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99號
TPBA,98,訴,99,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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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己○○
      丙○○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 (以下簡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有 條件通過,並以民國90年8 月14日(90)環署綜字第005129 5 號公告審查結論,其中所列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4.記載「 汽機車專用道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 」,其後原告為變更廠區用地土方管理措施規劃等項,向被 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差異分析報告書(以下 簡稱環差報告書),經被告同意變更,並以95年12月4 日環 署綜字第0950088404號函同意備查原告95年11月系爭開發計 畫環差報告書定稿本。嗣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派員會同屏東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作業,發現原 告未依上開審查結論4.所示內容進行開發,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乃 以97年4 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7003043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於系爭開發計 畫核定開發期限96年12月31日屆滿前1 個月,即執行環評監 督現勘作業,認定園區道路已完工而未設置格柵,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規定予以裁罰,實非適法;其考量園區道路寬度 不足,於開發期限屆滿前,就進駐廠商之產業、員工數等進 行評估,並檢視園區道路交通及員工現況,研議相關交通配



套替代措施,在不影響環境保護與負擔下,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提 出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差異分析報告書,被 告仍依96年11月23日會勘情形裁處罰鍰,實有違誤;被告已 於97年5 月5 日召開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變更暨第2 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 次審查會,同 意有條件修正審查結論4 為「於上、下班尖峰時段(上午7 :30~8 :30,下午5 :00~6 :00),區○○○○○道路 應調撥雙向各1 車道供機車專用」,並提經被告審查委員會 97年8 月4 日第169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足以說明變更後 處理方式較能符合園區現況需要云云,經提訴願請求撤銷原 處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原核准內容執行,嗣後雖經被告核准 變更,是否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上之理由:
⒈屏東加工出口區公共設施工程核定之開發期限至96年底,被 告卻於96年11月23日園區開發期限內,進行環評現地監督作 業,單方面認定道路均已建設完工而未設置汽機車專用道區 隔格柵,此由裁處書之「違反時間」(96年11月23日)、「 違反事實」(未依規定設置格柵區隔汽機車專用道),即可 得知此項裁罰不具程序上之合法性。且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在同法第23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惟第17條並無如第18條規定有「開發 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文字,適足證明有無違反第 17條規定,應依開發期限屆至日(本案為96年12月31日)當 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而非以開發期限未屆至之某時間點論 斷,蓋其本即不可能完全成就,是被告不應於開發期限未屆 至前,即認不符審查結論,遽予裁罰。
⒉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以經濟部經授加字第09620060180號函 提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報告至被告機關審查,被告為此於97 年1月14日舉行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會議,詎料被告督察總 隊卻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11月23日為系爭開發計畫未依審 查結論設置汽機車格柵之違規日期予以裁罰,顯然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之規定。且原告正當合理信賴被告就系爭開發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預計於6年內(91年1月~96年底)陸續完成之



核定內容,於開發期限內提出原審查結論4.之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供被告審查,仍遭被告無理裁罰,故被告亦違反同 條後段:「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規定甚明。
⒊環境影響評估法中並無規定差異分析變更之時間點,無論原 告是否於開發期限內提出本件環境影響差異之完整報告內容 ,被告既於事後均概括承認原告係96年11月14日所提出,嗣 後變更名稱,經被告設置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被告乃據以修正原審查結論4.,故知 原告於上開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31日之答覆及補充環差 變更修正內容之行為,係明確告知被告即將辦理變更修正及 補件,均獲被告知悉且受理,被告進而舉行兩次審查(97年 1月14日、97年5月5日),而於第169次環評會通過原審查結 論變更,故被告於97年4月25日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違規 而裁罰,實有違誠信原則。
