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字
第九○一五九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 法院(現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 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管理人林俊宏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辦該公業繼承變動公告,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北市湖民字第九○二一一八○八○○號函代為公告該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 冊等件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被告除將 異議書轉交申報人林俊宏申復外,另就異議內容之法規適用疑義,陳報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後,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 一七七七七○○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本市各區公所略以:「...說明二、依內政 部函釋:『...本案據報:異議人(即原告)已列為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中, 又異議人在繼承變動公告案中所提出之異議書內容僅表述對該祭祀公業內部事務 運作、管理人行為及前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提出質疑,而未具體陳述或 主張特定人派下權之有無,該異議應無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可能 ,亦非屬對公告事項所為之異議,本案自無需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十點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湖民字第九○二一七 七七七○一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 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查被告上開公函,係就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異議書為函復,核其內容乃為單純 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 機關從程序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