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81號
TPBA,98,簡,8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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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1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25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由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7 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 致「雙側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前已 領取95年2 月10日至96年9 月19日期間共587 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 月7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前所給付 587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需求,應可恢復工作,以97 年3 月18日保給簡字第02125889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8 月8 日97保 監審字第158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二)請准補發新台幣(下同)91,043元。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 字第0022720 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 以1 年為限。」
(二)被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函詢原告就診情形及調閱病 歷資料,供被告聘用專科醫師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 告為自覺症狀,並無實際功能受限,不再核付職傷補償費, 違反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
(三)依內政部88年10月15日台(88)內訴字第8806593 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機關之特約醫師就農保(勞保)被保險人之傷病 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自不宜作為認定 依據。準此,被告按所謂「醫理見解」之推論佐證,不得作 為「已敷需求」之證據。
(四)請依勞保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已付587 日,請准補發至2 年期限差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月7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 金額為50,295元,經被告審核應不予給付,計差額為50,295 元。
(二)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 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28條、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 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勞委會89年6 月9 日台89 勞保三字第0022720 號函釋參照。




(三)原告以於95年2 月7 日公出途中車禍致「雙側骨骨折、左髖 臼骨折、左膝骨平台骨折」,曾領取95年2 月10日至96年9 月19日期間共587 日職業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 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月7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洽 調原告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 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黃女士骨盆骨折、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前給付已足敷需求,應可恢復工作,故不 同意其再申請」。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經 函請原告補具X 光片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黃女士所附95年8 月26日與96年3 月26日 左膝X 光片顯示骨折部位對正良好,並無不癒。且骨科病歷 記載自96年4 月2 日至96年5 月26日均相同,除給予貼布外 並無其他治療,亦無後續門診紀錄;其後則為針灸及內服中 藥,不同意再給付。」復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 醫理見解:「依聖功醫院病歷,黃女士骨折內固定術後,骨 癒合良好,並無癒合不良或併發症,且X 光顯示骨已癒合, 黃女士申請審議所述均為自覺症狀,並無實際功能受限,原 核發587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需求。」而認被告原核 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四)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規定 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作實質審查外,有關職業 傷病之判定、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後復原情況,涉及專業醫 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 定應無不當;且查被告聘請特約專科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 專業意見,惟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保險人是否能回 復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有關,自不能 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為參 酌之依據,前開勞委會函示已明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本 件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共3 次送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 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95年2 月7 日事故致「雙側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骨平台骨折」, 自95年2 月10日給付至96年9 月19日止共587 日之職業傷病 給付,應已足敷療養需求,不再給付應為合理,原處分並無 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診斷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處分為証,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自96年9 月20日 至96年12月7 日期間,是否已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所謂不能工作,應以客觀的診 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 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 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 ,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 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 22920 號函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 當。
(二)勞保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 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三) 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 限。」,
二、原告自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月7 日期間,尚未達於不能工 作之程度:
(一)按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



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 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 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 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 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因審查核定 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 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 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 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 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 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 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 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 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 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月7 日期間,仍不 能工作云云,惟查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 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 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 保險條例第33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 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 付之範圍。本件經被告將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所送申請 書件等送請該局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



:「黃女士骨盆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一般於1 年左 右應有相當恢復,其已給付587 日已為寬鬆合理,故不同 意其再申請。」等語,被告為求慎重,請原告補具X 光片 後,併將其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原申請資料再次 送請另一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一、病 情紀載:1 、所附95年8 月26日與96年3 月26日左膝X光 片顯示骨折部位對正良好,並無不癒。2 、骨科病歷記載 自96年4 月2 日至96年5 月26日均相同,除給予貼布外並 無其他治療,亦無後續門診紀錄,後續則為針灸及內服中 藥。二、審查意見:1 、該員後續之不適,應屬藥物可控 制的症狀。2 、針灸並非必要之處置。3 、綜上所述,前 次給付至96年9 月19日共587 日應可敷需求,無再給付之 依據。」,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 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 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 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
(五)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 :「依天主教聖功醫院病歷,申請人骨折內固定術後,骨 瘉合良好,並無癒合不良或併發症,且X 光顯示骨已癒合 ,且原已核付587 日職災,早已超過骨瘉合所需時間,申 請人自述,均為自覺症狀,並無實際功能受限,勞保局不 再核付為合理。」,亦有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 ,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 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其自96年9 月20日至96年 12月7 日期間,仍不能工作云云,尚不足採。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自96年9 月20日至96年12月7 日期間, 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核付,即無 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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