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民 國(下同)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96年10月4 日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 月17日 、96年8 月21日及96年9 月27日發出,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 事及監察人,被告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6條之3 第8 項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7年5 月22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7002 41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聯成公司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召集系 爭董事會,被告未查明事實而逕予裁處,於法未合: ⑴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 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是公開發行公司召 集董事會,如遇有緊急之情事,不受「應於召集7 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得隨時召集之。 ⑵又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之立法說明明揭:「為強化公 司治理,董事會應至少每季召開1 次,且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 召集之。…」,足見該條乃參酌公司法第204 條訂定 ,況系爭議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證券交易法,乃為公 司法之特別法,於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 公司法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當然。另經濟部90年10月 29日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明揭:「屬重大事項之 議案應否須於7 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 ,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如有爭議,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 09502145290 號函亦明示:「至於董事會之召集是否 為緊急情事及其召集程序是否有效,允屬司法認事範 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 號判決明載:「比較公司法對 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前揭規定 ,兩者對於臨時會之召集,顯有重大不同,股東臨時 會仍有明確之最短召集期間之規定,然於臨時董事會 ,則無最短期間之規定,應認在電話通知之下,幾個 小時之內隨時召集之,亦無不可,自係賦予臨時董事 會召集程序最大之彈性。至於臨時董事會召集之要件 『緊急情事』,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凡 是公司有時間上急需處理之事項發生者,均可解釋為 『緊急情事』。」從而,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為緊急情 事,及有重大議案是否可認為屬緊急情事等,皆屬公 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自應賦予公司最大彈性以利公司 之經營,主管機關應予以尊重。
⑶聯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2次董事 會,有關「調整股東紅利分配比率案」及「員工認股 權憑證認股價格案」等議案,皆應盡速由董事會決議 ,乃屬緊急情事:
查聯成公司於96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進行 盈餘分配、發放股息及紅利;惟股東會後倘員工依認 股權憑證行使認股權或公司買進庫藏股,均影響得分 配盈餘之股數,進而影響每股分配所得之金額;是以 股東會乃授權董事會於實際分配前,依當時之股數再 行調整每股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並維 護股東之權益,股息及紅利之分配自應盡速為宜,是
以聯成公司乃於96年7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暨 除息等相關事項,訂定配股、配息基準日為96年8 月 17日,並依公司法第16 5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96年 8 月13日為停止過戶日。嗣後聯成公司乃依法公告員 工認股權憑證停止認購期間,並開始進行增資暨除息 之相關作業。因於停止過戶日12個營業日前(即96年 7 月25日),聯成公司尚須向證交所洽辦除權、除息 公告,且應定96年7 月25日3 個營業日前(即96年7 月20日)為員工認股權憑證停止認購起日,從而聯成 公司自應於96年7 月25日前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調整 配股、配息率;惟其於96年7 月20日後方得確定分配 之股數並計算配股、配息率,是以聯成公司乃定於96 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綜上所述,聯成公司於 96年7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暨除息等相關事項後 ,乃立即進行相關作業,於96年7 月17日聯成公司方 備齊相關資料,並調查各董事、監察人得應召集出席 董事會之時間;又基於法定時間之考量,需於96年7 月25日前經董事會通過決議調整配股、配息率,故該 次董事會之召集乃具有緊急事由,而得依系爭辦法第 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隨時召開董事會。
⑷聯成公司於96年8 月27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3次董事 會,有關「討論九十六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乙案, 係屬緊急情事:
查聯成公司96年度半年報之外勤作業截止日係96年8 月18日(週六)(原證14),嗣後簽證會計師乃立即 進行整理、校對、製表等工作,並於96年8 月20日提 供初稿予聯成公司,是以聯成公司於96年8 月21日方 得備齊相關資料供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又因聯成 公司須於96年8 月31日向證交所提具半年報並將相關 資訊公告完畢,故自應於96年8 月31 日 前召開董事 會討論財務報表之內容,且需保留相當之內部作業時 間及進行公告作業之時間,顯屬緊急之情事。經調查 各董事、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後,聯成公司乃定於96 年8 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並於96年8 月21日立即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綜上所陳,聯成公司基於緊急事由 ,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董事會, 於法有合,被告未查其情,逕予裁處,其處分應予撤 銷。
⑸聯成公司於96年10月4 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4次董事 會,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乙案,
係屬緊急情事:
查聯成公司於96年9 月27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乙案 ,檢送「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第一 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予主管機關,惟 該辦法之條文第7 條第2 款規定:「認股權憑證發行 後,本公司若有發放現金股利,認股價格等幅調降之 。」因有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之虞,未符主管機關之要 求,倘於96年10月5 日前未予刪除,該案將停止生效 ;故聯成公司乃於96年9 月27日緊急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於96年10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刪除該條文並 向主管機關進行補正,以符主管機關之要求。準此, 該次董事會之召集自具有緊急情事,聯成公司係依系 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無違 誤。
