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70025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 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致雙耳 聽覺障害及喪失咀嚼機能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 聽覺障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核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另以其相關吞嚥 機能尚可,所患吞嚥障害未達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而否准 該部分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經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96年1 月2 日(被告收件日期) 以同一疾病致雙耳聽覺障害及吞嚥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 被告以96年6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610130990 號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其因持續接受放射線治療,致 全數牙齒遭到意外拔除,進而導致咀嚼及吞嚥機能障害,應 已構成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2項第11等級之牙齒障害,並應依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核給殘廢給付,案經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被告乃函請原告補具吞嚥相關之特殊X 光檢查及 吞嚥復健評估表,惟原告並未檢送,被告遂依原有資料審查 後,以原告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後唾液減少,佐以液體仍 能吞嚥,且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 附註一規定:「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 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認其吞嚥障害未達殘廢 給付標準;另其牙齒缺損非意外傷害所致,亦不符殘廢給付 標準表「牙齒障害」附註一規定;又其純音聽檢結果、聽性 腦幹聽力檢查與語言辨識聽力檢查結果不符,致無法了解實 際聽力損失程度等理由,以97年4 月1 日保給殘字第097602
15100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就該函以牙齒障害申請殘廢 給付遭否准部分不服,於97年5 月28日具狀申請審議,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8 月6 日97保監審字第1834號審定 書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將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之牙齒障害申請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2 項第11等級核給160 日之殘廢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因 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致雙側聽覺障害及喪失咀嚼機能 障害,於91年11月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療已無法痊癒,症狀固定而審 定成殘:「因病致聽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被告乃核定 雙耳聽力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 7 等級440 日殘廢給付;另所患吞嚥障害部分,被告則以 未達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否准申請。惟原告因鼻咽癌持 續治療,直到95年進行聽力檢測時,左耳喪失68分貝,右 耳喪失102 分貝,但仍持續就診,至95年12月15日該醫院 開具殘廢診斷書,詳載原告身體遺存左耳喪失聽力80分貝 、右耳喪失聽力110 分貝,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 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 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為第5 等級殘廢;另 咀嚼嚥下機障害部分:唾液減少,佐以液體仍能吞嚥,符 合第41障害項目第7 等級殘廢。又原告咀嚼障害係因牙齒 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10齒以上,符合「牙齒障害系列 」第42障害項目第11等級160 日殘廢給付標準。惟被告卻 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複檢結果,認為原告純音聽檢結果、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與語言辨識聽力檢結果不符,不能了解 實際聽力損失程度,核定否准兩耳聽覺障害第6 等級殘廢 給付。另因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後,唾液減少,佐以液 體仍能吞嚥,被告於審查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後, 以原告未檢附吞嚥相關之特殊X 光檢查及吞嚥復健評估表
,致無法判定吞嚥障害之程度,認定未符咀嚼嚥下機能障 害殘廢給付請領規定。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雖經該會撤銷原核定,惟被告重新審查,仍以 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對被告有關雙側聽力 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之處分,以因鼻咽癌仍治療中,敘明 放棄該部分之殘廢給付申請,惟就「牙齒缺損非意外傷害 所致」不予殘廢給付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2、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 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 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 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 ;又「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因遭受意外 傷害致缺損十齒以上者」,為第42項第11等級160 日殘廢 給付標準。因目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68年2 月1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版本,其中關於牙齒缺損5 齒以上得 申請殘廢給付之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 (88)台勞保三字第0045955 號函:「所稱『牙齒缺損』 之定義,係指『因遭受意外傷害,牙齒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受到損害,非僅指牙齒完全脫落,無殘根,且無法再植及 損及咀嚼功能無法恢復者』。」亦即「牙齒缺損」係指「 …牙齒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受到損害,非僅指…」,故僅具 備上列條件之一即可,至後述「非僅指」並非重點,因原 告已符合牙齒機能完全喪失或受到損害之要件,縱使意外 傷害致牙齒完全被拔掉缺損及咀嚼功能無法恢復,此即遭 受意外傷害「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故被告以原告牙齒缺 損非意外傷害所致,完全係誤解其解釋背景。
