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公審決字第33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 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考試(以下簡稱96年第2 次執達員 特考)錄取,經分配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 林地院)占缺實務訓練,於訓練期滿後經該院評定實務訓練 成績59分不及格,並轉陳臺灣高等法院函報被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7年6 月27日公訓字 第0970006952號函,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 下簡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 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士林地院另為評定訓練成績 為及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保訓會並依規定辦理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及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㈡被告士林地院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薪資,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違法之事由:
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5 項之規定,復審人向保訓會提 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 第2 項至第4項 規定辦理。
⒉原告同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書後,被告保訓會亦將復審書影 本送交被告士林地院,而做被告保訓會復審答辯書第5 頁之 第6 行載明,被告士林地院針對復審人之復審理由,以97年 8 月11日士院木人字第0970101279號函答辯在案,均為合法 而公允,值得讚許。
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因此,被告士林地院檢 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原告,而法律條文是「應」 字,並非是「得」字,故被告士林地院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從而,被告士林地院明知應將答辯書抄送原告,竟故意違法 而不將答辯書抄送原告。
⒋被告保訓會於97年8 月15日發文,發文字號是公訓字第0970 008391 號 ,在說明項中,亦載明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 條第4 項之規定辦理。惟在副本欄位上載明,本會培訓處( 含附件),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已抄送被告保訓會培訓處 ,足堪認定。但被告保訓會明知應將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 抄送原告,竟故意違法在正本欄位上不載明(含附件),故 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並未抄送原告。
⒌準此以言,被告士林地院及保訓會,均明知應將被告士林地 院之答辯書抄送原告,竟故意違法而不作為,使原告喪失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且惡意在復審決定前,僅讓復審決定 合議委員見被告士林地院答辯書之片面之詞,顯然違反憲法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44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故被告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而復審決定亦因違法而應撤銷之。
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因此,就被告士林地院 之答辯書,應抄送原告之事實,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 明之。
㈡依復審決定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之載明,顯然違法之事由 ,述之如下:
⒈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法律無 效; 第172 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命令無效 ;第170 條之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讀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之法律,學理上,稱之為法律之位階性。 ⒉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 條例、通則;第3 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 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⒊又依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須知之第27 頁,載明執達員之工作內容,均為強制執行法之有關強制執 行業務。而做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載明執達員之工作內容 ,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原告於97年1 月2 日至97年1 月15日,在司法人員研習所研 習專業訓練強制執行法之課程,而於97年1 月16日至97年4 月30日之實務訓練,應為有關強制執行業務,始稱合法。故 4 個月之訓練內容,應為相同之工作內容,才能連貫一致而 不中斷,始能成為評定之依據。
⒌由此可知,90年6 月2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16430 號訂定發布之減輕法院行政人員工作負擔各項措施,不是命 令,也不是法律;更不是憲法。因此,各項措施,解釋上, 可能為行政規則,而行規則之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 之規定,對外不發生效力,且對人民無拘束力,仍不得牴觸 法律與憲法。
