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26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自其台北縣 土城市農會( 下稱土城市農會) 匯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200 0 萬元轉入東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皇公司,於93年 10月15日變更名稱為儷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閣公司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下稱世華銀行) 帳戶,涉有贈與情事 ,經被告查獲,初查核定原告92年度贈與總額2000萬元、應 納稅額4,495,000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 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4,495,000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中和市○○段○○段222-35地號等9 筆土地,因 屬山坡地開發不易,適東皇公司有意興建旅館,雙方遂於 92年6 月間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依該合建契約書第3 條 第5 款約定,東皇公司如有營建資金需求時,原告應同意 提供土地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復因農會要求不能以法 人為借款人,原告方於92年9 月至12月間自土城市農會貸 款2000萬元,並匯款予東皇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資金,惟 此筆營建資金依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規定,建造之工 程費用悉由即東皇公司負擔。故原告匯款2000萬元予東皇 公司係屬借款性質,而非贈與。又前開借款因於貸款時, 已設定原告之帳戶作為還款扣款之帳戶,故東皇公司為原 告清償前開借款時,仍係將每期應償還之款項存入原告之 前開還款帳戶內,此乃因借款契約之約定所致,並不能因 此即認定東皇公司並未清償款項。
㈡嗣依原告與儷閣公司於94年1月6日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該契約雖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1 億2600萬元,惟實 際上前開價金乃高於市價,儷閣公司藉此清償其前向原告 借貸之20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又原告雖以其名義於94年 1 月17日貸款1 億2600萬元償還前開2000萬元借款,惟因 儷閣公司於94年1 月6 日即與原告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約定承擔原告之借款,由此應可證明原告與東皇公 司及其後之儷閣公司間就系爭2000萬元確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贈與關係。
㈢此外,因東皇公司於92年間初始設立尚未正式營運,股東 們對於公司會計法令並不熟稔,因而委託記帳業者為公司 處理會計帳務事宜。惟記帳業者並未提醒該公司是否與他 人有借款關係,其後於94年初發現後隨即補記此分錄(查 於94年補記此分錄時,被告尚未核課及通知原告本件贈與 稅),復因該筆借款於94年當年度清償,致使東皇公司及 其後之儷閣公司並未於92年度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記載 該筆借貸情形。被告以此認定原告贈與2000萬元予東皇公 司,應屬違誤。
㈣末查,借貸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約定,對於其還款之方式 及時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借貸雙方本可自行合意,被 告欲核課原告贈與稅及加處1 倍罰鍰,應確實證明本案為 贈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惟綜觀前述,本案確應係借貸關 係,被告之原處分應屬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予東皇公司之世華銀行帳戶,並經 東皇公司提領運用,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 權,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下,贈與行為成 立。原告雖主張儷閣公司於94年度代其清償銀行貸款時已 償還系爭借款,惟查,原告提示與儷閣公司訂立該買賣契 約書,將前揭土地出售予儷閣公司,約定由儷閣公司承接 原告原有債務1 億2600萬元以支付尾款,並無載明買賣價 款中含東皇公司92年間所借款項2000萬元,非為系爭資金 之返還,至臻明確。而依原告所附買賣契約書所示,儷閣 旅館分別與原告及林振源訂約購買前揭土地及地上房屋, 依該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載,建築完成日期93年9 月29日、 權利人為林振源,倘如原告主張匯予東皇公司之系爭資金 係為合建分售所需,為何房屋建築完成,並非登記原告或 儷閣公司所有?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又原告所貸系爭資金
,自92年9 月起每月貸款息均由原告該農會帳戶自動扣繳 至94年4 月20日止計支付約140 萬元之利息,倘原告係為 東皇公司借款,豈有未一併請求其所支付之貸款息?顯見 原告於貸款轉帳予東皇公司時即有意贈與。
㈡又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價金乃高於市價,儷閣公司藉此清償 其之前向原告借貸之系爭款項。惟查,原告於88年6 月24 日向土城市農會貸款4600萬元,於92年9 月9 日貸款6600 萬元償還前揭貸款4600萬元( 即增貸2000萬元匯予東皇公 司) ,再於94年1 月17日貸款1 億2600萬元,償還前揭貸 款6600萬元、繳納本件移轉土地之增值稅5,249,6906元, 原告以1 億2600萬元價款出售前揭土地計4,249 坪、公告 現值203,750,000 元,如買賣價款含儷閣旅館還款2000萬 元,則扣除原告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實際取得價金46 00萬元,核算每坪價款為10,826元,查原告出售前揭土地 其中234 地號土地係建地,佔地2980坪用以興建旅館,與 卷附鄰近土地田、旱、林地目之成交價,平均單價每坪12 ,000元相比,則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為贈與 ,且原告以前揭土地向該農會貸款1 億2600萬元,可證該 土地價值高於1 億2600萬元,農會才會核准貸款,原告所 訴買賣價款高於市價核不足採。
㈢又查,儷閣公司於93年5月20日及94年5月28日申報其92年 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資產負債表列報應付帳款及 短期借款為0元,且儷閣公司於95年8月31日始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土城市農會貸款,其主張於94年度 借款已清償故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未記載該筆借款,核不足 採,其事後補登分錄顯係臨訟補具,亦無足採。是原告將 系爭款項無償移轉東皇公司,贈與行為成立,被告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2000萬元,應 納稅額4,495,000元,並無不合。