3、而有關「遭受意外傷害」之定義,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並未對「意外」設有定義性條文,而保險法有關意外 傷害之定義係規範在第131 條第1 項:「傷害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可知意外傷害重點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
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姑不論保險法本質 為解釋意外傷害定義之法規命令,不能限制人民權利,否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其規定當然無效。原告於 90年2 月8 日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後發現罹 患鼻咽癌,為預防牙齒經放射線照射後產生壞死,該醫院 於安排接受放射線治療前,須先經牙科處理牙齒,遂將原 告牙齒全部拔除,有該醫院90年3 月8 日門診紀錄可稽。 故原告因放射治療關係(頭頸部),造成唾液減少,且牙 齒全遭拔除,「只能進食粥糊食物」,致傷害咀嚼吞嚥機 能,於95年12月15日由該醫院出具診斷書審定成廢,診斷 書記載殘廢部位為「吞嚥」及「雙耳」。且根據醫學資料 ,鼻咽癌放射線療法(radiation therapy )可以改變唾 液的流量,引起繼發性的口乾燥病(xerostomia),並且 對於接受放射線療法的腺體,會使其製造出來唾液的內容 改變,到最後腺體將會萎縮(atrophy ),而且導致唾液 流量的減少,並且對口腔黏膜及牙齒造成繼發性的傷害; 且因唾液腺被破壞,唾液減少,口腔酸性增加,細菌滋生 ,使牙齒琺瑯質長期浸於強酸液中,發生脫鈣而蛀牙及牙 周組織破壞,而造成牙周病及嚴重放射性骨質壞死。所以 利用雙邊放射線的射野治療鼻咽癌,牙齒組織受到的傷害 是必然的,牙齒必然會受到放射線傷害,發生嚴重牙根骨 質壞死,故由上揭醫學說明,可知原告牙齒缺損非因疾病 所引起,實為預防牙齒放射後產生壞死嚴重性,所採取必 要措施,必然是遭受意想之外之傷害所致。故原告因突然 放射線治療鼻咽癌,遭拔除全部牙齒,且致咀嚼功能障害 之症狀,係因牙齒全部拔光成殘,而審議及訴願機關依病 歷記載,以原告牙齒缺損並非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而係因 牙周病遭拔除11顆牙齒,認定原告請求不符規定,惟若原 告之牙齒障害係因「非自願性」遭拔除牙齒,自係遭意外 傷害,請求即未逾規定。
4、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係屬公 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72 、524 號解釋亦加以闡明,故 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意外傷害」之 解釋,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 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為直接依 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 而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意外傷害」之定 義,則保險人(即被告)以原告牙齒缺損非意外傷害所致 ,即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惟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牙齒障害系列」附註一雖規定 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惟何謂「意外傷害 」或「意外事故」?例如遭紅火蟻咬傷致死或感染SARS致 死是否意外?為我國法院保險法事件相關判決見解有重大 岐異之事項,法律上恐無一個名詞如保險法上「意外傷害 」一詞,如此令人費解並使裁判者眾說紛紜。是本件核心 問題為被告並無權強制被保險人選擇牙齒缺損係因牙周病 所致,而非意外傷害所致。故本件牙齒缺損性質上必須導 致傷害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況保險法第13 1 條僅明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而 所謂「意外」本有其保險法上之特殊意義,須獨立於特定 契約條款而為解釋,不受其他「外來」、「突發」等特定 契約約定所界定,否則若契約內容僅約定「遭受意外傷害 致殘廢或死亡時即應給付保險金」,而無其他約定時,即 有難以適用之虞。
5、按「『意外』在文義上原本就有其難以界定之處,且一般 語意之『意外』,與保險法目的下所指涉之『意外』,也 可能有所不同,因此不妨求諸比較法上之觀察。經查,德 國『一般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款第一項:『意外傷害 者,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 健康非自願性的受到傷害者而言。』之定義,係以『突然 』、『外來』、『非自願性』等要件,界定『意外』之內 涵,尚稱明確合理,亦符合保險法之目的,堪可作為解釋 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借鏡。然而,前揭『非自願 性』之要件,在我國保險法上除『故意』外,是否包括『 重大過失』在內仍不無疑問,就此本院認為,依我國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將『故意 』、『過失』並列的立法方式,可以查知立法者並無將『 重大過失』與『故意』作相同評價之意圖,因此…在將前 揭德國保險實務中所列『突然』…『非自願性』…解釋為 『非故意』,以避免因被保險人『重大過失』遭致傷害時 ,產生解釋上的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 第37號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之案例可資參照,是其認:「 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其意義 應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 其健康受到傷害;且此傷害,並非被保險人所故意造成者 而言』」。且前述將「故意」與否列為判斷「意外」與否 之見解,在我國實務上並非鮮見,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55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85 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84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等判決,均 曾以被保險人是否「故意」造成自己傷害,作為該事故是 否為「意外」傷害之判斷基準。是原告既已就突然、外在 事故及殘廢事實之存在,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惟被告卻未能舉證該意外傷害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則原 告主張受有意外傷害並致殘廢之事實,完全符合因遭受意 外傷害致牙齒缺損10齒以上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2項第11 等級160 日之殘廢給付標準。
