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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494號
TNEV,98,南簡,49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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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據社區住戶 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依其住戶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60元,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甲○為原告大廈八樓之四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其住戶坪數,被告每月分別應繳納管理費 1,121元。詎被告自民國91年7月至98年3月止共計83個月合 計93,043元未為繳納,另外被告停車位每月應繳400元,然 被告自95年5月至98年3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14,000元亦未繳 納,共計107,043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社區住宅規約繳交管理費,尚欠 107,043 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山大臣大樓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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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