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代 理 人 辛○○兼送達代收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照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 河南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 土地計畫書,即三重市01-18-14徵收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共 14 5筆,面積合計1.5180公頃(按包含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 兩承所有坐落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2-6地號,分割後 為同小段32-22 地號土地在內),施工期間自民國(下同) 7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為期20年,惟因需地機 關執行怠惰,延宕施工使用,已逾核准使用期限即77年10月 1 日至97年9 月30日,應撤銷徵收,依法亦無執行拆除其地 上物之餘地,且本件徵收案尚有嚴重違法糾葛,聲請人已依 法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詎料相對人卻於聲請人上 開申請尚未確定時,急於執行拆除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相 對人執意拆除地上物,做為道路使用,聲請人之地上物若遭 拆除,本案訴訟縱然獲得勝訴,亦顯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 此聲請:㈠請求裁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 月15日北縣重 工字第0980026749號處分函及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 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等處分函,在本件「收回被徵收土 地」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三重市○○○路(正 義南路至成功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拆除 作業。㈡請求裁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 字第0980026755號處分函及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北府工 規字第00000000000 號等處分函,在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
」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三重市○○○路(忠孝 橋至成功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積極之侵益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受處分人雖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惟必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 濟之必要。至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 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
三、本院查:
㈠前述聲請事項一、二所請求停止執行之處分即臺北縣三重 市公所98年5 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第0980 026755號函,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行文三重市○○○路正 義路至成功路、忠孝橋至成功路之被徵收用地地上物各業 主,其內容略謂:「本市○○○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 工程用地及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發放補償費 完竣在案,經臺北縣政府公告應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 移,業已屆期,配合工程進度,訂於98年5 月21 日 起由 臺北縣政府及本所執行拆除」、「本市○○○路(忠孝橋 路至成功路)計畫道路工程補徵收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 已完成徵收處分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經臺北縣政府公 告應於98年5 月10日前自行遷移,業已屆期,配合工程進 度,訂於98年5 月21日起由臺北縣政府及本所執行拆除」 ,有上開2 函文在本院卷第11、12頁可稽。核該2 函所述 內容,係單純之事實陳述與觀念通知,非就具體事件適用 公法法規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非屬行政處分,且非相對人所為。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㈡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 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號函(聲請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 0 號)及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號函(聲
請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0 號)略以:「臺端位於三重市 ○○○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 應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 視同廢棄物,本府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執行強制清 除作業」、「臺端位於三重市○○○路(忠孝橋至成功路 )計畫道路工程補徵收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應於98年5 月 10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 本府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核 其內容係限期命地上物各業主自行遷移,逾期即視同廢棄 物處理,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 行政處分,惟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如聲明一、二所示 之地上物,縱因上開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遭強制拆除,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 其所受之損害亦非不能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認有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與前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 件亦有不符。
㈢末查,上開相對人98年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 號處分函係就計畫道路工程補辦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 定期命各業主自行遷移,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本件聲請 人僅丙○○、己○○、乙○○3 人為此部分之地上物所有 人,此觀該函正本收受者之記載即明,並有地上改良物清 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61頁),除上開3 聲請人外之 其餘聲請人既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渠等關於此部分停止 執行之聲請,亦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依上述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