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
年3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2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12 元【(5,813 元+ 6,213 元-1,400 元)×12個月】,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因接受臺北市 民國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97年1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2978800 號函送被告複 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12,169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558元,依98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乃以97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6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自98年1 月起改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享領 生活扶助費1,400 元(即兒童生活補助費1,400 元),並由 信義區公所以97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3159905 號函 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4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原告罹患 重大傷病類風濕關節炎,目前世界上並未發明任何藥物可治 癒此病,故為絕症,必須終身治療或療養,重大傷病卡有效 起訖日期亦記載為:92年3 月18日至永久,已超過3 個月以 上,足可證明原告為無工作能力;又原告目前獨自扶養8 歲
獨子劉博荃,其身心正常、健康,並無特定障礙或病症,故 不須舉證。原告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款後段所稱「 或受扶養親屬」,而非「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被告誤解法令,核認原 告為有工作能力,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作成更改原告為低收入 戶第2 類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及被告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 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3 人(即原 告、原告之母、原告長子)。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 (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49年7 月16日生),現年49歲,未婚,屬社會救助 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無同法條所定無工作 能力之情事,雖檢附重大傷病卡,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惟尚非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是原 告仍有工作能力,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工作收入。 ⒉原告之母(郭宜蘭,12年5 月6 日生),現年86歲,喪偶 ,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查領有 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5,366 元,平均每月所得19 ,228元。財稅無動產。
⒊原告長子(劉博荃,91年4 月30日生),現年8 歲,屬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 元 。財稅無動產。
⒋綜上,原告全戶3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6,508元、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為12,169元。全戶存款共計0 元、平均每人 存款為0 元。全戶不動產共計0 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2,169元,符合前揭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 56元,小於等於14,558元之標準,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 屬有據。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另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為127,512 元【(5,813 元+6,213 元-1,400 元)×12個月】,未逾20萬元,併予敘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款 及第4 款規定,被告應將其列為低收入戶第2 類,被告97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卻將其自98年1 月起改列為第4 類,顯係 誤解法令等情,被告則主張其以原告全戶人口3 人,及財稅
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出原告家 庭每月總收入為36,50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169元, 依生活扶助標準表改列為第4 類,並無違誤等語。本院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1 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3,841元 )。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3 項)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必須同時符合罹患 嚴重傷病、3 個月以上之治療、致不能工作等3 個要件,始 該當該款所謂「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查原告雖提出重大傷 病卡,主張其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惟並未能証明 其經治療3 個月以上,且因該病致不能工作,原告雖補提台 大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惟該診斷証明書係92年2 月10 日所開具,僅記載病名為類風濕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須長 期追蹤治療,既不能証明原告經治療3 個月以上,亦不能証 明原告因該病致不能工作;又依被告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 該院函復稱:類風濕性關節炎是否導致不能工作,需以目前 之病情判斷,因原告已兩年未回診,故無法回覆「是否因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故不能工作」之查詢,有該院98年6 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1125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病情自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
㈢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必須同時符合獨自 照顧親屬、其所照顧者係身心障礙或罹患疾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等3 個要件,始足當之。查 原告主張其獨自扶養8 歲之長子劉博荃,為被告所不爭,惟 劉博荃身心健全,並非身心障礙或罹患疾病者,為原告所自 認,況原告亦不能証明其因照顧劉博荃致不能工作,自不符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
㈣如上所述,原告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被告因而將原告審認為有工作能力者,且原告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以基 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算原告之工作收入,加計原告之母所 領之遺族撫慰金每月19,228元,認定原告應改列低收入戶第 4 類,每月享領生活扶助費(6 至18歲兒童生活扶助費)1, 400 元,核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誤解法令,核無足 採。
㈤被告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以原處分將原告改列為第4類 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改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 類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