⒋抑有進者,如前所述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開發單 位提出環差報告之時間點,故原告縱使於開發期限之末日提 出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 告於97年4月25日明知原告已於96年11月14日提出第二次環 差報告,仍以96年11月23日現勘情形而為裁罰,顯然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有如上述之外,行政院決定書第4 頁所敘:「次 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8日以環署督字第0960091079號函 送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意見予訴願人,請其說明目前園區 ○道路設施均已完成,為何未依審查結論4.汽機車專用道應 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之規定辦理後,訴 願人始於96年12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第2 次差異分析報告 ,申請將汽機車專用道路改為混合車道,…。」更與事實不 符。
㈡實體上之理由:
⒈原告之行為不僅未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更是有利於國家 行政目的之達成,則被告僅以原告形式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內容切實執行,而未實質審查原告所為之變更實更利於環 保政策之落實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意旨,竟率爾為本件 罰鍰處分,顯屬違誤,說明如下:
⑴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4.汽機車專用道應 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之規定,確實窒 礙難行,此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5-13頁規劃區○道路分為 「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與「環區道路」等三類,其 路寬分別採25米、20米與12米,其汽機車專用道以格柵區 隔之規劃,係將道路旁之道路側溝納為道路設計斷面之一



部份,寬度約佔設計路面寬度中單向道路寬的1.0公尺。 而道路側溝於其功能設計上為排水用,於安全上考量後並 不宜計入實際車輛有效行駛路面之一部分。而原設計機踏 車專用道於25公尺主要道路上為2.5公尺、20公尺次要道 路上為2.0公尺,12公尺環區道路上為1.5公尺,如扣減設 置格柵所需寬為0.2公尺及實際道路側溝設置佔1.0公尺後 ,則機踏車專用道,實際僅餘0.3公尺~1.3公尺,勢將險 象環生。
⑵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25日營署南道字第0943309335號 書函說明:「本開發計畫內周圍與隔離綠帶相鄰之道路均 為10公尺寬(按:路寬12公尺扣除人行道寬2 公尺),該 路幅寬度內僅能佈設雙向混合車道,若設置快慢車格柵區 隔,不僅會影響行車動線,並且易形成肇事路段,恐會對 園區內之交通造成不良後果。」,原告乃於道路寬度不足 之客觀條件下,就園區已進駐廠商之產業、員工數等進行 評估,並檢視園區道路交通、員工現況(員工數1,035人 )等,研議相關交通配套替代措施,且在不影響環境保護 或負擔情況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於開發期限屆滿前提出第二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原環評路寬不變之情形下,建議 將區○道路之機踏車專用道設計為混合車道。變更前慢車 道之服務水準為D~E級,而次要道路之慢車道則為E~F級 ,已屬強迫車流;修正後,主要道路(無慢車道)之服務 水準為B~C級,次要道路(無慢車道)之服務水準則介於 C~D級之間,如加上調撥時段之相關配套措施,不論快、 慢車道均可達到B~C級之服務水準,大幅提升道路之服務 品質,而能使車流順暢穩定。
⑶被告在97年4 月25日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違反時間) 未依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4.之規定設置 格柵區隔汽機車專用道(違反事實)為由,裁處30萬元罰 鍰後,復於97年5月5日召開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變更暨第二次差異分析報告書第二次專案小組審 查會議,獲致結論:針對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4.修 正為「於上、下班尖峰時段(上午7:30~8:30,下午5 :00~6:00)區○○○○○道路應調撥雙向各1車道供機 車專用。」其後97年8月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69次會議決議同意上述修正內容,被告並於97年9月11日 據以公告。
⒉原決定誤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款「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規範實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析述如下:
⑴「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 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43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 款所稱「有條件」,係指開發 單位應辦理之事項,並非主管機關格於情勢,不得已而附 加條件同意,應先敘明。
