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龔光宇(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30
日96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任再審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經再審被告以民國 (下同)96年2 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6號函表示,再 審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再審被告通電資 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期間 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71,695元,應予繳 回國庫。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其提起本件再審係因於98年1 月1 日元旦假期期間,巧遇鈞 院97年度簡字第261 號案原告曾昭宏(即後續接任再審原告 為再審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之同事),告知彼所提有關 勤務加給訴訟已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與再審原告相同擔任 再審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之前後任科長(即江百松及曾 昭宏),有關勤務加給之訴訟皆獲得勝訴判決(鈞院95年度 簡字第732 號及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完全相同之事 實再審原告卻獲敗訴判決,故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確實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本案之爭點為再審被 告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是否為資訊職缺,其認定結果對再審 原告訴求具決定性之影響,而前開所述之認定結果,於鈞院 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已有明確闡釋。再審原告得知上開 判決結果,對本案原判決已生改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故依法提起再審,並應參引為本件
再審之判決基礎。
㈡、再審原告於原起訴理由中已明確主張軍文職佔該職缺應獲公 平對待之平等原則,惜未被原確定判決採認,致該同一職缺 (職掌及辦事細則均未改變),於93年9 月1 日前及95年5 月16日後均為「資訊編制職缺」,卻獨於93年9 月1 日起至 95年5 月16日期間,且僅有軍職人員佔該職缺時認定為「非 資訊編制職缺」之情形,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海 巡署雖已為行政機關,對於軍職人員之調派,則仍比照國軍 以人事命令調任,違者即為抗命,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之 再審原告願意擔任再審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情形,與文 職公務員有可選擇是否赴任之機制不同,且再審原告於調任 該職務時(91年1 月1 日),當時該職缺仍為「資訊編制職 缺」,再審原告之前任科長(亦為軍職人員)一直合法申領 至退伍,再審原告亦合法申領再審被告依法發給之資訊加給 至95年5 月16日離職為止,期間再審原、被告均認定該職務 編制為「資訊專長」,本案係因再審被告嗣後(於96年2 月 16日,再審原告已離該職將近l 年後)認事用法之違誤,錯 認該職缺於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期間,軍職人員 佔該職缺時為「非資訊編制職缺」,乃做出追繳再審原告既 已合法領訖之前開期間資訊加給處分,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述 「原告明知其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並非編制資訊專 長,依法自不得報領資訊勤務加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3 款規定,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云云之情形完全不同, 原審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皆未詢問再審原 告,即自為臆測並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確實有認事用法 不符實情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向再審原告追繳(自 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50 0 元)之勤務加給(合計71,695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本件再審原告謂於98年1 月1 日元旦假期期間「巧遇」鈞 院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之原告曾昭宏後,始知悉再審原 告所宣稱之再審之理由。然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所稱知悉之日 期檢附相關事證予以說明,且2 人既為同僚舊識,又皆因勤 務加給事由涉訟,其理應持續關注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 ,再審原告顯係為規避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等不變期間之規定,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認其 提起再審之期間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本件再審原告溢領加給繳回處分案,係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 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
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依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 表」(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暨「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 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 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 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 官為發給對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以93年7 月5 日給人 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海巡署暨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 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 支給規定」第1 點所列: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 訊管理軍職專長;實際從事電腦硬體、軟體、網路工作及自 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3 要件,始足當之。依海巡署93年8 月 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附有「海岸巡防總局及所 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覽表」下達所屬機關 ,對於「軍職資訊編制」規範明確之認定基準(前2 碼為7H ),因其科長職務編制專長前2 碼另為「7A」,再審被告據 此判斷再審原告未符請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 」所謂「佔資訊編制職缺」(前2 碼為7H)之對象,自不得 支領資訊勤加給之認定,並無不合,更未肇生適用法規及認 定違誤之情事。鈞院96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理由合理,所 適用法規亦顯無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再審事由無涉。又本案鈞院96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理 由,其判決之確定所採證理由並非以再審原告所提97年度簡 字第261 號判決結果為基礎,顯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一、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 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 項)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276 條第1 、2 項
、第277 條第4 款、第2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予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 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同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 ,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 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 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 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改制前行政 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參。五、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6年2 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 86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52 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前任 再審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該科編制連科長共9 人,其中連 科長在內資訊專長編制者僅3 人,其餘6 人均為通信專長編 制者,是該科業務應以通信業務佔大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再審原告既為該科之科長,乃綜理監督該科所有業務者,該 科業務既以通信業務佔大部分,因此海岸巡防總局前於94年 4 月11日岸人規字第0940005282號函核定「被告暨所屬各機 動查緝隊編制表」,律定再審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通 信專長之「7A12」,並無不合;另因專長減併原因,復於94 年12月8 日岸人規字第0940021030號函核定修訂「被告暨所 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並修訂再審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 專長為「7A11」。是該科長職務之編制專長前2 碼為「7A」 係屬通信專長,非「7H」資訊專長,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93年7 月5 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再審原告前任 再審被告通資科科長期間自不得報領「7H」之資訊勤務加給 。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 95年5 月16日任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 共計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茲分述於后:
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無 非引述嗣後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理由:「…某一職 務,是否為『資訊編製職缺』或『資訊處理職系』?,自應 以該職務之屬性定之,與任職人員個人之屬性無涉;否則同 一個職缺,屬性卻因不同身分的人擔任而不同,如文職人員 擔任認係資訊職缺,軍職人員擔任卻不認係資訊職缺;而就 其業務執掌,卻負責同樣之工作,豈非矛盾,亦與上揭平等 原則有違。本件被告機關通資科科長職缺,被告機關並不否 認文職人員擔任時,認屬資訊處理職系,而得支領資訊勤務 加給;…致軍職人員擔任時,不認係資訊職缺,無法支領資 訊勤務加給;造成同一職缺(同一業務職掌),因不同身分 之人員擔任(軍職與文職人員),而異其職缺屬性判斷之不 公平結果,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 平等原則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 97 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未據再審原告上訴,乃於上 訴期間屆滿即97年3 月10日確定。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於再審原告自收受原 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前已述及。再審原告遲至98年1 月19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 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乃已逾越上開法定30日不 變期間,已不合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 6 條第3 項規定,縱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不變期間亦自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是再審原告即便係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 261 號判決方得知有此再審事由,然該判決既經本院於97年 5 月30日判決後,即行公布於司法院相關網站,而為受判決 以外之第3 人所得知悉,是再審原告逾半年後,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顯逾法定30日之提起再審期間。再審原告主張 其係於98年1 月1 日巧遇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原告 ,始知悉系爭再審事由云云,非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無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就此部分,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乃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無 非係以與再審原告相同擔任再審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之 前後任科長(即江百松及曾昭宏),有關勤務加給之訴訟皆 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及97年度簡
字第261 號判決),是認應遵從本院該2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惟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 2 號及97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或相關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遑論該確定判決理由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且已審 酌,而為:「…惟原告雖具軍職資訊專長身分,惟其前既願 意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該科長編制為通信專長職 缺,即不符報領資訊專長勤務加給之規定,此與本院95年度 簡字第732 號判決…等所示具有資訊專長軍職人員無法納編 資訊編制職缺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論述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要屬有間,是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