㈣末查,原告將系爭資金轉至東皇公司世華銀行帳戶,核屬 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 額處以1倍罰鍰4,495,000元,於法亦無違誤等情置辯,並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將原告前揭匯入東皇公司之資金, 認定屬贈與,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 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 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 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 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 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 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 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 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 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 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信 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 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 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 改制 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 ㈢查原告於92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將其自土城市農會所貸 2000萬元,分別於92年9 月9 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 月11日,各匯款500 萬元、1000萬元及500 萬元予其子林 振源、林志清及林銘鍾投資設立之東皇公司在世華銀行開 立之存款帳戶,並經東皇公司提領運用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並有原告在土城市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及東皇公司之前開存款帳戶存摺支出存入紀錄資料附 原處分卷第20-23 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前揭規 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存入東皇公司之帳 戶,並經該公司受領而提領運用,認定原告係將財產無償 移轉予東皇公司,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 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之移轉,屬消費借貸,並
非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而原告訴稱因提供土地與東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約應 配合該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且因土城市農會要求不能借款 予法人,故以其名義貸得系爭款項借予東皇公司,嗣其與 東皇公司更名後之儷閣公司於94年1月6日間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雖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1 億2600萬元,惟實際 該價金高於市價,儷閣公司即藉此清償其前向原告借貸之 20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云云,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合建分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
㈤惟查,依原告提示其與訴外人林振源共同與儷閣公司訂立 之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103-106 頁) ,係 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22-35地號等9 筆土 地;及林振源將所有門牌號碼中和市○○路8-6 、8-7 號 、建號5594、5595之房屋出售予儷閣公司,雙方約定土地 及房屋買賣總價款為1 億3 千萬元,且依儷閣公司提出說 明函主張其中土地部分之價款1 億2 千600 萬元、房屋部 分為400 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41、42頁) ,而審諸該契約 書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付款方法為契約成立同時, 由甲方( 即儷閣公司) 付與定金400 萬元;於97年1 月31 日以前過戶完成,由甲方承接乙方( 即原告) 原有債務1 億2 千600 萬元作為尾款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06 頁) ,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註明該土地買賣價款1 億2 千600 萬 元尚包含原告於92年間貸予東皇公司之系爭款項2000萬元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原告向土城市農會所貸系爭 款項2000萬元,自92年9 月起每月貸款利息均由原告在該 農會帳戶自動扣繳至94年4 月20日止( 見原處分卷第11-1 6 頁) ,原告自復查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示其所稱系 爭款項於借款期間之利息均由儷閣公司支付之證據或資金 流程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倘原告係為東皇 公司借款,且儷閣公司因故未依約支付貸款利息,何以原 告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竟未一併請求儷閣公司結算償 還其所支付之貸款利息,在在均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執此主張其匯予東皇公司之系爭資金2000萬元係屬借款, 並已由上開買賣土地價金中清償云云,洵無憑採。 ㈥復參諸原告所提示其於92年6 月間與東皇公司簽立合建分 售契約書第3 條第5 款約定( 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 ,乙 方( 即東皇公司) 如有營建資金需求時,甲方( 即原告) 同意提供土地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第4 款亦明定:「 以乙方( 即東皇公司) 名義為起造人。」原告並主張其將 貸得系爭款項2000萬元匯予東皇公司,即係作為興建房屋