⑵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修正通過「屏 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變更暨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修正原審查 結論4.)。並於97年9月11日公告審查結論:「本案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四、於上、下班尖峰時段(上午7:30~8: 30,下午5:00~6:00)區○○○○○道路應調撥雙向各 1車道供機車專用。…七、…。」,故該「有條件」,係 指開發單位應辦理上開之7點事項甚明。行政院決定書所 述:「……如於目前階段仍要求訴願人依原審查結論辦理 ,則需將已鋪設完成之道路進行開挖以利設置格柵,除影 響區內員工之行車安全外,並將浪費公帑及造成更大的環 境影響之因素,乃有條件通過審查結論4.修正……。」, 不僅無中生有該前提事實,且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⑶另查被告專案小組於97年5 月5 日之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 及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97年8月4日之會議紀錄 決議,均僅提「…本差異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 」或「…(二)本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均 無前述決定書所謂「有條件通過」之前提事實,故可確信 該決定書顯然誤認上開條款所載「有條件」通過之規範實 義。
⒊本件開發之格柵非屬道路主要工程,開發單位可就實際需要 隨時施設格柵或調整之,且施設格柵之工期甚短,被告逕以 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園區開發期限內,尚未設置格柵區隔汽 機車專用道,認定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實有違 誤,理由如下:
⑴汽機車道分隔格柵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管制設施、設備。因非屬道路主要工 程,開發單位自可就現況需求,隨時施設、調整。以系爭 開發計畫園區○○○○○道路全面施設格柵,不必一個月 即可完成。




⑵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期限至96年底,被告無視原告已提出 系爭開發計畫審查結論變更暨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之事實,於97年4 月25日始以96年11月23日會勘所得, 予以裁罰;且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審查結論變更及第二次差 異分析報告,自無須在開發期限內,趕工施設經已審慎評 估為窒礙難行之道路格柵的必要,故知被告以原告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依第23 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實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係於96年11月23日派員會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本件 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並以96年11月28日以環署督字第 0960091079號函檢送環評監督現勘意見,並限期原告於96年 12月14日前函復說明。
⒉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加授屏字第09600600240 號函提送辦 理情形及相關資料至環保署。
⒊依據環保署96年11月23日環評監督結果、開發單位補充說明 相關資料研析,下列四項事實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前已進駐5 家廠商,並有1 家已取得空污操作許可證,惟 並未依據所核定之「空氣污染物總量」進行核配。 ⑵未依環評書件內容訂定「園區用水計畫書撰寫綱要」,且 區內已營運廠商亦均未提送用水計畫送核定。
⑶園區廢水於97年1 月1 日起方納入屏東縣政府六塊厝污水 處理廠處理,惟94年起即已有廠商營運,其廢水採自行處 理排放,與環評書件內容集中處理排放之承諾不符。 ⑷目前園區○道路設施均已完成,惟未依本開發案審查結論 (四)「汽機車專用道應以隔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 地相連結。」辦理。
上開四項已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規定。
⒋被告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於97年1月25日以環署督字第0970008248號函請原告於97 年2月29日前提出陳述意見。
5.原告於97年2月27日以經加屏字第09730000090號函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被告依據所提陳述意見內容及資料研判,其中已 提供核定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園區用水計畫書撰寫綱



要」相關資料,並已說明區內營運廠商廢水處理之方式,故 此三項尚符環評法之規定;另有關本開發案審查結論4.「汽 機車專用道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 部分,被告執行環評監督時確實未見區內汽機車專用道設立 格柵,另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曾於94年10月25日以營署 南道字第0943309335號函復原告區○道路快慢車道之間未設 置格柵區隔。綜此,原告當時已知悉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 惟卻僅採納營建署之意見未設置格柵,且未辦理環評變更, 故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違誤。 ㈡實體部分
⒈「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 ,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就原告主張本件項裁罰不具程序上之合法性及本件開發有無 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開發期限屆至日(本案為96年 12月31日)當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云云,說明如下: ⑴按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訂有明文,原告應 依本開發案審查結論4.「汽機車專用道應以隔柵區隔,並 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切實執行。
