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687號
TNEV,98,南小,687,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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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八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汽機車後視鏡、煞車來令 片等汽機車材料銷售,原告為其代工電鍍汽車零件組,詎料 ,被告積欠原告電鍍汽車代工費新台幣(下同)99,830元迄 今尚未償還,為此對於被告提起承攬報酬訴訟,惟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楊金龍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至今尚未選任董事 長,原告有對被告訴訟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第51條規定,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 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又本件事關公司業務 之法律糾紛,丙○○任被告公司董事,應足以任該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故爰選任丙○○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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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