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73號
TPBA,98,訴,773,2009062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佳群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白米1 批(報單 號碼:第AW/D2/95/076A/1094號,下稱系爭貨物),重 量17,414.4公斤;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產地為美國,復因 白米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而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有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以下同)1,161,443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 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合計裁處2,322,8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逃 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 爭貨物價額,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僅限於行為人 主觀意圖規避管制而故意虛報之行為:
⑴依前開事實所述,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原告委任之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於填寫產品報單時,誤填原產地之行為所 致,此亦為被告基隆關稅局直屬管轄機關「財政部」所 肯認,此可參財政部於97年1月31日以台財關字第 09700034660號函示關稅總局【詳證據十一】之函示主 旨謂「關於報運准許進口類貨物涉及虛報貨名(三清茶 葉)、產地(佳陞雪蟹)案,是否屬『管制物品及項目 』丙項管制物品範疇。以及報關業誤報管制物品之產地 (好市多白米案、怡東冷凍魚漿案)等案件之執行疑義 案復如說明。」即明。
⑵惟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轉據 同條例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應受處分,應視原告是否 有虛報等違規情事,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定,且所謂的 虛報以逃避管制之行為,必然僅限於行為人故意虛報之 行為,若行為人係誤填報單內容,自不得遽此即認定行 為人有虛報之違規情節,而應僅限於意圖規避管制而有 故意虛報之行為,始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 要件。
⑶又原告所本件爭議所報運進口之貨品白米,其原產地係 美國,原非懲治緝私條例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所欲管制進口之物品,卻因舊法規定之效果( 即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前之內容)而成為管制物品, 此可參財政部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 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其第五條 修正內容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 米、稻米粉、花生、茶。顯見管制物品,僅限於大陸地 區物品,及財政部於96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條第2項準用154條規定,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 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修正草案,按總說明【詳證據十二】:一 考量實務上報運進口現行丙項第五款物品虛報貨名或產 地,但其虛報之貨名或產地同屬得進口且應施檢疫或檢



驗品項無逃避管制之意圖,倘仍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似失之嚴苛、不符比例原則。...略』 內容即足知悉,本件原告誤報產品之原產地為美國,該 類產品本即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管制之產品,且系爭產 品亦已完成其他檢疫或檢驗品項無管制之程序,自不得 逕認本件原告有意圖規避管制而故意虛報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枉顧此點而仍據以裁罰原告,實失之嚴苛且於法 更有不合。
⑷縱鈞院認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包括故意 或過失之虛報行為,則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亦應該僅 限於重大過失之虛報行為。
①「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 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 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 例,故對於公法與私法規定所共通之原理,若公法無 明訂之規定,亦無其他相類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法理,此一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判字第982號所肯認。查現行司法實務上雖肯 認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然有關行 政罰之過失行為種類,現行法制則未有規範,故假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行政罰之過失 種類應可類推"用民法關於過失行為之分類。
②民事法律上對於過失行為之分類,通常分為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3種過失標準,其中「重 大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體輕過失」則係指未合於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自亦得類推適用前開 3種過失之標準加以區別。
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客高體,係指報 運管制貨品進口或出口時,有同法第37條第1項各款 之情事,亦即指「報運物品之之久為人違反管制義務 之行為。因此,前開管制義務顯非針對特定執行業務 之人,而係所有報運貨品之人均需遵守,故海關緝私 條例所非難之對象,自應僅限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 反管制義務之行為人。
⑸本件原告雖有誤填原產地之過失行為存在,惟其並未違 反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且因原告於報 運系爭白米貨品時所檢附之其他文件仍可查知系爭貨品 之實際原產地,故該過失誤報之行為並非不可補正;況



