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 月6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嘉義 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及職員陳志益於辦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委託之89年嘉義縣鹿草鄉內乾旱溪埔地農民噴水軟管 及水龍頭補助業務時,涉嫌偽刻農民印章詐領補助款,侵佔 公有財物等犯罪,然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檢察官迄未對陳健平及陳志益2 人起訴,而於96 年2 月27日以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96年度偵瀆字第12號起 訴書認定非被檢舉人之林石獅、林國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黃朝清、胡西添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吳金泰、徐正輝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 決林石獅、林國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朝清、胡西添 共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後,法務部調查局乃以97年8 月1 日調廉參 字第09700312980 號函檢附檢舉獎金申請書、原告檢舉筆錄 (95年1 月6 日調查筆錄) 影本、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 判決書影本等件報請被告核發檢舉獎金予原告,經被告審認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上開被告俱無原告檢舉之人,其檢舉內容 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核與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 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乃以97年9 月9 日法政字第
0971113757號處分書否准發給獎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因檢舉而破獲貪污案 件者,除有該辦法第2 條規定之情事,不發給獎金外,其餘 情形依法均應核發獎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 因原告檢舉始啟動偵查程序,進而破獲原告所檢舉以外之人 犯罪,而以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及96年度偵瀆字第12號起訴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罪刑 在案。原告之檢舉與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間自具有因果關 係。被告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拒絕核發獎金予原告,即屬 違法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作成核發獎金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
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係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及職員陳志益2 人涉犯侵占公 有財物等罪嫌,雖經該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但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及96年 度偵瀆字第12號起訴,而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30 號刑事判決罪刑之被告係林石獅等人,均非原告檢舉 之人。是原告之檢舉內容與法院判決有罪間並不具有因果關 係,依92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4條之規定,不 得發給原告檢舉獎金,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否准發給檢舉獎金之申請 ,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應否因上開非原告檢舉之林石獅 、林國斌、胡西添、黃朝清等人經法院判決貪瀆罪刑,而發 給原告檢舉獎金?
五、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而依92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 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 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 罪者,給與獎金。」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 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 據資料。」「(第3 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 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14條規定:「本辦 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
六、經查:
㈠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係以言詞向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嘉義縣鹿 草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及職員陳志益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製作之95年1 月6 日原告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項等罪,各處以徒刑之被告則為林石獅、林國斌、胡西 添、黃朝清等人,並無陳健平及陳志益2 人等情,復有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瀆字第9 號、96年 度偵瀆字第12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憑。足認原告所檢舉之人,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貪污瀆職罪刑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因偵辦其檢舉之案件,而查獲其他非被檢 舉人林石獅等人犯罪,已經起訴判決有罪,自與原告之檢舉 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 條第 1 項,既規定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或言詞敘明 被檢舉人及其貪污瀆職事實暨提供證據資料,則審認檢舉之 貪污瀆職案件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被檢舉人有無經 有罪判決,自不能恝置不論。倘法院判決有罪之被告並非被 檢舉人,即難謂檢舉人所檢舉之案件,已據法院有罪判決, 無從認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給 與檢舉獎金之情形。查上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罪刑之 被告林石獅等人,俱非原告所檢舉犯罪之人,而其檢舉之陳 健平及陳志益2 人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林石獅等人經法院判決觸犯貪污罪 ,與其檢舉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發給獎金云云,於法難認有 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檢舉之人,既均未經法院判決成立貪 污瀆職罪,自與前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給與獎金之情形不符。從而,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檢 舉獎金之申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情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 核發獎金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