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50號
TPBA,98,訴,150,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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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眾鑫商行被保險人黃金生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死 亡,前已由其配偶羅惠婷檢送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提出申請,據該同 意書所載同一順序受益人數為「1 」人,經被告審查符合請 領規定,乃核付黃金生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 )1,403,500 元,由羅惠婷領取在案。嗣後原告填具申請書 並檢送戶籍謄本,以其為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同一順 序受益人之一,申請請領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15個月。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應由已具領之受益人 羅惠婷負責分與之,原告所請係屬重複請領,以97年4 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7100727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不予 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 以97年6 月27日97保監審字第186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00元。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黃金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92年5 月14日修正之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遺屬津貼受領人之要件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2 條 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姐妹。」為92年5 月14 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明定。2、原告係黃金生與第1 任配偶之婚生子女,與羅惠婷同屬第1 順位得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受益人,應由原告 與羅惠婷各分得黃金生之遺屬津貼15個月計601,500 元。被 告疏未調查致生侵害原告權益在先,後又以「重複請領」為 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本得依法請領被保險人遺屬津貼 之權利,於原處分為撤銷前均無法行使。被告是否有給付義 務繫於原處分應否撤銷,原告自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給 付之請求。
(二)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黃金生之第1 順位請領遺屬津貼受領人, 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1、按「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 應備左列書件:1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2 、給付 收據。3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 者為判決書。4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 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死亡給付 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 謄本。」為92年5 月14日修正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及 第90條所明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內記載之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書據證件,列有「1 、本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書。3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 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2、被告收受羅惠婷檢附之前開資料時,據黃金生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所載,應可知黃金生曾有過2 次婚姻,被告應職權審查 被保險人之本人死亡遺屬津貼第1 順序受益人人數除配偶外 ,是否於第1 次婚姻關係中育有婚生子女而有其他之請領人 ,被告疏於調查,未要求申請人應詳細檢附被保險人之其他 請領人戶籍謄本,僅以羅惠婷出具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 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內載同一順序受益人人數為 「1 」人,即將黃金生之死亡給付全數核發予羅惠婷,有重 大行政疏失。
3、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事關各遺屬之權益,被告應審慎 調查方屬依法行政,因黃金生業與前配偶林砡伶離婚,搬遷



他處並與羅惠婷結婚,故羅惠婷檢附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 本,當無可能有關於原告之記載。被告即難憑據羅惠婷出具 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 領同意書所載之形式上內容,即謂已盡審核義務,逕將被保 險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共計35個月(包含遺屬津貼30個月 計1,203,000 元,及喪葬津貼5 個月計200,500 元)全數核 付予羅惠婷,審核作業上顯有疏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於97年4 月1 日作成,故適用當時(92年1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 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 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1 、配 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 、姊妹。」分別為勞保條例第22條、第63條及第65條所明定 。次按「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 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 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93條所明定。
(二)被保險人黃金生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其配偶羅惠婷於96年 10月26日及29日檢送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提出申請,據該同意書所載 ,同一順序受益人數為「1 」人,且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確無 與原告相關之記載,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於96年11月6 日核付黃金生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03,500 元,由羅惠 婷全額領取在案。被告據前開戶籍謄本審核,確無與羅惠婷 同一順序請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亦無由得知黃金生本 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究有幾人,難謂被告未盡 查證責任。
(三)原告於97年2 月15日始提出申請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 係屬重複請領,所請應不予給付,至其原得請領之遺屬津貼 ,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應由具領之受益人羅惠 婷負責分與之,被告否准所請,應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馬來西亞政府出具之死 亡証書、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共同具領同意書、戶籍謄本、 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被告核付全額之死亡遺屬津貼予羅惠婷,有無違誤?又被告



就第1 順位得請領遺屬津貼之人數,是否未依職權調查?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 故而重複請領。」
(二)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
(三)勞保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 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 子女。5 、兄弟、姊妹。」
(四)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 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死 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 ,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五)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 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 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 分與之。」
二、被告核付全額之死亡遺屬津貼予羅惠婷,並無違誤,且被告 就第1 順位得請領遺屬津貼人數已依職權調查:(一)按勞保條例第22條所以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 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 當性功能之考量,因家屬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 工保險之給付有別,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 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 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而得 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二)本件羅惠婷於申請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時,所提供之 96年11月1 日全戶戶籍謄本上確無與原告相關之記載,其 並出具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 ,被告依戶籍謄本審核,確無與羅惠婷同一順序請領遺屬 津貼之受益人存在,難謂被告未盡查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黃金生曾有過2 次婚姻, 被保險人既與前配偶離婚,並搬遷他處與後配偶(羅惠婷 )結婚,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當無可能有關



於原告之記載,被告未職權審查被保險人是否於第1 次婚 姻關係中育有婚生子女而有其他之請領人,顯有疏失云云 ,惟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 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63 條或第64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4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件羅惠婷既已檢具96年11月1 日全戶戶籍謄本,其上已記 載被保險人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其已符合前揭規定,該 全戶戶籍謄本上亦無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存在,被告就第 1 順位得請領遺屬津貼之人數,自已依職權調查。蓋政府 機關之職權調查,須考量自身之經費、人力、人員素質、 效益、可行性,並須與「便民」、「施政效率(就申請案 件准否結果不應曠日費時)」之需求取得平衡,其調查程 度並非永無止盡,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因而規定申請 人備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即符合請領條 件,其所以未規定須「就被保險人之家族資料」為調查, 即係就前揭事項為考量之結果,難謂與目前社會觀念及立 法意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 應不予給付,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核給601,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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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