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代 表 人 甲○○主任)
相 對 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整。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判決確定,經查閱該訴訟事件案卷結果,第一審送達郵資為三百九十元,本件送 達郵資為七十八元,合計四百六十八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