6、又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一般商業性保險 之保險人如因保險契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時,保險人均會依 有利被保險人之原則來做解釋,何況是社會保險性質之勞 工保險,惟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不但不能秉持勞工保 險之立法精神,更未能處處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著 想。被告明知原告因罹患鼻咽癌,而「上顎右側第1 、2 大臼齒,上顎右側第1 、2 小臼齒及上顎右側犬齒;上顎 左側第1 小臼齒及第3 大臼齒;下顎左側第3 大臼齒;下 顎右側犬齒、第1 小臼齒及第2 大臼齒」等11顆牙齒尚有 咀嚼功能,惟於放射治療鼻咽癌前至醫院拔除,牙齒完全 脫落無法再植,其原因符合本件保險事故牙齒缺損要件, 亦即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 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理由如下:
(1)保險事故本質上須具有偶發性(Accident),保險法上之 偶發性,分為偶發結果(Accidental result )與偶發方 法(Accident means),偶發結果發生原因可能有:①純 粹由偶發原因(Accidental causes )所組成之偶發方法 所致;②偶發原因加非偶發原因所致。所以偶發結果範圍 較大,偶發方法範圍較小。(劉宗榮著「保險法」第117 頁參照)。
(2)放射治療鼻咽癌是一個結果,呈現的現象可能雙耳純音聽 力及咀嚼、吞嚥功能受損,基本上是牙齒遭受拔除。惟牙 齒遭拔除之原因通常並非單一,如原因中有疾病與非疾病 競合,是否可請求意外傷害之保險給付?保險法上有所謂 「主力近因原則」,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主要或 有效原因,而不是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假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原因有兩個以上,而都有 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 原因,就是所謂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主力近因。(汪紹銘
律師編著「意外事故理賠秘笈」第94頁參照) (3)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究係由疾病引起或由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其認定固常引起爭議,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意 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突然性、 意外性(即不可預知性)、外來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而92年1 月22日修正前保險法對於「意外傷害」並無 定義性之條文,已如前述,財政部保險司於85年9 月10日 以(85)台財保字第852370068 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為:「(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 項)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8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亦即將「意外」定義修正為「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原「直接單獨」之文字刪 除,是可知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保險法規定 ,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單獨」造成被保險 人身體受傷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求保險金之見解。又保 險法嗣於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31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亦將「意外」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故應注意有關「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之判決,其作成時 間是在保險法92年1 月22日增訂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前 或之後,甚或是財政部85年9 月10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之前或之後。
(4)原告牙齒全部拔光之原因,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係因 放射線治療鼻咽癌關係,牙齒全部拔掉缺乏唾液,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可能造成牙齒全部拔光之原因雖有 :放射線造成牙齒繼發性的傷害、蛀牙、牙周組織破壞, 或牙周因用雙邊的放射線照射引起嚴重放射性骨質壞死; 另可能造成口腔黏膜繼發性的傷害則有:放射線療法可以 改變唾液的流量,引起繼發的口乾燥病、腺體萎縮,均有 上開醫學資料足憑。因鼻咽癌細胞對放射線治療的反應極 佳,早期的治癒率可達90% 以上,足見放射線僅係牙齒拔 光之貢獻因素,而所謂貢獻因素,係指加速及促進牙齒拔 光之因素,放射線治療鼻咽癌致牙齒全部拔光方為主力近 因,且與牙齒拔光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完全符合牙齒障害 「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的殘障給付請領要件。 7、而被告對原告因牙齒障害之殘廢給付申請,於開始行政程 序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遇有醫理上疑義時,本得 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
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作為牙齒缺損係因疾病 拔除,而意外傷害所致之證據,惟被告對此有待進一步調 查之處,全然未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放射治療有 必要拔牙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有違。況被告係以牙齒障 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作為否准理由,惟經原告參酌法 院判決有關意外傷害案例,如主要係因突然、外來發生於 身上之事故,致健康受到傷害,且此傷害,並非被保險人 所故意造成,即符合意外傷害要件,故被告否准本件給付 有違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 、53、54條、行政程序法第 4 、6 、7 、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2 、524 號解 釋意旨。綜上,原告於加保期間發生勞工保險殘廢事故, 依法申請保險給付,被告竟未據證據認定事實,逕以臆測 推論方式,拒絕原告牙齒障害殘廢給付之申請,實在有違 程序正義原則,原處分即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因鼻咽癌致聽力障害,向被告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計440 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再 以同一事故致牙齒障害,請求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2 項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核給殘廢給付,依行為時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 給付標準540 日,扣除已領取之440 日給付,其訴訟標的 應為100 日,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900 元計算,其請求 金額核計90,000元,為200,000 元以下,應屬簡易訴訟程 序。