⑹上開議案皆屬與公司營運有關之重大事項,且與公司 股價息息相關,聯成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就此等事項 之決議更應儘速為之,以利公司營運及財務規劃之順 利進行,是以聯成公司召開是次董事會,乃依系爭議 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為之,得隨時召集,不受7 日期間之限制,故其召集並無違誤,被告未詳查事實 ,而處以原告罰鍰,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書雖以 於97年5 月7 日陳述意見書記載,聯成公司每次召開 董事會,絕非突兀不經徵詢即自行訂定開會時間,除 非臨時召開董事會無從提前作業外,相關工作人員均 提早將近1 個月前即展開前置作業,聯成公司絕非惡 意或故意違規,純屬公司內部作業對法令認知與被告 見解不一致,而認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 日及同年10月4 日3 次董事會上非以臨時會召集。惟 董事會之召集是否有緊急情事,即是否得召集臨時董 事會,應以實質認定之,而不可僅就形式予以判斷, 方可達公司法及系爭辦法賦予公司自治最大彈性以使 公司可順利經營之目的;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所言僅係 聯成公司之一般作業程序,聯成公司自始未曾自認該 3 次董事會係常會而非臨時會,聯成公司之內部稽核 報告並未記載系爭3 次董事會非屬臨時董事會,或記 載系爭3 次董事會皆為常會;況此僅為聯成公司內部 之記錄文件,究竟是否該當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要件仍 應就實質予以認定,而不得僅以其未於董事會記錄或 相關文件上載明「臨時董事會」而認其召集程序不合 訴願決定書乃未詳查其情,而有誤會。
⒉縱認聯成公司召集董事會並無緊急情事,其召集之程序 ,於法亦無不合,被告逕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 ⑴經濟部90年10月29日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明揭: 「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7 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 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 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法務部75年5 月 24 日 法參字第6320號函亦明示:「查股東會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 明文。董事會本身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決議應 屬無效(本部68.8.10.壹(66)函民字第6951號函釋 參照)。從而本於該項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 會,固難認係合法之召集,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之 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惟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期 間之規定,是否即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不能一概而 論,例如因有同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致未遵守召集 期間,或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 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似尚難解為董事會之 召集為違反法令。故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公司法第20 4 條召集期間之規定,而依此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 會所作之決議效力如何,宜視具體情形如何而為判斷 。」系爭議事辦法於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 ,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前已敘明。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之召集期間規定,乃為確保董事皆應召集出席董 事會,使董事會之決議具實質公正性與正當性,免於 部份董事之獨權壟斷;並藉此使公開發行公司得落實 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是 以如能確保董事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已合於立法意 旨,自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況重大事 項之議案是否須於7 日前通知,係屬公司內部之自治 事項,故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就召集期間之規 定,應僅屬訓示規定。訴願決定書雖略謂,法務部所 以為此見解,乃係考量董事會之召集如因未遵守法定 期間,而認決議無效,則基於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 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恐有瑕疵而有被撤銷之 虞,為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保障股東權益,方 為此意見云云,惟此實係臆測之詞,乃妄自憑添此函 釋之意旨,其所言即有曲誤,合先敘明。
⑵查聯成公司於召開各次董事會前,皆先逐一徵詢各董 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並選定最多數董事及監察
人得出席之時間為開會時間,並回覆各董事及監察人 以確認開會時間;嗣後再予寄發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 。第查聯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96 年10月4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 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已達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之規範目的,自難謂有違反 法令之情事,被告未予詳查而逕施裁處,於法實有未 合,自應予以撤銷。
⒊縱認聯成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程序違反系爭議事辦法之規 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乃有瑕疵: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94 年6 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明示:「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故行政 機關須舉證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⑵第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公司應訂 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 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明示:「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 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 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 ,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 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亦 明載:「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係指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從而,於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 第8 項主管機關所定系爭議事辦法之行為,且有 故意或過失時,始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處罰。 ⑶查聯成公司於召集董事會之時,已盡其之責先行統整 各董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並確實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開會日期及會議之相關內容,已合於系爭議事 辦法之立法意旨,前已敘明;嗣後再行以書面所寄發 之開會通知書,縱依被告所採之認定標準,僅有1、2 日之遲,而其實際究於何日寄出,非屬時任聯成公司 負責人之原告所得預見及控制,亦非其所指示,故原 告就嗣後寄發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有所遲延乙節,既 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於系爭裁處書中竟謂:「受處 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足堪認定。」而完全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其指 稱有所不實,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係屬裁量權之逾 越,已有裁量之瑕疵甚明,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從而被告於行使裁量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其對原告為裁處欲達上 開所述之目的時,裁處之手段須可達成目的;且其附 帶之不利益,在同樣可達成目的之各措施中為最小, 亦即須為最溫和之措施;此外,以此一措施達成目的 之利益,並應大於其附帶之不利益。如其裁量未合於 比例原則,即因具裁量瑕疵而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