之資金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示與儷閣公司於94年1 月 6 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儷閣公司係分別與原告及 林振源訂約購買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林振源所有坐落該土 地上之房屋,已如前述;且依該等建物登記之異動索引所 載( 見原處分卷第158 、159 頁) ,上開建物之完成日期 為93年9 月29日,且該等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林振源,並非提供土地之原告,亦非出資及負責 建造該旅館工程之東皇公司或更名後之儷閣公司,要與原 告所稱上開合建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符,核該合建契約實質 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 佐證,徒援引上開合建契約條款,主張係因提供土地與東 皇公司合建房屋,且土城市農會不借款予法人,故其以自 己名義貸得系爭款項借予東皇公司,並非贈與云云,亦難 採信。
㈦又查,原告原於88年6 月24日向土城市農會初貸4600萬元 ,於92年9 月9 日再貸款6600萬元,除部分用以償還前揭 貸款4600萬元,另增貸之2000萬元則先後匯予東皇公司; 嗣於94年1 月17日再貸款1 億2 千600 萬元,用以償還前 次貸款6600萬元,及繳納本件移轉土地之增值稅5,249,69 06元,此有土城市農會檢送原告在該農會之存、放款往來 情形表及原告所有前開土城市農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稽( 見原處分卷第7 、11-16 頁) ,而依前述原告所不爭 之原告係以1 億2 千600 萬元價款出售前揭9 筆土地合計 4249坪予儷閣公司,並參諸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03, 750,000 元( 見原處分卷第202-206 頁) ,如依原告主張 前揭土地買賣價款含儷閣公司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系爭20 00萬元,則經扣除原告所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原告實際 取得之價金僅4600萬元,核算每坪土地之價款為10,826元 ,惟原告所出售前揭9 筆土地中之中和市○○段灰小段 23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達2980坪,已佔原告所 出售土地總面積70% 以上,並為興建上開旅館之基地( 見 原處分卷第192 、201 頁) ,經與被告查得鄰近土地田、 旱、林地目之成交價,平均單價為每坪12,000元相比( 見 原處分卷第88、235-237 頁) ,顯不相當,即與市場交易 行情不符;況原告係提供前揭9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而向土城市農會貸款1 億2 千600 萬元,且因抵押品擔 保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銀行實務評估抵押品 價值而同意貸放之本金額度,一般均係低於該擔保品之價 額,益徵該9 筆土地之價值應高於1 億2 千600 萬元,土 城市農會始會核准該筆貸款,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其出售前
開9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高於市價顯與事實不符,亦非無憑 。原告執此主張儷閣公司藉此清償該公司之前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2000萬元,亦無足取。
㈧原告雖又主張東皇公司於92年初始設立,並未正式營運, 且記帳業者未提醒該公司是否與他人有借款關係,惟於94 年間發現後隨即補記此分錄云云。惟查,儷閣公司於93年 5月20日及94年5月28日申報其92年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資產負債表列報應付帳款及短期借款為0元(見原處 分卷第54-56 頁) ,且儷閣公司係於95年8 月31日始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原告向土城市農會之貸款1 億 2 千600 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29-40 頁) ,原告所提示儷 閣公司製作94年度分類帳補記載原告此筆借款2000萬元及 該年度各期償還原告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3-24 頁) ,亦 與上開事證不符,則在原告未提示其與儷閣公司間借款往 來之帳據或資金流程等具體證據以供勾稽查核下,尚難僅 以儷閣公司事後於94年度分類帳補記此筆借款紀錄,即認 原告匯予該公司之系爭2000萬元係屬借貸原因關係屬實, 被告質疑儷閣公司補登前開分錄係臨訟補證,亦非無稽, 原告援引證明其匯予該公司之系爭資金2000萬元,係屬借 款,亦無足採。
㈨原告雖另請求傳訊林振源到庭作證說明儷閣公司與原告合 建及本件借還款之經過云云。惟查,林振源為原告之子, 且事涉是否為本案受贈人之儷閣公司之負責人,就本案是 否成立贈與,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雖非無證據能力,然 有偏頗之虞,其實質證明力極低;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 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證據為證,已如前述, 則本件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僅憑 證人林振源之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土城市農會 於92年間是否同意貸款予法人及原告出售前揭9 筆土地於 94年1 月間之市價為何,亦與原告匯款予東皇公司係基於 贈與或借款關係,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請向 土城市農會及台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上 情,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振源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 予敘明。
㈩末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 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原告將前開資金2000萬元移轉予 東皇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 告認定屬贈與行為,核定原告92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萬元 ,應納稅額為4,495,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贈與 該資金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 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被告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 4,49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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