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
8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 局股長,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2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711156號函(下稱系爭退休函 )核定自96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函 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再審原告自51年12月起至53年12月止及自 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8 月21日96 年 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 日 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下稱原終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原終審裁定及本院原確 定判決,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8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 、復審會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字第635號復審決定及銓敘 部95年12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52734326號函、96年8月24 日部退二字第0962842636號函關於不准辦理優惠存款之處 分一併撤銷。
⒉請求判決電信總局50年6 月迄59年3 月服務年資6 年9 月 ,其退休公保養老金新台幣(下同)445, 500元依公保優 存要點得辦理優惠存款,年利率18% ,並溯自退休日96年 1 月16日起計息。被告不准優存,致原告每月損失相當利
息6,683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該項利息相當金額損 失,應責由被告按月賠償,至得辦理優惠存款生息日止, 及至被告前項清償日止,期間按年息5%複利計孳息,一併 清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案原告因訴訟所花之其他必要費 用及精耗損應責由被告賠償。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以下簡稱該要點)核准系爭年資(50年6 月至59 年3 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95年1 月17日公布修正該要點條文。第1 點: 退
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 行之。。第2 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1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2 ) 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 )依中華 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 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民國84年6 月30 日 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曾領 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 、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 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88年7 月3 日實施。
⑵系爭年資完全符合該要點法條規定,不依該要點規定核 准優惠存款,不核准理由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再審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 月16日屆齡退 休,高雄關稅局80年2 月3 日改制完成,按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屬最後在職之機關,符合該要點1 項、第 1 、2 款規定。
②交通部95年8 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 查交通部前電總局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
奉行政院民國64年1 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01734 號函 核定自民國63年7 月] 日起實施。」。再參最高行政 法院95年6 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951 號判決理由三( 二)認定:「...查該局(電信局)原係適用未實 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 月1 日始 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標準表支薪,故係屬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範之機關,則該機關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 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 、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 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 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3 月,其待遇類型屬 於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條件「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機構待遇者」
。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有證明文件:「原 告於59年3 月31日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退休金、資 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符合該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未領取待遇差額、退休 金差額。支薪項目包含薪給、生活補助費、食米代金 及職務加給,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薪,與一般 行政人員沒有差別,只是名稱不同而已(再審被告上 述答辯第8 頁)系爭年資完全符合該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 本案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
⑶按會生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文薪即非俸額標準表 ,與之相比,才會產生差額可資領取,法規明訂在前, 可知可併計退休年資之待遇類型,即非俸額標準表甚明 。再審被告辯稱非俸額標準表支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只此1 項,已排除其他各項,法規即不必一一再則示 各項條件,何必多此一舉。故本案處分,有違法規,不 符論理法則。
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無效:
⑴本案處分以系爭年資非俸額標準表支薪,乃不得辦理優 惠存款。因此斯類退休者,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 ,即使退休時在職最後機關,雖然符合俸額標準表支薪 ,再審被告不准辦理優存,反之原屬俸額標準表支薪者 ,若因改制或遇類型變更者,則其人退休時在職最後機
關支薪,已非原來俸額標準表可知矣! 也不得辦理優惠 存款。準此無論是俸額標準表或非俸額標準表支薪統統 沒有人能適用,得辦理優惠存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沒有任何人能適用者,其處分無效。
⑵本案判決文理由第9 頁(2 )「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算 2 項所列舉之4 種待遇類型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 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致支領4 種待遇類型年資 ,均被排除於優惠存款之外。違背該要點,按可併計退 休年資第2 條第2 項,只限制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 、實施用人費率,3 種類型,至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 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今不支領所列舉4 種待 遇類型是法規「符合」,但再審被告認定「未符合」, 統統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行政處分必須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可能實現,若有客觀的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即屬違 法。原審未明察因再審被告自設條件限制支領4 種待遇 類型之公保年資,致實務上均不能實現,予以駁回,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法。 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理由欄四(第17頁):原告於50年 6 月至59年3 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 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要件不符。有違法律不朔及既 往原則:再審原告系爭年資(50年6 月至59年3 月)在先 ,再審被告卻依據民國60年後定「行政院訂定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處分,經 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係63年修改該支給要點時始訂定, 是後訂之法規(參證復審會93公審決字第104 號再審被告 答辯三意旨(一)),再審被告用後訂法規處分,已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判決,即不適法。
