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19號
TPBA,98,訴,619,200906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代 表 人 施惠芬(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22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可參。如有上開情節之違反,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略)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略)10.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母親蔡瑞月生前就民國(下同)38年11月被捕起至41 年3 月釋放為止,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為由 向被告聲請補償,經被告就交付感化一年(39年8 月4 日至 39年8 月4 日)予以補償,並認其餘期間因查無相關資料不 予補償(參原處分卷p-31)。蔡瑞月過世後,原告就蔡瑞月 遭受違法羈押之期間(38年1 月10日至39年3 月18日,及40 年8 月4 日至42年1 月7 日)再次聲請補償。經被告參考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5號冤獄賠償事件決定「就蔡 瑞月違法羈押138 日(39年3 月19日至39年8 月3 日)予以 補償,並駁回39年8 月4 日至42年1 月7 日部分」為據,以 (97)基修法丙字第1605號函就原告之聲請予以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但僅就40年8 月4 日至41 年12月23日遭受不當處置非法拘禁部分請求補償(參見訴願 卷p-03),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准予補償40年8 月4 日至41年12月23日拘禁期間所



受損失。
三、經查,原告係於98年1 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 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 月11 日起,算至98年3 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 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准予補償40年8 月4 日至41年12月23日拘禁期間所受損失」,屬課予義務之 訴,是併同若撤銷之訴有理由時要求被告同時為特定處分之 聲明,也是原處分所否准之範圍,當屬提起本件訴訟逾期之 範圍,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列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為被告,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件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為被告,原告另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 屬於法有違,程序上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