原告亦已遵照系爭貨品之輸入管制規定,分別向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申辦檢驗合格證,及向農委會檢疫局申辦植 物檢疫合格證,自難謂原告已違反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 之同一注意義務。
⒉原告於報運進口報單之誤報行為,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
⑴按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陳稱,原告係因違反誠實申報的 作為義務而須受本件之裁罰。惟,誠實申報義務除應該 包含報單申報、原始法定通關文件的檢附及原裝貨物本 身的完整標示,始符通關實務上的誠實申報檢驗要件, 而原告於通關時檢附之「1.國外運送提單(WAY BILL) 2.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3.植物檢疫證 明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4.INVOICE5.PACKING 6.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 NO.CTY952TRQ20821」等所有通關相關文件,均載明起 運口岸CALIFORNIA OAKLAND生產國別CALIFORNIA U.S.A 貨物名稱:加州進口日本新錦米NISHIKI PREMIUM MEDIUM SHTGRN RICE;貨物上並明白標示生產國別為: 美國,故原告已依據關稅法第17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之規範,誠實申報相關法定文件,自無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
⑵事實上,誠實申報義務所欲非難者,係為懲罰故意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且故意為虛偽申報之行為,並非懲罰因過 失誤填相關申報文件之行為。查本件原告於辦理本件產 品之報關程序時,其檢附之相關法定通關文件並無任何 蒙蔽、變造、竄改之情事,且於物品包裝上並誠實標示 產地為美國,自與其他故意虛報案件,於相關法定文件 作不當修飾或於貨品產地標示行蒙蔽或欺騙行為有別。 ⑶又本件爭議於原告好市多公司所呈報之相關通關文件及 貨品起運口岸均載明為「美國」,且於貨品上亦明白標 示生產國別為「美國」,針對產地的判定,不論直接證 據之(貨品上標示美國)或間接證據之(相關通關文件 ,均闡明生產國別為美國)皆為一致,惟獨因報關行判 讀系爭進口之白米為「日本」生產,乃產生【誤繕】行 為,並無故意之意圖,更未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 ⒊原告之誤填行為並未導致任何規避管制之結果。查本件爭 議之產品白米於檢附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情況下,其輸入 規定如原告98年4月18日起訴狀第6頁表格所述。依該表格 ,系爭產品白米僅有「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F01」/



農委會檢疫局「B01」申請辦理輸入規定,並限制大陸物 品進口「MW0」,而原告好市多亦已確實依規定檢輸入食 品查驗證明/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且相關管制程序所申 報之產地均為美國,自無發生任何規避管制之結果發生, 亦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實無任何故意逃避管制之意圖,自無 故意虛報以逃避管制之事實。
⒋本件原處分應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法律變更」之情形: ⑴另原告係於97年4月接獲被告基隆關稅局,初裁【處分 書】97年4月28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惟按財政 部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其第5條修正內容為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 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查既有「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基隆關稅局於 97年4月28日始裁定處分,係以概括性『推定為有過失 』行為,並以原財政部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 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修正內容作為處分構成要件,據以處分,顯有違誤。 ⑵按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 告之內容變更是否屬法律變更。法務部於97年9月10 日 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疑義乙案召開行政罰法咨詢小 組第10次會議討論。會中雖有(甲、乙)二說,但大多 數委員均主張為法律變更說(乙說)認為前揭公告內容 之變更,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其變更屬 法律變更,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參照法務部97 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函釋說明)【詳 證據十三】。
⑶原告報運進口報單誤填原產地之貨品白米,於被告最初 裁處時,已非海關緝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①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式出口下列 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 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故原告報運進口之貨品白米 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應視其是否屬



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
②查原告於本件爭議所報運進口之貨品白米,其原產地 係美國,而原告則誤填為日本,其於原告民國95年12 月15日申報之際,雖仍屬懲治走私條例之附表「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管制進口之物品 ,然因財政部已於96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條第2項準用154條規定,以台財關字第 09605503350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修正草案(參證據十二 ),並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 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明訂海關進 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到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之物品,均僅限於大陸地區 之物品,故非屬大陸地區之稻米,自97年2月27日起 ,已非行政院依懲治緝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自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管制之物品 。
⑷被告裁處原告時,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有利原告者, 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規定:
①依行政罰法第5條著有從新從輕原則,原告於95年12 月15日誤報系爭貨品白米原產地之際,系爭貨品白米 雖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然該 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已於97年2月27日修正,系爭貨 品白米已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新列之管制物品,故 被告於97 年4月28日對原告誤報原產地之行為裁罰之 際,自應適用97年2月27日變更後之法律規範,不得 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避管制之情形存在。 ②至於被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2年1797號判決意旨,主 張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法律,具除明顯與嗣後於 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不符外,若仍 依修正前之構成要件裁罰原告,此舉將會發生「裁罰 當時已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但仍遭依逃避管制論處」 之荒謬情形。況查,即便係被告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亦曾發函肯認適用行為時之構成要件將發生不合理 情形,(證據十四),此更足證明本件應該適用裁罰 時已修正後之構成要件。
⒌參照財政部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3750號,訴 願決定書【詳證據十】,已對同為非屬大陸地區未開放物 品(佳陞雪蟹案),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予以處罰之