⒋本案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引用已經被廢棄之條文違 法:判決文理由欄二(第14頁)引用「按養老給付金額辦 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依行政院公佈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 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查公保優存要 點條文第2 條第2 項其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職符 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沒有「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者為限。」規定,該條文已經修改被廢棄,處分 機關進行行政程序,不得引用已經被廢棄之法條處分,應 遵守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與予適用者而言
。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
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三(第16頁中):對於部分因 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 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 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 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 優惠存款,該項判決不合法。原審該項論點,違背會議決 議所訂,88年7 月3 日88台特二字第1777819 號函,修正 公布優存要點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各機關開會研商 修法決議案,為此結論。
⑴再審被告本次修改優存要點,乃緣於再審被告因應各有 關機關及全國公務人員之強烈反應民意,所召集各有關 機關開會研商之決議案。參再審被告答辯文:(92年9 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1270號)。惟因公保優存 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實施,於84年11月18日修 正發布後,銓敘部即迭接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電信 總局等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建請銓敘部同意其所具84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銓敘部前於88年5 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 開會研商,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 月 1 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 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 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 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 效在案。銓敘部乃據於88年7 月3 日以88台特2 字第 1777819 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增列第2 項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 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 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 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 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⑵上項會議結論,適用於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 其人有退撫新制實施以前(84年6 月30日)可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且另計自88年7
月3 日實施。增修之新法明顯與舊法63年制訂之舊優存 要點,其適用之對象與條件不同,2 者實施日期亦不同 ,會議結論以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可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之年資,皆可適用。惟會議沒有:「按其各期間之待 遇類型分別論究」之結論。法條規定一律用:是否支領 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為審核標準。又舊 法與新修正之優存要點,時空與環境在在不同(相差20 多年),互不拘牽,沒有互為但書成立之條件。處分適 用新法應優於舊法。何況舊法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之範圍,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條 文已經修改被廢棄,當然不得再適用,未聞已修正被廢 棄法條,仍可維持。再審被告進行行政程序過程,當然 不得引用已經被廢棄之法規處分。故本案處分無效。 ⑶觀前項會議有關機關,電信總局有參與,故本案系爭電 信總局可併計之舊年資,符合會議結論:「前開機關之 人員」要件,本案應可適用。
⑷新修增訂第2 條第2 項(小字體)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之 條項如下:1.未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2.或未支 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3.或未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自88年7 月3日 實施。換言之,若已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 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3 項類型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再審被告誤為4 種)。新增條文明確 逐一列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類型,即有明示排他之絕 對條件,沒有「等」字,可以斟酌之餘地。因此其他待 遇類型,不在條文之內者,當然不能禁止。假前項會議 結論,法條無明文訂出必須那一種待遇類型始得辦理優 惠存款。尤其條文最後1 項:「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 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惠存款,該條件已經證明了判決 文所謂「其他非屬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 辦理優惠存款」是錯誤,判決違背優存要點條文至明。 ⑸增修條文,已經明確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4 條項,其中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有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 金、實施用人費率,3 種待遇類型(再審被告誤有4 種 )。再者條文顯然沒有可按其期間之待遇類型,可以分 段分別去論究之明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 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 法律朔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請參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
理由,故本案原審自無捨法規明文而就原處分機關單方 主觀之見解而有錯誤之認定。
⒍本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系爭電信局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違背再審被告95 年7 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 ⑴查該函釋意旨略以: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郵電司(電信 總局)移撥人員,其前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再審被告96年10月17日部退二 字第0962861762號函釋: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即係適用優 存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按優存要點第二條二項 規定,僅有合於該要點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系爭電信總局舊年資完全符合前 2 項函釋,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
