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8年度,16號
TPBA,98,聲,16,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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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第2 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2 項、第284 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 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 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 ,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 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 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 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11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為⑴相對人臺北縣樹 林市公所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准 函北縣樹工字第0950032741號函以及北縣樹工字第09600305 55號函,同意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95年度及96年 度改選報備案,所有申請報備文件、辦理核准相關之文件, 以及市公所簽辦公文。⑵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丙



○○部分:A、前項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准報備之文 件,報請建檔於臺北縣政府之所有文件資料。B、本件臺北 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北府訴決字第0970793484號訴願 決定、所有相關之文件,以及審議本件之審議委員會會議記 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98年5 月20日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6 號受理在案,並據相對 人檢送原處分及訴願審議卷證於本案訴訟中為答辯一節,業 據本件調閱98年度訴字第986 號案卷查核屬實,則法院審理 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自應於本案 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 相對人就其保管之件證資料,既已因聲請人提起上揭訴訟, 業經檢送至本院在案,則各該件證資料即無聲請人所稱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其他未經檢送之證據 ,聲請人就此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 之情形,亦未釋明該證據確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 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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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