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被告之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經被告依行政院衛生 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及各級醫事主管遴 用資格及任期要點(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規定 ,以民國( 下同)97 年6 月9 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313號令 核定原告自同年月10日免兼科主任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原告並於同 年月19日補充理由,及於同年9 月25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應予 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 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 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 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 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 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及「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之事由外,應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如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雖得補正,但仍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 補正,否則該處分仍有瑕疪,應予撤銷。
⒉查,原處分係改派原告免兼科主任,為對原告權利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自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且本 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 規定被告自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竟違前揭規定, 於為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行 政處分,自有違誤。而該瑕疪亦未於復審程序中補正,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顯違作成侵益處分 之程序規定,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告應受公務員身分保障且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故應予撤銷:
⒈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 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 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 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 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05 號解釋參照。
⒉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即經銓敘部以86台甄三字第1586 4825號函審定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即被告)之檢驗科主 任,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依法銓敘取得檢驗科主任自 受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制度性保障,被告非依「法律」不 得為改派原告免兼主任之處分。
⒊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 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是以, 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而細 譯上揭解釋之意涵,自包括制定新行政法規在內。 ⒋查,原告於86年12月22日即經銓敘部審定為檢驗科主任, 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 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係分別於88年7 月15日始依法 公布,於89年1 月16日始實行。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範係於原告依法受身分保障後始公布施行。
⒌次查,原告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 公布施行前,即經銓敘為檢驗科主任,並擔任被告檢驗科 主任乙職,自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而原處分改派原告 免兼主任,致使原告所得領取之俸給實質上減少,損及原 告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亦值得保護。是以,被告依上揭 法規範為原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⒍再者,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依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 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 」原告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既係以檢驗科主任銓敘 任用,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自應依前揭規定依原 銓敘資格(即檢驗科主任)予以改任換敘,始符合前揭規 定及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 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
⒈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 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 有明文,是以,欲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者,須依法律規定 ,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再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 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參 照。是以,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 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其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
⒉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 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
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其僅就醫事人員條例第14條第1 項職務之「 任期及遴用資格」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並未授權各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 懲處處分者。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三、參加全時訓 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四、有具體事實足以 認定其不適任者。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 」之規定(即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 ⒊是以,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已逾越母法授 權範圍,故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條應無效,祈鈞院 逕不予適用,並撤銷原處分。