2、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 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 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 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 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 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 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 「(第1 項)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 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 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 光檢查者,附X 光照片 。(第2 項)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 所出具。(第3 項)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 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 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3、同條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2 障害項目「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七十分 貝以上者」,為第7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 日;「咀嚼 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障害項目「喪失咀嚼、嚥 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740 日 ;「牙齒障害系列」第42項「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 10齒以上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 日。同表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附註一規定:「咀嚼機能發 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 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 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一)「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 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二)「咀嚼、嚥下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 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 表「牙齒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牙齒障害』,以遭 受意外傷害者為限。」
4、原告前因鼻咽癌致聽力障害及吞嚥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 被告核定其吞嚥機能尚可,所患吞嚥障害未達前揭殘廢給 付請領之規定;又其雙耳聽障殘廢程度符合第32項第7 等 級,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層經審議、訴願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56號判決 駁回在案。此次再以因罹患鼻咽癌致吞嚥障害及雙耳聽力 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附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 9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略以,治療經過:病名為雙耳聽力 障害,經電療後唾液減少;殘廢詳況:診斷殘廢時聽力喪
失,左耳為80分貝、右耳為110 分貝;咀嚼嚥下機能障害 部分為唾液減少,佐以液體仍能吞嚥(並未載有遺存牙齒 障害),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為95年12月 15日,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因鼻 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後,僅唾液減少,佐以液體仍能吞嚥, 所患未符合請領規定;又其雙耳聽力障害部分,經被告將 原告所送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所附相關 聽力檢查報告,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 ︰「依所附純音聽力檢查有一份為95年6 月30日,相隔太 久;又95年12月15日之純音聽力檢查和ABR (即聽性腦幹 聽力檢查報告)結果不相符合。」、「依報告及96年3 月 7 日之診斷書,該員之聽力檢查結果和語言辨識聽力檢查 結果不符合,…無法判定。」因純音聽檢結果、聽性腦幹 聽力檢查與語言辨識聽力檢查結果不符,致被告無法正確 判定等級,而核定所請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雙側聽力障 害應不予給付。
5、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主張其因罹 患鼻咽癌長期接受放射治療,致牙齒拔光、唾液腺萎縮, 無法咀嚼吞嚥,案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稱,原告因罹患鼻咽癌致雙耳聽 力障礙,卷附殘廢診斷書載其殘廢部位為「吞嚥」及「雙 耳」,惟並無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供參,無法判定其 咀嚼、嚥下機能部分是否遺存障害,為求慎重,宜調取其 就診病歷資料後再議等語。嗣經被告洽調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病歷資料連同原案全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 供醫理見解略以︰「宜檢附或補作吞嚥相關之特殊X 光檢 查及吞嚥復健評估表後再作判定。」復經原告96年12月11 日(被告收文日期)來函說明略以︰「全口無牙狀態造成 咀嚼遺存障害,…本人全口無牙狀態,牙床變形且時常發 炎,就診食道攝影X光片乙事無法正確評估吞嚥功能…牙 齒遭受意外傷害,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2項第11等160 日給付。」並檢具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6日及96年 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據9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載略以︰「該病患因放射治療關係,缺乏唾液且牙齒全部 拔掉,造成吞食困難。食道攝影無法正確評估吞嚥功能。 」經被告再將所送診斷證明書原案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吞嚥相關之特殊X 光檢查係 指X 光透射錄影吞嚥檢查(…VFSS),並非食道攝影;另 應附上吞嚥復健之評估結果始能判定障害之程度;而咀嚼 部分,以該員之情形,屬牙齒缺損所造成…」。被告乃於