案件,作為原處分撤銷由原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且原機 關尚未作為另行處分決定)。針對訟爭案件,同為行政救 濟訴願案件:財政部於98年2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55872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裁定:訴願駁回。作為 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損及原告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 法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1006號判例,源自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520頁)。 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 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 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闡釋在案。原「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明顯違反上述基本原則,其法規目的實為 管制大陸物品。原告自美國進口系爭產品之白米時,所提 示之通關必備文件及訟爭貨物該管對等邊境保護機關: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農委會檢疫局,申辦檢驗合格證/植物 檢疫合格證,均申報產地為美國,故原告並遵照相關管制 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不得僅因原告所委託之佳群報關有 限公司誤填進口報單之原產地欄位,即遽認原告有規避管 制之虛報行為,況無論系爭產品之白米之原產地為日本或 美國,其均非「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所欲管制之對象,更難謂本件有任何因規避管 制之行為或結果發生。
⒎本件原告誤報系爭白米貨品原產地之行為,既非逃避管制 之行為,亦未發生任何逃避管制之結果,自無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系爭白米貨品因屬管制貨品,故原告須向被告報運進口, 亦即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規範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所稱之管制。然:
⑴依照前開財政部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 號公告,系爭原產地屬於美國之白米貨品已非屬管制貨 品,然原告若欲運送進口系爭白米,其仍需向被告報運 進口,故被告稱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規範即屬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管制之主張,顯非正確。 ⑵事實上,無論財政部將系爭白米貨品排除於管制貨品範 圍之公告前或公告後,任何人進口系爭白米貨品均須填 寫報單及檢附相關文件,故系爭白米貨品之報運進口程



序及文件並未因財政部之公告而有所改變,且填寫報單 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管制,縱原告於報單上有明 顯誤寫之情形發生,此亦難謂原告有任何虛報而逃避管 制之行為存在。
⑶此外,本件原告除於報單上有誤寫系爭白米貨品原產地 之情形外,其他報運流程或原告檢附之執運文件,均已 符合現行法規之規範,故原告既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 ,亦未因此造成原告得迴避被告管制之結果,原告自無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並檢附系爭白米 外包裝照停3張及海關取樣記錄表影本1份(參原告98年 6月15日陳報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 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 條 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 避管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有 據。
⒉訴訟理由一、二、三及四略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所稱之『虛報行為』應僅限於行為人主觀意圖規避管制而 故意虛報之行為:......。」「原告於報運進口報 單之誤報行為,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 」「原告之誤填行為並未導致任何規避管制之結果:.. ....。」「本件原處分應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法律 變更』之情形:......。」等節,惟查: ⑴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 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⑵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 條 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意



旨。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 上開解釋及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 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 限於故意,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 ,僅限於行為人故意虛報之行為為要件乙節,顯有誤解 。
⑶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2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 0941025967號函釋說明二規定(附件2):「按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規定,係基於報關行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由該條各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貨主僅在涉及 漏稅,而海關已查明責任歸屬報關行情況下,始得據以 免罰。」查本件違章情事,縱因報關行誤繕產地所致, 仍屬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並非單純之逃漏稅款情 事,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以報關行誤繕 行為,冀邀免罰。
⑷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日本白米17,414.4公斤,實際進口貨 物產地為美國,其實到貨物產地與原申報不符,此為原 告所不爭之事實。又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 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若有虛 報產地者,即為該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復據財政部 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定:「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附件3)本件 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且該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161,443 元、重量為17,414.4公斤,均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金額10萬元及重量1千公 斤之限制,依前述規定及函釋,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 院雖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附件4 )修正系爭管制物品限於大陸地區生產者,惟本件依行 為時法令規定,仍屬管制物品,原告訴稱系爭貨物非屬 管制物品乙節,不足採據。