⑵被告曾於93年2 月27日辦理本開發案環評監督,依據原告 93年2 月26日所提「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及承諾事項申報表」內容,當時工程總進度為百分之44.1 ,針對本開發案審查結論4.之辦理情形說明為「遵照辦理 ,本加工處口區針對區內之汽機車專用道之規劃,將以格 柵作為區隔,在全區交通動線之設計方面,機車專用道將 以與景觀綠地相連結之方式納入工程規劃設計,現正施工 中。」,顯示原告於93年期間即已規劃以格柵作為區隔汽 機車專用道。
⑶另查原告於95年11月所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P.2-1 第二章2.1 環境現況描述中亦清楚載明:「目前施工完成 之開發作業主要為公共設施用地,包括:變電所用地、… 週邊綠帶及交通用地等…. 」;又查原告於環保署96年11 月23日環評監督時所提之簡報說明第4 頁「已完成開發項 目」包括全區道路及電信管道、建築暨景觀週邊綠帶工程 ,亦有載明道路工程已完成。
⑷再查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所提「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論即承諾事項申報表」內容-本年開發內容主要 工程項目為自來水淨水廠處理設備工程、污水管銜接單元 設施及環境監測暨資訊系統工程,並無道路工程。且環保 署於96年11月23日執行本開發案環評監督時,確實未見區 內汽機車專用道設立格柵,有區○道路照片為證,原告違 反環評法第17條事證,甚為明確。再者,原告未依本開發 案之環評審查結論4.所載事項進行施設,並將系爭未依該 審查結論4.之施作事項納入97年間所提之本開發案環境影 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變更內容事項送 環保署審查,顯見原告所述純為卸責之詞。
3.就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規定之誠信 原則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查經濟部於96年11月14日以經授加字第09620060180 號函送 「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二次差異分析報告書」送被告審核,而所送該次變更係針對 原規劃之土方管理措施計畫進行修正,後恰因被告於96 年 11月23日執行環評監督並於96年11月28日函送監督意見「目 前園區○道路設施均已完成,請說明為何未依本開發案審查 結論(四)『汽機車專用道應以隔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 綠地相連結。』之規定辦理。」後,並經環保署於96年12月 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60097737號函請原告檢送第二次差異分 析報告送署憑辦時,原告方將系爭未依該審查結論4.之施作 事項納入97年間所提之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變更內容事項送環保署審查,而環保署 於97年1 月14日召開本案之專案小組審查會,有會議通知單 可稽。是以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執行監督發現原告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而於97年4 月25日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 4.就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4.窒礙難 行,道路側溝於其功能設計上為排水用,於安全上考量後並 不宜計入實際車輛有效行駛路面之一部分云云,被告說明如 下:
⑴被告於90年6 月19日召開專案小組第1 次審查會議,因鑒 於楠梓加工區及林園工業區,有相當多的作業人員均以機 車代步,為維護機車之行車安全,該次會議結論(八)明 定「應將機車專用道、林蔭道路與綠地之連結,列入規劃 時考量。」,原告回復辦理情形為「有關機踏車專用道之 規劃,已依機、踏車使用者之安全與區內環保之考量設置 ,……詳圖5.2-1 與詳圖5.2-4 」,在圖5.2-4 中清楚標 示汽機車格柵之位置。是故,原告於送本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有條件通過後,均未就本開發案審查結論4.之 內容切實執行,且汽機車道之規劃係經原告安全及環保考 量設置。
⑵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所提「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內容針對該項審查結論所提之 辦理情形說明為「案經代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函(即內政 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10月25日營署南道字第09433093 35號書函)復本開發計畫區內……,若設置快慢車格柵區 隔,不僅會影響行車動線,且易形成肇事路段。」,經查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既曾於94年10月25日以上開書函 復原告詢問區○道路快慢車道之間未設置格柵區隔乙事, 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惟僅採納內政 部營建署意見未設置格柵,卻未依環評法向環保署辦理環 評變更。
⑶綜此,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執行環評監督後,原告仍未依 本開發案審查結論4.切實執行,所稱該審查結論4.之內容 窒礙難行,汽機車道之設置將險象環生等云云說詞,實為 諉過卸責之詞。
5.原告主張其於開發期限屆滿前提出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在原環評路寬不變之情形下,建議將區○道路之機踏 車專用道設計為混合車道,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決 議同意其修正內容,被告並於97年9 月11日據以公告云云, 惟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在前,而提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送審在後;且若原告認為應以調撥車道方式執行為佳 ,為何未於90年環評審查時提出優選方案,遲至被告執行環 評監督指出違法後,再提出變更?再者;被告於97年5 月5 日召開本差異分析報告第2 次審查會時,仍有學者專家提出 「縮小或改變機車道後之配套措施如何達到與原設計相同之 功能?……」及「依全區開發時目前規劃之配套,是否足以 維護機車之行車與安全需求?」相關疑義。另94年間內政部 營建署已提出相關建議,欲採納該署意見時,原告為何未及 時依環評法向環保署提出變更申請?而本次第二次環評差異 分析報告變更同意以調撥車道方式執行,係因考量目前道路 均已完工,若重新佈置恐將浪費公帑,相關營建改善工程對 環境亦不友善,惟仍需顧及機車使用人之路權及安全性下的 權宜之計。