㈣退步言之,倘上揭法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原處分亦未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規定: ⒈上揭規定第1 至3 款皆屬明顯且重大事由,並已獲確定在 案,始得為免兼處分。又依第4 款「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 其不適任者」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款之事由自應予前 3 款事由相當,即應具備具體理由,足以認定被處分人有 不適任之情形,並提出確實證據始足當之,而非空泛或抽 象之理由。依此,再觀之第5 款事由「因醫院業務需要應 予檢討調整者」應係指醫院業務有明顯且確定實施之具體 計畫,為配合該計畫之實踐,對同仁業務有調整之必要性 ,否則無法落實目的之達成下,始得為不利之免兼行政處 分,而非授予醫院得任意且不具具體理由下,任意為免兼 之不利處分,否則前4 款之法定事由將形同具文,無以落 實身分保障之目的。
⒉次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業務調整計畫,遑論提 出需做業務調整之具體理由,即以上揭規定為原處分之理 由,原處分顯然違法,無以維持。且縱使原處分符合醫事 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 款規定,仍應考量原告所受 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而給予過渡期間或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否則原處分仍無以維持。 ⒊再查,本次被告院內各科室之醫事主管職務調動,實際上 未因業務上需要而予以調整,此觀,神經內科主任葉伯壽 及耳鼻喉科主任葉大偉未有調動,龔家騏兼麻醉科及企劃 室主任,溫斯企兼心臟科及內科主任;藥劑科主任由原陳 來元主任改由其配偶擔任等自明。
⒋另,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就其「醫院業務需 要應予檢討調整」之理由及具體計畫負舉證之責,併此說 明。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前述皆無理由,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 第11點規定,原告亦受任期之保障:
⒈按「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醫 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係於97年5 月2 日發布,則 其任期應自是日起算,依前揭規定,原告擔任科主任之任 期應於100 年5 月2 日始屆至。退步言,如任期未重新計 算,仍應於98年1 月16日始屆至。是以,被告於原告受身 分及任期保障期間,為原告免兼科主任之原處分,自有違 前揭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理由略謂,被告對原告所作職務調整相關作為,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原 告要求撤銷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年7 月由總統公布89年1 月16日起施 行,其中第3 條明訂適用對象,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 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其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之」,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 生署) 即依此規定於89年7 月24日核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 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明訂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 之人員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 遷。又銓敘部89年9 月13日89銓一字第1945033 號函明示: 醫事人員係「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90年3 月28日90銓 一字第2005717 號函明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所稱應 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新進醫事人員」係指初任之醫事人 員,凡初任之新進醫事人員擬任機關首長、副首長、一級單 位主管等職務,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至現職醫事人員 及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醫事人員,得免經甄審,由本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上開職務。合先敘明。 ㈢衛生署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核定衛生署
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宜蘭等29家醫院編制表,其中將醫事主 管改由本職兼任。又考量內部管理需求,機關首長對屬員職 務調動的裁量權,本就法規賦予的職權。據醫事人員兼任主 管要點第11點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3 年, 期滿得連任」,故原告稱應受任期及身份保障,但第12點也 有明確規定「若考量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尚請查察。
㈣⒈原告訴及因出庭作證被告代表人乙○○院長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以致被職務調動,查原告所稱違法乙事 仍待司法機關查證。
⒉所稱主管職務調整乙事,被告基於機關整體管理考量,97 年3 月已在行政會議告知要落實主管任期制,97年4 月辦 理時也將甄選要點予網路公告,並組成甄選小組期以公開 、公正、公平的方式對服務滿6 年以上之醫事主管( 內科 、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眼科、麻醉科、心臟科、 檢驗科、藥劑科) 統一檢討,更期望能廣納良才,故得報 名者並無限制院內、院外人員或現任、非現任主管等條件 ,凡符合本院醫事主管甄選要點所訂條件資格均可報名, 但原告並未報名參加主管甄選,反因其他醫事科主管未有 調整為非主管情事而主張被告是項作法有違公平,顯無理 由。
⒊茲將上項參加醫事科主管甄選者及甄選結果簡述如下表: ┌──┬────┬───────┬───┬────┐
│科別│參加人員│單位/ 職稱 │錄取者│原任主任│
├──┼────┼───────┼───┼────┤
│內科│溫斯企 │本院心臟科主任│溫斯企│楊宏智 │
│ ├────┼───────┤ │ │
│ │柯政昌 │本院胸腔科主任│ │ │
├──┼────┼───────┴───┼────┤
│心臟│無人報名│ │溫斯企 │
│科 │ │ │ │
├──┼────┼───────┬───┼────┤
│外科│黃元惠 │本院外科醫師 │鄭重 │侯守賢 │
│ ├────┼───────┤ │ │
│ │鄭重 │本院神經外科主│ │ │
│ │ │任 │ │ │
├──┼────┼───────┼───┼────┤
│耳鼻│葉大偉 │本院耳鼻喉科主│葉大偉│葉大偉 │
│喉科│ │任 │ │ │
├──┼────┼───────┼───┼────┤
│神經│葉伯壽 │本院神經內科主│葉伯壽│葉伯壽 │
│內科│ │任 │ │ │
├──┼────┼───────┼───┼────┤
│眼科│馮介凡 │本院眼科醫師 │胡裕昇│柯美蘭 │
│ ├────┼───────┤ │ │
│ │胡裕昇 │本院眼科醫師 │ │ │
├──┼────┼───────┼───┼────┤
│麻醉│龔家騏 │本院麻醉科醫師│龔家騏│蘇鍾毓 │
│科 │ │ │ │ │
├──┼────┼───────┼───┼────┤
│檢驗│周鴻誠 │本院醫事檢驗師│朱政志│甲○○ │
│科 ├────┼───────┤ │ │
│ │朱政志 │本院醫事檢驗師│ │ │
│ ├────┼───────┤ │ │
│ │楊志滿 │本院醫事檢驗師│ │ │
├──┼────┼───────┼───┼────┤
│藥劑│丁冠玉 │本院藥師 │壽偉瑾│陳來元 │
│科 ├────┼───────┤ │ │
│ │張玉慧 │本院藥師 │ │ │
│ ├────┼───────┤ │ │
│ │林碧娟 │本院藥師 │ │ │
│ ├────┼───────┤ │ │
