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協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98年6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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