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719號
TNEV,98,南小,71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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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潘財政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299元,及其中新台幣81,081元自民國
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3月13日累記消費記帳82,299元,
其中81,081元為消費款,1,218元為累記之利息(另其他費
用1,000元減縮不請求),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期,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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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