6.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修正通過『屏東 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變更暨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修正原審查結論4.), 經97年9 月11日公告審查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仍僅就修正 後之審查結論4.之內容視為通過之必要條件之一,其『有條 件通過』之前提事實與環保署90年8 月14日公告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結論之前提一致,應無疑義,故原告所稱訴願決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與事實不符。
7.原告又主張本件汽機車道分隔格柵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非 屬主要工程,其自可就現況需求,隨時施設、調整。以系爭 開發計畫園區○○○○○道路全面施設格柵,不必一個月即 可完成,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期限至96年底,其既已提出 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自無須在開發期限內趕工施 設道路格柵云云。惟:
⑴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所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P.2-1 第二章2.1 環境現況描述中亦清楚載明:「目前施工完成 之開發作業主要為公共設施用地,包括:變電所用地、… . 週邊綠帶及交通用地等…. 」;又查原告於環保署96年 11月23日環評監督時所提之簡報說明第4 頁「已完成開發 項目」包括全區道路及電信管道、建築暨景觀週邊綠帶工 程,亦有載明道路工程已完成。原告將汽機車道與分隔格 柵視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顯與前揭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所載或前述之簡報說明不符,且又稱「汽機車道分隔格柵 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開發單位自可就現況需求,隨 時施設、調整。……道路全面施設格柵,不必一個月即可 完成。」,原告前後說詞矛盾,顯見所述純為搪塞卸責之 詞。
⑵再者原告係因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函送同年11月23日執行 環評監督意見後,又以96年12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600977 37號函請原告檢送第二次差異分析報告送署憑辦時,原告 方將系爭未依該審查結論4.之施作事項納入97年間所提之 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 變更內容事項送環保署審查;而被告於97年4 月25日所為 裁處以96年11月23日執行環境影響評監督所見之違規事實 ,並於97年1 月25日以環署督字第0970008248號函請原告 於97年2 月29日前提出陳述意見等程序,顯見被告所為之 裁處並無違誤。
8.被告職司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違法之事實自當依法辦理及 懲處。且依據原告於環評定稿本中所填具之「開發單位履行 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已確認遵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內容辦理,違反者,將受同 法第23條規定處分。原告為公務單位,更應為民表率,應比



一般民眾更加熟悉相關法令規章,並恪遵法規之規定;即使 須變更本開發計畫內容或審查結論,亦應遵循主管機關之法 令規定辦理,原告不應因其過失而推諉相關責任。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而違反該法第17條之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同法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未按本開發案審查結論4.「汽 機車專用道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 執行,而予以裁罰,惟原告於嗣後提出差異分析報告申請變 更,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提出差異分析變更之時間點 ,且原告嗣後所提變更,亦經被告審查委員會於97年1 月14 日、97年5 月5 日審查,而於第169 次環評會通過變更上開 審查結論,故被告於97年4 月25日以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違 規而裁罰,實有違誠信原則。㈡原告之行為,不僅未對環境 造成不良之影響,更是有利於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被告僅 以原告形式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而未實質 審查原告所為之變更實更利於環保政策之落實及環境影響評 估法之立法意旨,被告為本件罰鍰處分,顯屬違誤。㈢本件 格柵非屬道路主要工程,原告為開發單位,可就實際需要隨 時施設格柵或調整之,且施設格柵之工期甚短,被告逕以原 告於96年11月23日園區開發期限內,尚未設置格柵區隔汽機 車專用道,認定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實有違誤 。㈣被告第169 次審查會議通過變更系爭開發案之格柵工程 ,並於97年9 月11日公告審查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四、於上、下 班尖峰時段(上午7 :30~8 :30,下午5 :00~6 :00) 區○○○○○道路應調撥雙向各1 車道供機車專用。……」 ,該「有條件」,係指開發單位應辦理上開公告變更之事項 ,故本件行政院決定書所述:如要求原告依原審查結論辦理 ,則需將已鋪設完成之道路進行開挖以利設置格柵,除影響 區內員工之行車安全外,並將浪費公帑及造成更大的環境影 響之因素,乃有條件通過審查結論4.修正等情,不僅無中生 有該前提事實,且誤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款「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規範實義,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其



