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7
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70096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乙○○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 2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97年6月10日以 被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 原告之夫羅豊三之遺產(即宜蘭縣冬山鄉○○段1677地號、 同縣鄉○○段110地號等2筆土地,羅豊三應有部分為1/12、 1/3),按原告1/2應繼分方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案 經被告審核,以97年6月11日登記補正字000786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一、臺端於97年6月10日申請 判決繼承登記(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 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1.請檢附繼承系統表憑辦(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條)。2.案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請持向稽 徵機關辦理查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土地稅法第51條 )。3.請檢附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除戶戶籍記事、各繼承人之 現戶謄本及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憑辦(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 條)。4.案附切結書內容填載不符,請更正
並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繼承人羅天恩及羅天椿 為移轉標示共有人之一,請檢具其原持有權利書狀辦理持分 合併(內政部76年1 月19日臺內字第469926號函)。」等語 ,通知乙○○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經 乙○○於97年6 月19日領回。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上 開補正事項第5 點應補正資料,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羅 豊三之其他繼承人之簽章,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以97年6 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99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羅豊三過世後,因羅豊三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兄弟 姐妹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等否 認原告就羅豊三遺產有繼承權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羅豊三 繼承人,應繼分為1/2。同時,原告與上開繼承人簽立和 解書,就羅豊三之遺產為分配約定,如羅豊三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段110地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同縣鄉○○段1677地號(建地121.6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原告獲分配1/2、其餘繼承人等獲分配1/2。嗣原告持 上開民事判決、和解書所載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之分配約 定,即同意分別共有之登記約定(原告應有部分為1/2 、 其餘繼承人總數應有部分為1/2)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 請就上開2筆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於原告陸續補 正相關文件後,原承辦人員表示無須補呈所有權狀即可核 准辦理,惟因承辦人員調動,現承辦人員改稱僅有原告1 人申請,並無其餘繼承人同意,認申請不合程序,作成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
(二)原告實已遵期補正相關事項文件,非如被告所稱逾期未補 正,茲說明如下:
1.訴願決雖以原告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本 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參照同規 則第35條第3款明定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 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得免提出前條(即同規則34 條)第1項第3款(即所有權狀)之文件,即無須提出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取得登記為本件2筆土地為 共有人之原因,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為羅豐三之繼承人,應繼分 為1/2,是依同規則第35條規定,原告請求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得免提出所有權狀。
2.原告起初為本件登記申請時,原經辦人員曾向原告代理人 乙○○表示,略以因本件核准後,其利害相關人權狀將置 放被告處,由各當事人自行領取,原告僅領回原告之權狀 即可,無須再提出補正所有權狀等情,惟疑因承辦人員變 更,或因其見解有異,致生本件紛爭。據此,原告實已補 正所有相關文件,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依法有免提出之 事由,非如被告所稱逾期未補正情事,故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就是否須提出所有權狀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致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已提出與其餘繼承人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其餘繼承人同意,就被繼承人所有本件2筆土地為分別 共有登記之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1/2,其餘繼承人應繼分為1/2,且依原告與羅豊三 之其餘繼承人簽立和解書之約定意旨,可知原告與羅豊三 其餘繼承人已同意就本件2筆土地約定分別共有,其應有 部分原告獲分配1/2、其餘繼承人獲分配1/2。原告既分別 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以及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 共有登記之和解書,據為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登記同 意書之要件,原告得就本件2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申 請,故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登記同意書 云云,顯係誤會。
(四)本件既無須(即得免)提出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 ,且原告亦已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和解 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加詳查,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及決定,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損害原 告權益及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7年6月10日之申請事件就被繼承人羅豊三 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110地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1/3,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羅錫圭應有 部分1/30、羅天恩應有部分1/30、羅天樁應有部分1/30、 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30、羅寶蓮應有部分1/30,另被繼承 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1677地號(建地121.6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12,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120 、羅錫圭應有部分1/120、羅天恩應有部分1/120、羅天樁 應有部分1/120、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120、游羅寶蓮應有 部分1/120。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羅豊三於92年5月12日死亡,因羅豊三無直 系卑親屬,又其父母雙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羅錫圭 、羅天樁、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等人,原告則係 羅豊三之配偶,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 繼承人之一。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確認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即本件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僅為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之訴。參照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 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 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內 政部87年6月3日臺(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依 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 的為之。」之意旨,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未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標的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等作成裁判,當非屬法院確 定遺產之形成判決,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據該確 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得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第35條第3款(得免 檢附權利書狀)及第11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得免檢附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如有拋 棄,應檢具其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前以97年6 月11日登記補正字第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其補正事項第1、3、4點分別載明請原告補附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被繼承人之權利書狀遺失時案附書 狀遺失切結書之事項,並無違誤。
(二)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本規則依土地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