97年1 月28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058230 號書函再次函催 請被告補具吞嚥相關之特殊X 光檢查及吞嚥復健評估表, 惟迄未見復,被告遂依原有資料審查,認為原告因鼻咽癌 接受放射治療後唾液減少,佐以液體仍能吞嚥,吞嚥障害 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另牙齒缺損非意外傷害所致,亦不符 前揭請領規定;又其純音聽檢結果、聽性腦幹聽力檢查與 語言辨識聽力檢查結果不符,致被告無法了解實際聽力損 失程度,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6、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原 告因鼻咽癌仍治療中,敘明放棄雙側聽力及咀嚼嚥下機能 障害殘廢給付之申請;關於牙齒障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罹患鼻咽癌放射治療,醫療必須全部牙齒拔光,全口無牙 齒非因疾病引起,實為預防放射後產生之壞死嚴重性而採 之必要措施,必然是遭受意外傷害所致,已符合牙齒障害 「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之請領規定云云,惟被保險人 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 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 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 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 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 必要相關診療病歷,以為審核之依據;又本件據高醫中和 紀念醫院出具96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略以:原告因 罹患鼻咽癌、殘留牙根合併牙周病,於4 年多前至該院拔 除上顎右側第1 、2 大臼齒,上顎右側第1 、2 小臼齒及 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第1 小臼齒及第3 大臼齒;下顎 左側第3 大臼齒;下顎右側犬齒、第1 小臼齒及第2 大臼 齒。目前為全口無牙狀態等語。據此,原告牙齒缺損原因 係因疾病拔除,而非遭意外所致,不符前揭「以遭受意外 傷害者為限」之請領規定。且於審議程序時,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亦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 ,原告牙齒缺損係牙周病所致,並非遭受意外所致,不符 「牙齒障害」之請領規定等語,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所患牙齒缺損係因疾病所致 ,並非遭受意外所致,不符「牙齒障害」之請領規定而否 准所請,自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 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 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 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 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 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 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 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 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 光檢查者,附X 光照片。 (第2 項)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 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第 3 項)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 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次按,勞工保險條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障害項目「喪失咀 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74 0 日;「牙齒障害系列」第42項「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 損10齒以上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 日。同表「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附註一規定:「咀嚼機能發生障 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
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 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一)「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 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嚥下者。(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同表「牙齒障害系列」附 註一規定:「『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91年11月25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 知書、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1年11月1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56號判決、原告96年1 月2 日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 2 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被告特約 審查醫師96年3 月25日、96年1 月19日、96年11月10日、96 年12月29日審查意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3 月7 日 診斷證明書、被告96年6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610130990 號 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10月12日96保監審字第2739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6日高醫附業 字第0960003370號函(檢送原告病歷影本,含耳鼻喉科病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