⑵本案系爭電信總局可併計退休年資50年6 月迄59年3 月 ,依交通部95年8 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 迄63年7 月起核定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准 照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辨法辦理。是則63年7 月以前,電 信總局尚未實施用人費率,屬於優存要點第2 條第2 項 中最後1 項「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符合法規明文,於 法有據。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由此 衍生享有之身份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公務 人員依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優慮存款制,乃是補退休養老金給付不足之政策性措施 ,屬於退撫制度內之一環,應受憲法法制性之保障。本 案系爭年資50年6 月迄59年3 月,其中含再審原告服役 年資51 年12 月至53年12月,再審被告已經核准得辦理 優惠存款在案,向無爭議。
⑶再參釋字第455 號解釋文意旨:軍人對國家之忠誠及其 勤務,與公務人員為民服務之貢獻兩者等無差別,是故 軍人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不因役別不 同,或在任職前或任職後而有差別。準此意旨,本案系 爭年資包含再審原告服役年資,2 者是同一相續時,均 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可併計退休年資,本質 相同,且依據同1 法規公保優存要點審核,服役年資得 辦理優惠存款,既然公務人員與軍人對國家之貢獻等無 差別,是則系爭年資,在相同時段內,應同等得辦理優 惠存款才符合道理。原審判決只准許服役年資待辦理優 惠存款,其餘前後年資否准駁回,顯然產生了差別待遇 ,不符釋字第455 號解釋文旨意。原審之差別判決已經
違背憲法第23條保障國民平等權之保留原則,原判決應 廢棄。
⒎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各機關依其職權或基於法 律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⑴再審被告擅加條件限制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4 種 待遇類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未經發布,欠缺法 定程序,不生效力。
⑵該要點屬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如對外產生效力,應登載 於政府公報之方式發布,才生法效。該要點第2 點算2 項所列舉之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 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如符合其條件其參 加公保期間所訂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法 條明確。再審被告卻以「4 種待遇類型優厚不得優惠存 款」、「俸額標準表」、「建制本旨」、「交通部郵電 人待遇辦法支薪不得優惠存款」等該要點條文所無之條 件加以限制,純再審被告單方之意識,未曾在政府公報 或公開發布,明顯欠缺法定應有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60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規定。 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認為(判決文末頁總結):從而本 件被告以原告於50年6 月至59年3 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 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問非 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公保優 存要點規定不合,遂予以核定上開任職期問所訂給之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判決顯然違背 優存要點法規。
⑴按優存要點第2 條第2 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 更
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 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 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依上列法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只有:支領單一 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之待遇類型,至於「交 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不在禁止之列。原審擅加法規
以外之條件,致限縮法規範圍,核與優存要點第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原審判決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限制,乃對於再審原告退休權益加 諸法規外之限制,顯與憲法第23條新定保障國民權利之 保留原則有違,請參釋字第469 號解釋,著有明文。 ⑵至於「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明訂在優存要點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退休在職最後機關適用。是退休生效當日適用, 法條明確規定。應與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可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無涉(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1日 94 訴 字第449 號判決文貳二再審被告陳述)。 ⒐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不服本部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 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及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一,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答辯狀2 頁下,此非再審原告本案訴求)再審被 告擅加聲明以外項目駁回,即有不當。按再審原告無論本 案復審過程或起訴狀及上訴狀,從未提及該項訴求,再審 原告堅持再審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核准 所請,何以再審被告用訴外之項目駁回?按行政處分,應 就事件訴求內容為之,本案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⒑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引用失效之法規條文駁回,本案不依 據已修正現行法規,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審被告不得再以其係 法規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
⑴觀再審被告答辯文(第3 頁(2)):『查公保優存要點 於63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 點即明定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 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按 行政院是在60年訂定,於63年修正該辦法,才制定俸額 標準表,詳見再審狀第6 頁第四欄)。嗣依84年11月16 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只保留「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者」,該項條文改在新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於原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 薪者為範圍,已經修正被廢棄,此可參最新95年1 月17 日再審被告公布之公保優存要點。新修第2 點第1 項第 2 款明定『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在最後在職之機關 適用,法規條文明確。
⑵至於最後在職機關適用,依再審被告85年2 月8 日八五 台中特四字第1255245 號解釋,係指各項退休人員退休 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請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8 月 20日判字第3317號判決文再審被告之函文)。換言之, 在職最後生效日,離職之時間點才適用標準俸額表。不 涉及84年6 月30日以前可併計退休年資支薪,法條明確 ,再審被告函釋清楚,答辯也述明承認。因此,再審被 告行政處分及原審判決引用已經廢棄之法條駁回本案, 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再審有理。
⒒再審被告答辯最後結論:即應回歸公保優存制度本旨(第 11頁),再審被告答辯於法無據,未依法行政。 ⑴從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附帶決議「由政府補 貼之」,再審被告依法附帶決議制定公保優存要點。再 審被告答辯謂:本部爰於63年日月1 日起,將退休公務 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 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 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 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
