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 簡稱捷力公司)董事,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年、92年及 96年之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90年度及92年度營業稅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7,561,964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報經被告以97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103821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該函尚限制該公司 之其他董事陳民欽、賴育諄、許宗宏、鍾尹堂及游慶生等人 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指登記名義之董事長,董事無權代 表公司為相關行為,為達督促繳納稅款之目的,而限制董事 長以外之人之身體自由,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法律無明文 規範,行政機關無權任意侵犯。被告不得僅憑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登載原告為公司之董事,即遽認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應審酌實情,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32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非捷力公司董事長,被告認定原告係捷力公司之負責 人,而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使行政機關審慎妥善作成限制出 境處分,以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故被告於證明其已執行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前,不得函請移民署對 原告限制出境,原處分應屬違法。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前,未 曾接獲主管機關對於捷力公司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及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之通知,亦未接獲稅捐稽徵機 關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之通知。
㈢捷力公司因董事長許宗宏未經董事會同意,私向民間借貸, 捷力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跳票,於同年2 月即無法繼續營業 ,經濟部亦於94年間廢止公司營業許可,原告於97年間前往 國稅局說明因公司營業辦公處遭法院拍賣,原存放公司之帳 冊憑證資料無法提供,仍遭國稅局認定不實交易而裁處補稅 及罰鍰。然捷力公司自90年至92年間皆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查帳簽證,國稅局亦未對該期間之財報及稅簽要求查核,此 時已無法提供當年間的相關資料,國稅局遽而認定為不實交 易,亦屬武斷等情。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捷力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年、92年及96年之營業稅、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暨90年及92年營業稅罰鍰合計37,561,964元,該 欠稅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標準。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相關業務機關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該公司所有之財產禁止處分,觀 之該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中坐落臺中市○區○○○街 1 段175 號3 樓之10房屋公告現值為191,937 元;坐落臺中 市○區○○○段2-1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146-20 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44,744 元及504,000 元,依據 被告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0年1 月29日台 財稅第0900450443號函釋,該3 筆不動產按房屋評定現值或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加計二成、四成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138, 566 元,與上開捷力公司欠稅金額相差甚鉅,更遑論足供擔 保前揭滯納稅款,其餘大部分不動產屬無所有權部之公共設 施而無從辦理禁止處分。是北區國稅局縱已對該公司之所有 財產禁止處分,依其財產價值仍不足保全欠稅,被告遂對原 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對捷力公司財產進行 保全行為乙節,實屬誤解。
㈡捷力公司公司業經經濟部95年3 月1 日以經商字第09502023 56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 定,應進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任清 算人,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 0960333148號函復,法院亦未受理捷力公司聲請清算人及清
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捷力公司 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 陳民欽等人俱登記為捷力公司之董事,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變更登記前,仍具效力,參照財政部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22400 號函釋,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 ,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 事為清算人,原告自屬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以原告為 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法。況原告並不否認其為捷力公司之 董事,自應協力履行該公司履行欠稅繳納義務,竟辯稱非董 事長即非負責人,其法令見解,顯有錯誤。又原告引用之本 院90年度訴字第7032號判決,觀之該案係因被限制出境當事 人因案在押期間與董事改選會議時間重疊,法官認為以不實 之出席記載所完成改選董事之登記,仍不能遽認被限制出境 人即為董事,而本件原告係捷力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兩者案 情大相逕庭,自無參考該判決意旨之餘地。
㈢關於原告主張該公司營業處已遭法院拍賣,無法取得帳冊憑 證等資料證明銷售並無虛假,而被認定為不實交易乙節,因 捷力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對原核課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該核課稅捐處分已告確定,非屬本案審酌範圍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捷力公司之欠稅金額是否已達對 其負責人限制出境之標準?㈡被告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 之前,稅捐稽徵機關已否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亦即有無對捷力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處分?㈢原 告是否屬於應限制出境之捷力公司負責人?被告有無對其限 制出境之必要?
六、按97年08月13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 「( 第3 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 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 解除其限制。」「( 第6 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 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 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 ,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 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規定:「( 第24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6條之1)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包括 第24條)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略以:「 (第1 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 第2 項)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參照財政部83年12月2 日 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 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 ,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 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 為清算人。
七、經查:
㈠捷力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年、92年及96年之營業稅、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暨90年度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37,561,964元 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1121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捷 力公司92年1-4 月營業稅違章處分書影本、核定稅額繳款書 及罰鍰繳款書影本各一份(見原處分卷第1 、2 頁)、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 三字第0971006813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捷力公司90年9 月至91 年10月營業稅違章處分書影本、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 書影本各一份(見原處分卷第3 、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6年8-10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 原處分卷第6 頁)等件可稽。再上開各該營業稅違章處分書 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捷力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 為爭訟,已據確定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 料及欠稅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 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又捷力公司因欠繳上揭已確定 之應納營業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罰鍰) ,已據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即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就所查悉之捷力公司全部不
動產分別函請各所在地之地政事務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 情,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9 月 10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097000384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辦理禁止處分之 不動產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3-34 頁)、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70012499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 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500161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 01494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5年9 月1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50014341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38頁)等件可稽。是以捷力公司應納營業稅額( 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暨罰鍰) 之處分業已確定,其金額顯在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就其財產為禁 止處分登記完竣甚明。另稅捐機關因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 ,而囑託地政機關或對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經地政機關 據以辦理,即生法律效果,並不以通知營利事業之董事為必 要。是以原告徒就捷力公司已確定之應納營業稅額為爭執, 且以其未接獲稅捐稽徵機關就捷力公司財產為禁止處分之通 知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顯屬無據,不能 採取。
㈡原告係捷力公司董事,而該公司已據經濟部95年2 月27日經 商字第095020235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前引公司法第26 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但捷力公司章程亦未規 定清算人,且未曾向法院呈報該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已 清算完結等情,並有捷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96年 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9640 號函、捷力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31 4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12頁、 第39頁至51頁) 。則捷力公司既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 依法應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 無選任清算人,復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其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及其他董事許宗宏、陳民欽 、賴育諄、鍾尹堂及游慶生等人為法定清算人,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屬捷力公司之負責人,要無疑義。 則原告主張捷力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董事長許宗宏云云,於法 顯有未合,委無足取。雖原告援引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32號 判決所示見解以證實其主張,惟稽之前開判決乃認定該個案
原告依法已喪失公司董事資格,不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核 其案情,顯與本案迥異,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㈢又對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 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參照) 。而衡之捷力公司所有受禁止處 分之財產,其中坐落臺中市○區○○○街1 段175 號3 樓之 10房屋公告現值為191,937 元;坐落臺中市○區○○○段2- 1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146-203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分別為144,744 元及504,000 元,有前揭該公司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縱使參照被告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90年1 月29日台財稅第0900450443號函釋,將 該3 筆不動產按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加計二成 與四成之財產價值合計不過1,138,566 元,遠低於上開捷力 公司欠稅金額,仍不足保全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為強化保 全效果,自有對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至於 原告另案被訴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雖已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罪證不足, 而諭知無罪在案,但限制出境處分核其性質為稅捐保全之措 施,並非違反法律義務所受之行政罰,原不以受處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 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尤與其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不相干涉。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其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難謂允洽,無從 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捷力公司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 準,且經為財產之禁止處分後,猶不足清償,而原告係捷力 公司之董事,與其他董事俱為法定清算人,屬於公司清算中 之負責人,而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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