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7年12月5 日府訴字第0977018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4 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北市 大安區○○段○ ○段568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原告甲 ○○、丙○○於96年8 月間、丁○○、乙○○於96年11月間 ,各檢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位置圖、切結書及戶籍謄 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 間為30日,於公告期間內管理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被告提出 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邀集原告等4 人及 異議人臺北看守所於96年10月12日、10月29日試行協調。因 未達成協議,被告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96年第10次會 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協議不成。」,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383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各該申請人及代理人;被告並依上開 調處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於96年12月7 日 第1 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97年4 月 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200 號訴願決定以:「... 原告甲○
○、丙○○等2 人於96年10月29日雖有試行協調,然均無原 告甲○○、丙○○、丁○○、乙○○之調處資料可稽,原處 分機關亦未具體敘明;倘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 程序即逕予駁回申請,……是否符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不無 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 。」,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等規定,邀集原告及異議人於 97年5 月21日試行協調。因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直 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 規定,將原告等4 人之申請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經該會於97年6 月25日召開97年第4 次會議調處, 結果略以:「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 :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 0960026390號函查復本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土地 為國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 :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 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本案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 。」,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 0538200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等4 人及代理人宋正才 ;被告並據上開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告等4 人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 告等4 人不服,於97年8 月4 日第2 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台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被告應准予原告4 人 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迄今和平繼續居住占有中逾20年,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769、770條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亦為法所容許,而且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 度取得之財產應為憲法所保障。
㈡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5
38200號函檢送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 會議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略以: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96年9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 6390號函…本市○○ 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再 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依法不應登記云云 ,其處分實缺公允。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 當然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44年登記臺灣臺北看守所為管 理機關,今臺灣臺北看守所為土地使用情形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請示,以此異議!應已違背公平、公正及憲法之保留原 則和比例原則。
㈢系爭土地東起愛國東路170 巷,西至杭州南路2 段;金華街 以北,杭州南路2 段59巷以南。於57至58年間一場大火在金 華街與杭州南路2 段交叉口往北延燒至59巷間,大火後在燒 出之空地上蓋起4 層樓房(使用執照字號:62使字155 號) 建物管理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建物位置,自杭州 南路2 段59巷至金華街上一排未遭祝融至今尤存的現占有戶 後門止。並且延著現占有戶之後門保留約1 公尺寬之巷道築 起圍牆,圍牆內即現今的宿舍。事實上早在日據時期日本台 北刑務所即興築圍牆將日本人使用範圍與當時之百姓區隔開 來,目前該圍牆之牆壁還遺留在部份未拆除的現住戶中。以 上之事實謹請依行政程序法36條37條調查事實及證據。國有 財產局所稱,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份而已,並 非系爭全部土地皆作宿舍使用。
㈣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略以:「公有公用物 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 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通 融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 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 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 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共道路或水溝,縱因 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 公用地之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 效規定之適用。…」,而處分機關依上揭判決要旨,僅截取 「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通融性,不適用民法 上取得時效之規定。」,顯已斷章取意!因為該判決續亦說 明: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 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 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古代興築城牆開闢溝壕作為防禦及主張 主權之表示;今人興築圍牆、鑑界釘樁,同為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所有權之宣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早在58年(59)年間
新建4 層樓房作宿舍使用時,當然先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鑑 界,再整地、放樣…等才開始動工興建完成又興築圍牆區分 內外,在行為法則上可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不認為其有管理權 或已不作公用。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又在通常情形,公物 失去公用之形態(如興築圍牆,區分公用宿舍範圍;四、五 十年來從未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告興訟等),不復具 有公物之性質,固當然認為已經廢止公用,況且系爭土地又 非為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共道路或水溝,當然應得為取 得時效之標的。
㈤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復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4 條: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 為限,用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 理。依以上公用財產使用用途及管理立法意旨,非依實際作 為公用用途使用之土地即為非公用土地。況且系爭土地,原 告占有情形於35年以前即已存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於44年才 登記完成為管理機構,原告等已建屋居住於此;新建工程必 經土地複丈,再依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等劃定建築範圍 及施工等程序才能興建完成該宿舍。在當時未主張其所有權 亦表示管理機關不認為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進 一步可理解該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如今原告依 法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以一紙函文敘明為國有公用 作宿舍使用作為異議的依據。即有可議之處。
㈥土地管理機關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效取 得制度,乃是對長期占有土地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狀況,所給 予之保護。保護之目的則在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讓現實的占 有者因此有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機會。長期容忍權利受侵 犯者之土地管理機關,以土地使用管制之非公共利益來剝奪 原來立法決策所給予此種具有私法性格之公法上之權利,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以公法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依歸。 權利不應被剝奪。原告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為目的的既成事實,不應犧牲。況且占有系爭土地之時 點,還早於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管理者之時點。具有私權性 格之公法上的權利,就因為引用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 之裁判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謹請鈞院查 明系爭土地實際作宿舍使用是那些部份,其餘非公用則應容 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㈦又民法所創造之權利不應以法規命令來加以限制。因為法令 規範、權限劃分,係指示行政者明確掌握法規俾正確行使權 限,保障人民合法權利。況且二者在法的位階是有差異的。
政府若已為系爭土地作進一步的規劃,則更應站在人民權益 上作優先之考量及補償,剝奪與犧牲人民權益徒增民怨。再 者,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華民國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甲○○等4人占有之始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 號部份土地上,建屋居住,生活其中,使用該土地。迄今和 平繼續占有居住均已逾20年以上,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國有財 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 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 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 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 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 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 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 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 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㈡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 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 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 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 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75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 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調處。」、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 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 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 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46條之2、第59 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 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 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第18條規定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 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 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 推舉1人至3人試行協議。」、第19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 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 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 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 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 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㈢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第13點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第1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 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 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處理。」、第16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 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 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 ,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 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 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 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