⑵按再審被告訂定公保優存要點,既係作為退休公務人員 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故該法規建 制之本旨就是作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 優惠存款之唯一法據,有關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得否優惠儲存,其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凡符合優 存要點法條明文者,就是符合法規建制本旨,離開法條 別無本旨可言,系爭年資完全符合法規明文,再審被告 從不否認。只是再審被告滲入早期低薪資之條件,查優 存要點法規,沒有界定早期時間點,也未定出高低薪資 門檻,因此再審被告處分沒有優存要點法條依據。 ⑶況且優存要點法規是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 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故除優存要點法規所訂條文 外,再審被告不能擅加法規以外之條件。再審被告若依 時代之變遷必要修改法規,應依優存要點第5 條轉據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 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訂之。」本案再 審被告擅加優存要點法規所無之條件處分,縮減優存要 點法規適用對象及範圍,違反優存要點法規所訂之法定 程序,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應「登載於政 府公報發布之。」處分違法明確。
⒓再審被告答辯稱系爭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
優惠存款一節:(見第6 頁(三)1.)⑴查高雄關稅局於 80年2 月3 日改制換敘完成,按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支薪,故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辨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時,應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小字 體)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 關,其人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之年資:
⑵從上項再審被告之陳述可知,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條文 規定如上述,並無答辯文(第6 頁(三),84年6 月30 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 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此為再審被告擅加規定,原條文無此項 規定,顯然違背法規。本案系爭年資(50年6 月至59年 3 月)是84年6 月30日以前得併計退休之年資,再審原 告於96 年1月16日經再審被告核定屆齡退休,是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退休最後在職機關是高雄關稅 局,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又退休在職最 後機關是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之公務冬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符合同點、項第2 款規定 。查系爭電信總局可併計退休年資,再審原告未曾領取 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支薪是「未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機構待遇者(參證交通部95年8 月10日交人字第 0950045778號書函:迄63年7 月起,電信總局及其所屬 人員待遇才准適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辦法辦理。是則63年 7 月以前電信總局尚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交通 部電信事業機構)待遇者。因此本案符合前開法規條件 最後1 項「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 理優惠存款,合於法規明文。故系爭年資完全符合優存 要點第1 點、第1 項第(一)(二)(三)款及第2 點 第2 項明文規定,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訂給之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再審被告何謂不符建制本 旨?(答辯第2頁 二(一))。今再審被告不按優存要 點法規條文處分,才是真正不符建制本質。
⑶按上列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
①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換言之,併計退休 年資,若已經領取了差額,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 已領待遇差額者,其支薪必高於俸額標準表與俸額標 準表相比,才有差額可資領取。倘其人未曾領取待遇
差額,仍符合優存要點法規,得辦理優惠存款(政務 官可比照辦理優存,即是明證),故知本條件適合於 各種待遇類型適用。若支薪必須是俸額標準表,其薪 資同等,不會產生差額,法規定出「未領取待遇差額 、退休金差額」,沒有人能適用,再審被告不符論理 法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2項第3 款:「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
②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上述條件中,未規定必 須是那一種待遇類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尤其最後 1 項「或末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辦理優 惠存款」,就證明了再審被告答辯所稱至於其他非屬 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 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 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違背公保優存要點, 答辯錯誤。
⑷前開法規規定,雖未定出必須是那一種待遇類型,始得 辦理優惠存款,但卻明確列出不得辦理優存之待遇類型 。已經支領單一薪給,支領中美基金、支領用人費率之 待遇類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條文用逐項明白列出, 沒有等字概括方式,即有明示排他之絕對條件,故凡不 在法規條文所禁止之列,其他待遇類型,不得禁止,法 規未禁止者,不得禁止,因此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不在 法規禁止之列,當然得辦理優惠存款。故本案系爭年資 得辦理優惠存款。
⑸從優存要點法規條文規定,對早期低資薪,條文中沒有 界定早期之時間點,也無薪資高低金額之門檻,然法已 規定出:
①是否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
②是否支領單一薪給、支領中美基金、支領用人費率。 ③是否屬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⑹再審被告依後訂61年及62年間所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 上(第7 頁)算出再審原告任職期問支薪(59年3 月以 前年資),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不是事實。再審原告是 50 年6月經再審被告銓定資格為技術佐,俸點60元(是 委任最低級160 元之1/3 ),何來支薪高?若郵電人員 待遇高,政府怎會同意電信總局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及 單一薪給制」其支薪提高原來薪資1 倍半?薪資差距豈 不更大,與政府薪資政策相違,政府不可能核准,因此 再審被告該項答辯不是事實,欠缺證據。再審被告用金
額多寡審核,與前開優存要點條文所則之待遇類型為審 核標準規定相違背。
⑺再審被告引證釋字第208 號解釋文,錯用解釋:經查該 項解釋是銓釋耕者有其田條例,自耕農之含義。不涉本 案優存要點法條。又釋字第526 號文,是解釋關於:「 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 不涉優存要點法規,且經建會機關等人員已經領取退休 金差額,而本案再審原告未曾領取退休金差額,本質完 全不同。再審被告也舉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訴字第 11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8 號判決(2 者系同 一案),其當事人是台糖公司員工,依公司法組織而成 ,盈虧自負。本案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友薪,2 者不同 ,不足類比。
⑻再審被告辯稱(第8 頁(2 )):法規適用之結果,如 果文義解釋有所落差時,應以更高之法則作為正當性之 基礎云云,是再審被告理屈詞窮打高空。再審被告未述 明適用優存要點法規與何種法律文義產生了如何之落差 ,未舉出更高法則為何項?「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為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唯一法據, 何種法則能比之優存要點更適用於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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