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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947號
TPBA,90,訴,6947,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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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參加市長有約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九
○二一六五三九○○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函復立法委員陳學聖並副
知原告,該函主旨明載:「有關本市市民甲○○先生參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
區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未符合相關規定,歉難安排約見」,說明明載
:「一、本案係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不符合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劃約見規定。
二、陳情人可再考量需求向教育局鑑定及安置委員會陳情是否重新審議本案。三
、檢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台北市立大理高中處理本案意見一覽表乙份。」
等語。核上開函係被告就原告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參加台北市大同區「
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僅係單純事實敘述之意思通知,
尚不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
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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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