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26號
TPBA,98,訴,126,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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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5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5 日在臺北101 國 際宴會廳舉辦之「兩岸房市的機遇與挑戰」講座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中,分送「凱欣豪園‧御苑」個案廣告宣傳品資 料予現場民眾,被告認該資料內容與大陸地區上海市房產銷 售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 以97年9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213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活動所使用之場地,並非由原告所承租,系爭活動 亦非原告所主辦,而主講人蔡為民更非原告所邀請,與 原告無任何之牽涉。
⒉被告於現場蒐集之文宣資料,僅因其聯絡電話為原告所 有即認定原告涉嫌違法,實嫌速斷,現說明如下:⑴在 宣傳文件上已明白指出,係由香港商麗豐控股有限公司 辦理,發展商等資訊均於文件上詳列,原告完全無任何 參與,僅因同業情誼,應其情商派遣人力協助支援聯絡 演講活動之資訊轉移,原告無任何從事銷售或廣告相關 行為,亦未與其等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派遣人力支援



庶務事宜,僅為一事實上之行為,無任何法效上之意思 。⑵被告所檢附之文宣資料,其內容原告事前並未參與 或製作,宣傳文件之製作人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諮詢及 聯繫,顯見原告確實並無任何之牽涉。按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著有明文,今被告對於前述事實視 而不見,僅以聯絡電話為原告所有即認定有違法之情事 ,實令人難以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 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 動。
⒉查上海太平洋房屋等辦理之系爭活動,現場分送之宣傳 資料中,除「凱欣豪園.御苑」廣告冊外,尚附有「臺 灣簽約客戶問答」及「三天兩夜上海市參觀訪問團意願 表」等資料,其內容均與上海地區房產銷售有關,而意 願表內載明太平洋房屋兩案(岸)聯絡窗口為臺北:( 02)0000-0000 鄭小姐;上海:(021 )0000-0000-00 0 鄭特助。經查(02)0000-0000 係國內太平洋代銷事 業處之專屬電話號碼,該事業處統一編號及地址與原告 相同,足見原告亦參與大陸不動產銷售廣告活動。另原 告於起訴狀內亦提及曾派遣人力協助聯絡演講活動之庶 務事宜。據此,雖原告未具名主辦講座活動及聲稱未參 與文宣資料製作,惟原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34條規定。
⒊至於罰鍰金額,係因考量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如不對 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及行銷行為進行管控限制,臺灣地 區資金恐將大量移入大陸地區,有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 發展之虞。因此依被告內部92年12月18日簽核裁罰處理 方式,對於初犯者處以30萬元罰鍰,再犯者處以最高50 萬元罰鍰,藉以達到對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活動控管之 政策目的。原告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被告以92 年3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4號函、92年10月 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02號函及95年2 月8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772號函等先後3 次分別裁處30萬 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罰鍰,原告仍繼續從事該類違法 行為,是以本案從重處以最高50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活動非原告所主辦,現場發放之文宣資 料,原告並未參與製作,亦未就其內容接受諮詢,系爭活動 與文宣資料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僅因文宣資料所載聯絡電話 為原告所有即認定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並 據以裁罰,實嫌速斷,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中現場分送之宣傳資料,除「凱欣豪園 .御苑」廣告冊外,尚附有「臺灣簽約客戶問答」及「三天 兩夜上海市參觀訪問團意願表」等資料,其內容均與上海地 區房產銷售有關,而意願表內所載臺北聯絡電話係國內太平 洋代銷事業處專屬電話號碼,該事業處統一編號及地址與原 告相同,足見原告亦參與大陸不動產銷售廣告活動。再原告 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先後遭裁罰3 次,原告仍繼 續從事該類違法行為,因此本件從重處以最高50萬元之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許 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4 項 )第1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 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 ,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之授權,訂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下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其第6 條第2 款規定:「下列 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不動產開發及 交易。」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授權 內容及其立法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為適法之法規命 令,得予適用,合先敘明。
五、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岸房 市的機遇與挑戰」講座活動登報廣告、「凱欣豪園.御苑」 廣告冊、三天兩夜上海市參觀訪問團意願表、臺灣客戶簽約 問答在原處分卷第7 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凱欣豪 園.御苑」廣告冊所推銷買賣之標的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不



動產,此觀該廣告冊之介紹即明,是該廣告冊係屬大陸地區 不動產交易之廣告,亦堪認定。原告雖稱上開廣告與其無涉 ,惟系爭活動現場分送之宣傳資料除「凱欣豪園.御苑」廣 告冊外,尚有「臺灣簽約客戶問答」及「三天兩夜上海市參 觀訪問團意願表」等資料,而意願表內所載「太平洋房屋兩 案(岸)聯絡窗口」之臺北聯絡電話號碼(02)0000-0 000 係原告太平洋代銷事業處使用之電話號碼,有太平洋代銷事 業處之基本資料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原處分卷 第13、14頁可考,再參以原告自陳其有派遣人力支援聯絡系 爭活動之資訊轉移及庶務事宜(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足 見原告確有參與上開大陸不動產銷售廣告活動。原告徒以系 爭活動非其主辦,否認現場發放之文宣資料與其有關,自無 可採。
六、次查,原告前於92年3 月9 日至10日在台北凱悅大飯店以「 陳香梅與香梅花園」展示會為名,公開銷售及推廣大陸上海 地區不動產,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經被告以 92年3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4號函裁處罰鍰30萬 元;又於92年10月17日至19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之 「世茂濱江花園推介會」,為大陸地區不動產公開展示及銷 售行為,經被告以9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02 號函裁處罰鍰50萬元;嗣於94年12月7 日至10日假台北市○ ○○路○ 段325 號12樓以舉辦「兩岸觀察家趨勢論壇」活動 為名,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銷售廣告,再經被告以95年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772號函裁處罰鍰50萬元,有上 開處分函在本院卷第49頁以下可參,故本件為原告第4 次違 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足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假系爭活動,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交 易之廣告活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且屬累 次違犯,而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從重處以 法定最高額之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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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