⑵次按系爭議事辦法之立法原旨,在於確保董事皆應召 集出席董事會,使董事會之決議具實質公正性與正當 性,免於部分董事之獨權壟斷;並藉此使公開發行公 司得落實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 績效;而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即在於促使公司依系爭議事辦法行事,以達 上開目的,前已敘明。
⑶查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曾派員前往查核聯成公司 內控內稽作業相關資料,發現聯成公司就系爭議事辦 法所規定之期間認定,向與經濟部所採之標準有所歧 異,稽核主管乃立即轉告聯成公司董事會議事事務單 位及提供參考法令資料,促請聯成公司改正。該單位 旋即調整內部作業時限,嚴格要求相關工作同仁嗣後 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務必改採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標準 為之,證交所於97年初持續追蹤,確認聯成公司已確 實改善,已予結案。是以系爭議事辦法及證券交易法 裁處規定之目的,於被告為系爭裁處前已然達成,其 裁處自已無適當性,亦不具再對原告為裁處之必要性 ,故被告之裁量具有瑕疵至為顯然,而應予以撤銷。 ⑷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鈞院96年度簡字第00393 號判決明示:「又違法 性認識錯誤,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是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屬行政機關個 案裁量之職權行使。」行為人不知法規或就法規有所 誤解時,行政機關得行使其裁量權予以減輕或免除處 罰,惟其裁量應合於比例原則,前已敘明。
⑸聯成公司於經證交所提供經濟部系爭解釋函令促請改 正前,其董事會議事事務單位於計算期間時,乃認依 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年定期 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且不知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從而認定董事會開會當 日及寄發開會通知之當日,皆得計入系爭議事辦法所 定之7 日期間,此乃屬不知法規及對法規之解釋錯誤 。惟聯成公司於各次召開董事會前,皆先逐一徵詢各 董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並選定最多數董事及監 察人得出席之時間為開會時間,並回覆各董事及監察 人以確認開會時間,嗣後再予寄發開會通知及開會資 料,使各次董事會皆達全體出席,顯見其並無意圖規 避系爭議事辦法,以使該次董事會不足額缺席致決議 結果有缺乏實質正當性之虞。況經證交所促請改正後 ,聯成公司已立即修正其作業程序,從而縱認其有違 反系爭處理辦法之情事,情節亦極輕微。依比例原則 ,被告得裁量處以罰鍰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而本件
之情節既極為輕微,且聯成公司已確實改正,被告無 論就原告處以罰緩或免除其處罰,其效果並無不同, 自應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手段,即應免除對原告之 裁處。詎被告逕對原告施以裁處,乃有違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其裁量具有瑕疵至為顯然,而應予以撤 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 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及經濟部95年7 月14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所謂『7 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 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於 法並無違誤:
⑴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96年10月4 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 21日及96年9 月27日發出,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原告稱聯成公司召開是次董事會,係依系爭 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隨時召集,不受 七日期間限制。惟據證交所提供聯成公司96年度內部 稽核報告顯示:96年1 月至9 月,總計召開董事會7 次,日期分別為1 月24日、3 月2 日、4 月1 日、4 月27日、7 月13日、7 月24日、8 月27日,其中4月1 日及7 月13日兩次為臨時董事會,除該兩次臨時董事 會外,96年1 月至9 月之會議通知均依規定之議事內 容於會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故上開列示之 臨時董事會,並不包含本案系爭董事會日期,原告主 張本案公司係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認有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不受7 日期間限制,顯 屬辯詞。
⑵有關原告稱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 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難謂 有違法情事乙節:
①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 集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僅例外允許「 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本案原告援引法 務部75年5 月24日法參字第6320號函有關「公司法
第204 條召集期間之規定,如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 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 議,尚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主張本案亦 有相同情節,尚難認為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然 其並非系爭議事辦法規定得不受7 日召集期間限制 之範疇。
②另查法務部函全文係解釋當董事會本身之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時,其決議應屬無效,從而本於該項無效 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固難認係合法之召集 。按法務部之所以會有如此見解,應係考量董事會 之召集如因未遵守法定期間,而認決議無效,則基 於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會 決議恐有瑕疵而有被撤銷之虞,為免影響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及保障股東權益,故為上開意見。惟查本 案系爭3 次董事會,依行政起訴狀原證10所附會議 紀錄,並無股東會召開之決議,故上開法務部之意 見於本案尚無法援引適用。
⑶有關原告稱系爭董事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實際究 於何日寄出,非屬時任聯成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得預 見及控制,故認本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 ①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立法說明,該條係參酌公司 法第204 條規定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 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依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之「7 日 前」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 定期間。按證券交易法乃公司法之特別法,而董事 會議事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授權 訂定之子法,故董事會議事辦法未就「7 日」之計 算為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此觀原告之起 訴理由亦表示於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 公司法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當然),故聯成公司96 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96年10月4 日董事會 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及96 年9 月27日發出,核與董事會議事辦法及上開經濟 部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被告基於此客觀 事證,於裁處時即敘明「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足堪認定」,實已依法負舉證責任;又法 人之行為係由其背後之自然人代而為之,而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聯 成公司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為係董事長即原告代表