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 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 土地法第37條、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 第1項所明定。又參照民法第1151條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原告未經得他繼承人之同意,於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無從取得申請人全數會章,卻仍堅持按 應繼分方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不符,故原告執 意主張無須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係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三)原告稱其本得持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單獨1人為 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無須再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或 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惟原告於97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辦 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上開和解書,此有該登記申請書附 繳證件欄可稽,該和解書係原處分後所為。而該和解書僅 係法院審理訴訟程序檢附文件之一,非為法官面前簽立並 經地方法院核發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且據上開和解書所載成立和解條件二、就羅 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記載:「由甲、乙方各自取得二分之 一,雙方應於本件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有 關不動產之登記事項……」等語,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部分,初雙方亦協議須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準此,上開和 解書除因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無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3款及第3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持上開 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單獨1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申請, 顯與法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7年6 月10日被告收件羅登 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權利人應繳登記規費明細 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29日院信民
團字第09500116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97年6 月10 日切結書、被告97年6 月11日登記補正字000786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與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 蟳及游羅寶蓮95年8 月2 日訂定之和解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97年6 月11日登記補正字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本規則依土地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 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 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 土地法第37 條 、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 第1 項第1款 、第3 款、第43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及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個別繼 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且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並提出 相關文件,始足當之。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 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 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 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資照。另「依法院判決申辦土 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經內 政部87年6 月3 日臺(87)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釋在案 。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97年6 月10日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冬山鄉 ○○段110 地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 ,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 、羅錫圭應有部分1/30、羅天 恩應有部分1/30、羅天樁應有部分1/30、林羅紅蟳應有部 分1/ 30 、羅寶蓮應有部分1/30,另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 宜蘭縣冬山鄉○○段1677地號(建地121.66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1/12,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120 、羅錫圭應有 部分1/ 120、羅天恩應有部分1/120 、羅天樁應有部分1/ 120 、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120 、游羅寶蓮應有部分1/12 0 辦理繼承登記,固檢附戶籍謄本12份、遺產免稅證明書 1 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 定判決1 份、系統表1 份、切結書1 份為證,此有97 年6 月10日被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 分卷可參。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豊三於92年5 月12 日 死亡,原告係羅豊三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 承人之一;又因羅豊三並無直系卑親屬,繼承人為其兄弟 姊妹即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等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參。惟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確認上訴人即追 加原告(即本件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 之一。……」,僅為確認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且其應 繼分為二分之即僅為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之訴,而該判決 並未就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標的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 等部分作成判決,當非屬法院確定遺產之形成判決,未具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據該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自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得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第35條第3 款(得免檢附權利書狀)及第119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得免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如有拋棄,應檢具其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又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僅 有原告及代理人乙○○之簽章,並無其餘繼承人羅錫圭、 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等人之簽章,足見 原告未經得他繼承人之同意,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人欄無從取得全體繼承人全數會章,卻仍堅持按應繼分方
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故被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6 月11日 登記補正字第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 限期補正,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 取得登記為本件2 筆土地為共有人之原因,係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 為羅豐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 ,是依同規則第35 條 規定,原告請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得免 提出所有權狀,故原告實已遵期補正相關事項文件,非如 被告所稱逾期未補正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已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同 意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和解書,據為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 有登記同意書之要件,原告得就本件2 筆土地為分別共有 登記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辦 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上開和解書,此有97年6 月10日被 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附原 處分卷可稽。次查:該和解書僅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羅錫 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就確認繼承 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事件,所簽立之和解書,並非訴訟 上之和解筆錄,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該和 解書所載「……二、就羅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由甲(即 原告)、乙方(即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 林羅紅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雙方應於本件確定判決確 定翌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有關不動產之登記事項;因辦理 不動產所生之所有稅負及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二 分之一……」等語,此有原告與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 、林羅紅蟳及游羅寶蓮95年8 月2 日訂定之和解書附於訴 願卷可參,足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 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遺不動產 部分,雙方協議須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且依上開和解書內 容,僅知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可取得 應有部分1/2 ,另其他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 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亦取得應有部分1/2 ,惟就其他繼 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每 位繼承人究取得應有部分為若干,並未約定,被告自無從 判斷。準此,上開和解書因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3 款及第35條第3 款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單獨1 人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申請,於法未合,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就原告97年6 月10日之申請事件就被 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110地號(旱地370. 3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 ,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 、 羅錫圭應有部分1/30、羅天恩應有部分1/30、羅天樁應有部 分1/30、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30、羅寶蓮應有部分1/30,另 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1677地號(建地12 1.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12,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12 0、羅錫圭應有部分1/120、羅天恩應有部分1/120、羅天樁 應有部分1/120 、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120 、游羅寶蓮應有 部分1/120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