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698號
TNEV,98,南簡,69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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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㈠本件原告名稱原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5年間變更名稱為「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 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89年10月間 雖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嗣於以「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縣鳳山市○ ○里○○路366巷1號13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即申請 人被告)同意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貴行各分支機構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 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12日 止,被告尚積欠 127,83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 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837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及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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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