 8521號之行車執照扣案可資證明(見警卷第58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36~237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8、239頁)。
11證人即被害人之公公巳○○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28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30、231頁)。
12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82~183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84~186頁) 。
13證人即被害人酉○○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20~221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22、223頁)。
14證人即被害人辰○○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8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 210、211頁)。
15證人即被害人B○○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32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4、235頁)。
16證人即被害人天○○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9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171、172頁)。
17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未○○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2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94、195頁)。
18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8~179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足證(見警 卷第180、181頁)。
19證人即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6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8、199頁)。
20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24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紙在卷足證(見警卷第 226、227頁)。
(七)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七)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5~109頁)。 (八)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八)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玄○○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 錄各1張與該車現況與噴砂號碼、引擎號碼等照片4幀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20~124頁)。
3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前揭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 由本院當庭扣案足稽(見本院卷第67、90、100、196頁 )。
(九)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九)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張與該車現況與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等照片2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0~103 頁)。
(十)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十)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甲○○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0~43、45 ~50頁)
3證人即台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徐筆榮(見警卷第26~27 、30頁)、員工周明忠(見警卷第38頁)於警詢時之證



詞。
4選任辯護人或以被告甲○○將上開竊得之甲車抵充被害  人亥○○交修之乙車,而將甲車偽作乙車交付予亥○○  ,係被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云  云。惟被告固係竊盜該車之人,然其於竊盜後所為處分  贓物之行為,如該處分行為並未觸犯贓物罪以外之他罪  ,不得以贓物罪論處,自無疑義;然若以贓物罪以外之  其他犯罪方式處分贓物,則所涉之他罪,自仍須依法論  罪科刑。因此,被告以贓車混充被害人交付維修之車輛  之詐術方式處分竊得之贓車,並藉此騙取被害人之合法  車輛及汽車維修費用,當須依詐欺取財罪論擬,辯護意  旨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五)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就犯罪事實一之(二) 、(三)、(四)、(六)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就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就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之( 九)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其攜帶材質堅硬,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之兇器行竊)、就犯 罪事實一之(十)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所為,同時 、地,自同一人處同時交付所示全部贓物,而犯之故買贓物 與收受贓物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等各部分 之罪,各該部分之罪,犯意各別,且犯罪之時、地均非一致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除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係專 科罰金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外),皆屬累犯,均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6、84、86、89 、94、95年間均先後因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今又犯本案之多件犯行,顯見其素行惡劣,且各該犯罪均已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實害,而多件犯行,損害非輕 又就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依各該贓物係以收受或故買之方 式得之,以及所得贓物之多寡、價值等情節輕重自有不同, 惟其於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本院當庭扣案之被告竊盜車號4087-UA 號車所用之鑰匙1支,既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7、90、100、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攜帶使用之螺絲 起子與自備鑰匙各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未扣案,被告又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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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