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環評審查結論4.為汽機車專用道應以 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卻未設置格柵,且 未向環保署辦理環評變更,故原告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無誤。㈡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執行環評監督發現園區○道路 設施均已完成,但未依本開發案上開審查結論辦理,原告經 被告以96年12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60097737號函請原告檢 送第二次差異分析報告送署憑辦時,原告方將系爭未依該審 查結論4.之施作事項,納入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變更內容事項送被告審查,是被告就 原告於96年11月23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行為,於97年4 月25日為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 信用方法之規定。㈢本件第二次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後,於97 年9 月11日公告審查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仍僅就修正後之 審查結論4.之內容視為通過之必要條件之一,其『有條件通 過』之前提事實與被告90年8 月14日公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之前提一致。㈣原告於95年11月所提出之差異分析報 告定稿本P.2-1 第二章2.1 環境現況描述中亦清楚載明:「 目前施工完成之開發作業主要為公共設施用地,包括:變電 所用地、…. 週邊綠帶及交通用地等…. 」;原告於環保署 96年11月23日環評監督時所提之簡報說明第4 頁「已完成開 發項目」包括全區道路及電信管道、建築暨景觀週邊綠帶工 程,亦有載明道路工程已完成。原告將汽機車道與分隔格柵 視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顯與前揭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所載 或前述之簡報說明不符,且又稱「汽機車道分隔格柵為市區 道路附屬工程,……開發單位自可就現況需求,隨時施設、 調整。……道路全面施設格柵,不必一個月即可完成。」, 原告前後說詞矛盾,為搪塞卸責之詞。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 ,並以90年8 月14日(90)環署綜字第0051295 號公告審查 結論,其中所列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4.記載「汽機車專用道 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惟被告於 96年11月23日開發進行中,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作業 ,發現原告未依上開審查結論4.所示內容進行開發,經原告 提出環差分析報告,經被告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 ,同意有條件修正審查結論4 為「於上、下班尖峰時段(上 午7 :30~8:30,下午5 :00~6:00),區○○○○○道路 應調撥雙向各1 車道供機車專用」,並提經被告審查委員會



97年8 月4 日第169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即 開發進行中之未依系爭開發計畫審查結論4.「汽機車專用道 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之規劃方式 執行,嗣提出環差分析報告,經被告核准變更,是否仍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辦理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有條 件通過,並以90年8 月14日(90)環署綜字第0051295 號公 告審查結論,嗣原告於95年11月3 日提送差異分析報告書定 稿本,經被告以95年12月4 日環署綜字第0950088404號函同 意備查。依上開審查結論所列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4.記載「 汽機車專用道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 ,原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切實執行審查結論 。惟經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執行環評現地監督作業,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辦理情形簡報資料影 本,其中第4 頁記載已完成開發項目包括全區道路及電信管 道、建築暨景觀周邊綠帶工程,參之被告執行環評現地監督 時所拍攝區○道路照片,顯示其道路已完工,但並未切實執 行設置格柵區隔汽機車專用道,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 之審查結論。此有原告之現場人員簽認之96年11月23日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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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