公司所為,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法尚無不合。
②縱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董事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 實究於何日寄出,非屬其所得預見及控制;然原告 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依 規定寄送開會通知單,且參酌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立法意旨:「私法人之董事對於私法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如對 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 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故縱本 案開會通知單係由公司內部人員負責寄送,原告對 之亦有指揮監督之責,開會通知單既未於7 日前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難謂無過失。
⑷有關原告稱聯成公司就系爭議事辦法所規定之期間認 定,與經濟部所採之標準有所歧異,係因行為人不知 法規,且證交所認聯成公司已於97年初確實改善,原 告認本案情節輕微,依比例原則,被告應免除對原告 之裁處乙節:
①證券交易法乃公司法之特別法,而董事會議事辦法 係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故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 條第2 項未就「7 日」之計算為規定時,應 回歸公司法之適用,原告於起訴理由亦表示此為法 理之當然。查經濟部早在95年7 月14日即發布有關 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召集期間「7 日前」定 義之函釋,且公司法係公司營運最基本應遵循之法 律,故原告稱不知法規或誤解法規,實屬辯辭。 ②又聯成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於7 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證交所前依據聯成 公司與其所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就聯成公司 違反「證交所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 序」之規定,函請該公司確實注意改善,而被告係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以該公司負責人行政 罰鍰,洵屬有據。
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違反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所定作業程序, 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被告依前開 規定之罰鍰範圍,依同法第179 條對原告裁處最低 罰鍰24萬元,應屬對原告權益之損害最少,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
⒋董事會議事辦法訂明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 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主係為使各董事及監察人能有充分時間 了解並準備議案,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 理之績效。因本案聯成公司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與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 2 項及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規定不符,被告以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 8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有 關「調整股東紅利分配比率案」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 格案」議案、96年8 月27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有關「討論9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議案、96年10月4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 會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議案,皆應盡速 由董事會決議,均屬緊急情事,系爭董事會乃係依系爭議事 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為之,不受7 日期間之限制。又系爭 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就召集期間之規定,屬訓示規定,重 大事項之議案是否須於7 日前通知,亦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系爭董事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 議而參與決議,已達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之規範目的,其召 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聯成公司所寄發之系爭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究於何日寄出非屬原告所得預見及控制,亦非原 告所指示,原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聯成公司對於董事 會之召集通知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已於被 告裁處前確實改善,被告予以裁處已無適當性,違反比例原 則,屬裁量權之逾越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確屬事實。原告雖稱系爭董事會係依系爭議事辦 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之,不受7 日期間限制,惟此與 證交所提供之聯成公司96年度內部稽核報告內記載召開臨時 董事會之時間不符,應屬辯詞。至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 違法,則非系爭議事辦法規定得不受7 日召集期間限制之範 疇。本件原告既為聯成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法自應督促 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寄送開會通知單,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單縱係由公司內部人員負責寄送,原告對之亦有指揮監督之 責,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既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原告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為系爭董事會 召集時之聯成公司負責人,並有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書、會 議紀錄及聯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別在訴願卷第22頁以下、本 院卷第122 頁以下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 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 、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4萬元 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 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 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 …。」、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系爭議事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訂 定之。」、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 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