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65號
TPBA,98,再,65,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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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7年度再字
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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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