│ │樓亞洲 │臺北市立聯合醫│ │ │
│ │ │院中興院區聘藥│ │ │
│ │ │劑科主任 │ │ │
│ ├────┼───────┤ │ │
│ │壽偉瑾 │衛生署竹東醫院│ │ │
│ │ │藥劑科主任 │ │ │
└──┴────┴───────┴───┴────┘
㈤再則法律保留原則其意係指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 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己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 ,查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各種行政行為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期間並無影響原告公務人員身份且無俸 給減少損及所得,更無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權利情事,故所稱 違反行政程序法等原則實為誤解。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銓敘部86年12月22日86台甄 三字第1564825 號函、銓敘部89年6 月19日89銓三字第1910
157 號函、人事室97年3 月31日公告、人事室97年4 月3 日 公告、被告97年5 月2 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衛生 署88年12月15日88衛署中字第9601082 號令、衛生署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號令、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 則、被告編制表、衛生署97年5 月23日衛署人字第09711008 43號函、被告參加97年醫事單位主管甄選報告表等件分別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 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 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 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14條規 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 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規範醫事人員兼 任該署醫療機構首長( 院長) 、副首長( 副院長) 及各級醫 事主管( 含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 之遴用資 格及任期事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授權 訂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 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第12點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五) 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第13點規定: 「... 分 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 理。」明文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醫院院長、副院 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得隨時核予免兼之情形等有關事項 ,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準此, 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 (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富高度屬人性 ,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 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 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是原告主
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醫事人員兼任 主管要點第12點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云云,尚非可採。
㈡經查,被告基於機關整體管理考量,於97年3 月,在行政會 議告知要落實主管任期制,為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兼任 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於97年4 月,在網路公告甄選要點, 並組成甄選小組對服務滿6 年以上之醫事主管( 內科、外科 、神經內科、耳鼻喉科、眼科、麻醉科、心臟科、檢驗科、 藥劑科) 統一檢討。另被告為能廣納良才,故得報名者並無 限制院內、院外人員或現任、非現任主管等條件,凡符合被 告醫事主管甄選要點所訂條件資格均可報名,有被告人事室 公告及被告醫事主管甄選要點等件在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67 -70 頁) ,嗣被告辦理甄選結果如前表所示,而原告並未報 名參加主管甄選,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8頁) ,則被 告以原告未參加主管甄選,以原處分令派原告免兼科主任, 不令其續兼任主管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任檢驗科科主任期間表現傑出,兼科主任之任 期尚未屆至,被告於97年6 月9 日將其免兼科主任,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且不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各款之 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已明定符合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是原告兼任主管之任期固未滿3 年 ,機關仍得核予免兼,不受3 年之限制,故此兼任職並無任 期保障,被告縱於原告任期未滿3 年為本案遷調,亦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被告係為因應醫院業務需要檢討調整 兼任主管而辦理主管甄選,如前所述,符合醫事人員兼任主 管要點第12點第5 款「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之 規定。次查,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960 015859號令核定該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宜蘭等29家醫院編 制表,將科主任職稱改由師(二)級或師(三)級之醫事人 員兼任,被告因應組織修編,以97年5 月2 日新醫人字第09 70400234號令原職改派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溯自 96年5 月2 日生效,與原處分令派原告免兼科主任,係屬二 事。被告將原告由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核派為醫事檢驗師, 二者之級別同為師(二)級,其級別俸給均未改變,僅係解 除其科主任之行政兼職,並無俸級未受保障情事。再查,機 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 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 構)長官固有之權限,被告對原告所為免兼科主任之職務調 整,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
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關程序並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之主 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2點第5 款規定,以 原處分核派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免兼科主任,於法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派原告為醫事 檢驗師,免兼任主任,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