⑸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 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 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 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 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 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意旨,原告訴稱 本案因「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修正,處罰理由業已消失,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 用乙節,亦不足採。
⑹原告訴稱,其已提示相關資料,且貨上均已完整標示系 爭貨物係由美國生產,僅為報關行對貿易主管機關公告 產生誤判之疑義,乃將產地申報為日本。原告對於系爭 白米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 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按公法與私法,雖各 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 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 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所明定。查原告委託佳群報關行代辦本件貨物進口之 通關手續,因該公司之疏失,致虛報前開進口貨物之產 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之代理人佳群報關行確 有過失,已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委託佳群報關 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前開貨物 ,佳群報關行即為原告履行前開公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依前揭民法第224條規定,佳群報關行前開過失行為 ,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明,原告主張其 本身並無過失,不應對其處以罰鍰云云,顯有誤解,即 不足採。
⑺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 ,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 能據實申報,致進口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 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對此,原 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本條規定僅處罰故 意不及處罰過失行為在內等語。惟查:
㈠「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 ,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 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 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 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 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 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 刑法第12條第2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 ,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從而,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並不能排除因過 失行為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產地等相關事 項;在涉及逃避管制之部分,亦同。原告上述主張難謂有據 。
㈡原告另稱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行為,縱應認包括故意或 過失之虛報行為在內,惟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亦應僅限於 重大過失之虛報行為等語。
⒈「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 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故對於公法與私法規定所共通之原理,若公法無明訂 之規定,亦無其他相類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之一般法理,此一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 982 號判決所肯認。故而,有關行政罰之過失行為種類, 現行法制未有規範,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



意旨,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過失行為之分類。 ⒉而民法對於過失行為之分類,一般係分為「重大過失」、 「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3 種。其中稱「重大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欠缺「普通人」處理相同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而言;其中稱「抽象輕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而言(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稱「具 體輕過失」者,則係指未合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客體,係指 報運管制貨品進口或出口時,有同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 情事,亦即指「報運物品之人」發生違反管制義務之行為 者而言。然報運物品進出口者,包括報關業者及納稅義務 人,其中納稅義務人又可分成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等 。則上開所稱「報運物品之人」是否僅限於「普通人」處 理相同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即值探究。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貨 物原告係委託報關業者代為申報通關義務,為其所是認, 則報關業者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關義務,自存受有報酬 之委任關係,其處理本人所託付之報關義務,依民法第 535 條後段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系 爭貨物之進口報關乃關稅法所定之必要程序,原告既委任 其代理人即報關業者代辦,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報 關業者即應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貨物之法定報關義務, 如報關業者就系爭貨物辦理通關發生申報文件誤填之過失 行為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即難免其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即原告過失程度仍應以報關業者之注意程度 為據。是原告主張本件所謂過失虛報之行為,應僅限於重 大過失之虛報行為等語,忽略其與報關業者之內部委任代 理關係,容有所偏,無法採取。從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 業者,既依其指示辦理,自應認其為原告履行法定報關義 務之履行輔助人,則該報關業者對於所受委任之報關義務 之履行既有誤填之過失行為,且其注意義務屬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原告即應與之負同一之過失責任。二、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㈠而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固經原告承認本為美國,卻因 誤填申報為日本,其於原告95年12月15日申報之際,雖仍屬 懲治走私條例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 所列管制進口之物品,然因財政部已於96年7 月9 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154 條規定,以台財關字第 09605 503350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兩項修正草案,並於97年2 月27日以院臺 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兩 項,明訂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到之物品及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物品,均僅限於「大陸 地區」之物品,故非屬大陸地區之稻米,自「97年2 月27日 起」,已非行政院依懲治緝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自已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管制之物品。 ㈡再者,依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式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 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