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㈣告甲○○、丙○○、丁○○、乙○○等4人就系爭國有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 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 看守所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試行協調未達成協議,乃 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7年 6月25日召開97年第4次會議進行調處,調處審認系爭土地不 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乃依上開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自屬有據。
㈤原告等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渠等主 張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之要件,該土地雖為國 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云云。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五)其他依 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及「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 共用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 」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及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所明示,復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並規定公 用財產包括「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 之國有財產」,是系爭土地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確認權屬為國有, 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敘明 該筆土地屬該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而國有財產法第9條 明定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業務,系爭土地業經該局查復 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且未表明該所是否 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尚無由依原 告主張推定本案土地為非公用土地。故原告就該土地是否全 部皆作宿舍使用如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行政機關 尚無從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是系爭土地其權利歸屬及使 用性質既已明確,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 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縱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是一部分作宿舍使用,然依上開 國有財產局96年9月19日函復:「臺北市○○區○○段3小段 568及569地號2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貴所,目前 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係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內容研 判,係就該筆地號整筆提出證明;本件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97年6月25日97年第4次會議調處結果認系爭土地 不符時效取得要件,則被告據此調處結果,依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依法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占 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其所有權,管理機關亦不認為原 告等之占有侵犯其權益。待原告依法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才以系爭供國有公用供宿舍使用,為否准地上權時效取 得登記之理由依據,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再按國有財產 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為非公用財產, 系爭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土 地皆作宿舍使用,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 指明「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 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 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乃被告僅截該判決要旨其中「 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 取得時效之規定」文句,顯已斷章取義,本件可認定所有權 人不認為其有管理權或已不作公用,故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 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且引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 號判決作為為駁回之依據,顯然失當,原告等人迄今和平繼 續占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目的既成事實,不應犧牲。此 種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權利,就因為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 通性之裁判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請明查 就系爭土地除實際作宿舍使用外,其餘非公用則應容忍原告 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4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公告,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在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經 被告依法協調未達成協議,乃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該會於97年6 月25日召開97年第4 次會議進行調 處,調處不成立,因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 ,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且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以96年9 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確 認權屬為國有,作為宿舍基地使用,屬國有公用土地,依法 不應為時效地上權登記。被告乃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並無爭執,依兩造所陳,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
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同法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若符合規定,自得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 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 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 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 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 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 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 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 一切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 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 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準此,就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應適用上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同要點第3點規定:「占 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第13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 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者…」、第1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 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處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同法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
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第118條規 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 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又按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不動 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46條之2 、第59條第2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75條、第118 條第4 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 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同辦法第19 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 次通知不 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 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 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 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 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 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法規命令,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所定,均無違 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本件得予適用。
㈢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 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 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 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 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 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 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 決可資參照,則國有土地縱失去其公用之形態,然在奉准廢 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即不 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㈣查原告甲○○等4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 期間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向被告提出異議,
有原告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臺北看守所 異議函、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所為公告各影本附卷可憑。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申請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法通知異議人臺北看守所與原告甲○○ 於96年10月12日、29日進行調解,通知原告丙○○於96年10 月29日進行調解,原告丁○○、乙○○於97年5 月21日進行 調解,,試行協調結果為「雙方未達成協議。本案依直轄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另案移 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各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4 、5 及16)。被告依協調移送 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7年6 月25日召 開97年第4 次會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本案經雙方協議不 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 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為國 有公用土地,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 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 得時效之規定,本案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 並教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15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有調 解紀錄表4 件在卷可憑(見答辯卷宗頁176-179 )。惟原告 甲○○、丙○○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依訴請司法機關處 理,則被告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乙○○、丁○ ○則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臺北看守所為被告,訴請臺北看守所 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遭敗訴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 字第25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 號判決附 卷可稽,則就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權爭執已臻明確, 則被告機關否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違誤。 ㈤本件原告等4 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僅是一部分作宿舍使用, 被告不能以此為由否准其登記,然依上開國有財產局96年9 月19日函復:「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及569 地號 2 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貴所,目前作為宿舍基地 使用,係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見答辯卷宗證物23 )由其內容係就該筆地號整筆均為國有公用土地,且系爭土 地並未經臺北看守所表明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廢止公用,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為有據, 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否准原告申 請地上權登記,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告等4 人之申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