⒍準此而言,各項措施僅有協助之作用,輔助之功能,不得反 客為主而與法律牴觸。而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之規定,人民有應 考試、服公職之權。因此,各項措施不得作為評定不及格而 侵奪損害憲法保障權利之藉口。
⒎退一步言,各項措施中,執達員幫助書記官製作,減輕書記 官工作負擔或執達員作業,分擔書記官工作負擔,亦應等執 達員經4 個月專業實務訓練及格後,才能以輪調方式幫助書 記官,始稱合法,而非以各項措施來評定執達員之不及格。 ⒏又再退步言之,各項措施中,執達員是幫助、減輕、分擔書 記官工作負擔,而原告是獨自一人作業,故仍與各項措施不 符,因此,各項措施作為評定不及格之憑據,顯然違法違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訴訟,原處分 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 法院。
㈢被告士林地院本院之資料科,歷年來都由替代役或委外外包 者擔任,而原告之法定官職等,為委任第3 職等,故原告聲 請鈞院命被告就法定官職等是否違反相當原則而違法,舉證 證明之。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1 、3 、18頁。 ㈣復審決定書第4頁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具體優劣事蹟欄載有;2 月15日經抽查約積壓末歸檔超過60
0 件,而原告於97年1 月24曰始開始獨立作業,2 月6 日至 2 月11日為農曆春節年假不上班。因此,由1 月24日至2 月 15日,上班日數為12日,即積案高達600 件之多。 ⒉實務訓練輔導記錄表,出現日期及積案數為,2 月29日為80 0 件,3 月3 日為600 件;4 月2 日為800 件。加上2 月15 日為600 件。故曾出現之順序為,2 月15日600 件,2 月29 日800 件,3 月3 日600 件,4 月2 日800 件。這種造假記 錄,是經不起科學檢驗,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4、25頁及復 審書內之證44、45、46之詳細說明,即可拆穿記錄之不實登 載。
⒊依復審書之第19頁,原告申請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復審決定書亦不理不睬而隻字未提。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就上述積案日期 及積案數與認定積案之法律依據,舉證證明之。 ㈤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16行載明,每天歸檔僅數拾件,純屬斷 章取義,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0頁,即可知工作內容及工作 量之詳情。
㈥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18行載明,評語為復審入在學習中,工 作不積極,反應欠佳,每交辦事項無法配合完成。請鈞院參 閱復審書第3頁 起,就可知交辦事項如何完成,或為何無法 完成之原由及事實與證據。被告舉證證明之。
㈦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20行載明,評語為復審人工作積壓、怠 慢、業務不熟、無責任心等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㈧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22行載明,評語為打字速度慢,違法之 事由,述之如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⒉依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14 頁之限制,僅法院書記官及錄事有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30字 以上之合格證明之限制,其他類科並無此限制。故被告顯然 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應予撤銷之。
⒊應考須知內之限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雙方當事人均應受 拘束。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再三重申,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被告以打字速 度慢為評定之標準,顯然違法。
㈨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23行以下,並非事實,且與真正之事實 相反,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而真正之事實, 述之如下:
⒈評語難以處理龐大繁雜之案卷,與復審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 6 行載明,另考量復審人於資料科之工作屬士林地院較簡單 之工作,兩者之間,一是認定龐大繁雜之案卷而難以處理, 另一認定是較簡單之工作,顯然是互相矛盾,彼此牴觸。 ⒉輔導員並未親自教授輔導,而是委由委外外包者負責,請鈞 院參閱復審書第2 、3 頁,即可得知而明白。
⒊輔導員親自教授輔導之對象。是女工友阿娟。阿娟原本是擔 任清潔及送公文之工作,而內湖簡易庭負責歸檔之女工友吳 麗秋,兩人互相對調,故阿娟改負責歸檔,由輔導員親自教 導。輔導員主動、積極、熱烈教導阿娟後,對阿娟讚不絕口 ,一教就會,一點就通,實在是優秀極了,眾人也讚美輔導 員,這是強將手下無弱兵,名師出高徒,而輔導員也聽得眉 開眼笑而合不攏嘴。女工友阿娟,給30歲左右,而吳工友麗 秋,約50歲上下。吳麗秋算是資深老手之員工,豈會不如新 手。殊不知,阿娟於接歸檔工作之前一週左右,偕一位年輕 男士至資料科,向原告借電腦及卷宗。原告初見年輕男士, 遂禮貌問候之。年輕男士是以前曾在資料科服替代役之李宗 勳,而阿娟與李宗勳熟識,阿娟請李宗勳來教歸檔作業整個 流程。原告當時尚不知阿娟借電腦與卷宗之用途,曾間阿娟 借用之用途為何?阿娟以現在不能講為由回答。經過約50分 鐘左右,阿娟已實際操作而熟悉歸檔整個流程後,兩人向原 告道謝而去,原告亦回以珍重再見。俟一過後,原告見吳工 友麗秋與阿娟對調,改由吳麗秋在送公文,詢問之下,才恍 然大悟,原來阿娟早已準備接歸檔之工作,且早已熟悉作業 流程。再看到眾人對阿娟與輔導員讚嘆之聲,不絕於耳,卻 對資深老手員工之鄙視冷酷,不得不為文將真正之事實提出 ,實乃路見不平則鳴,正如亞聖先師流傳千古之金科玉律: 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原告聲請鈞院傳喚阿娟與李宗勳 出庭作證之。
⒋評語學習態度趨近於消極不認真,並非事實。原告舉出客觀 具體而明確之事實及證據,以資佐證:
⑴加班費之上限,法官約為1 萬元,法院書記官約為5000元 ,一般行政人員為1500元。以時薪計算時數,通加班費之 上限者,則算奉獻。因此,一般行政人員之加班時數,通 常是接近1500元或逾1500元一點點之時數。故原告聲請鈞 院命被告提出原告97年1 月至6 月之實際加班時間,係以 掌紋刷計時器,可知通多少時間,以供審酌。
⑵被告士林地院之院內網站公告,在內湖消防大樓,講習消 防課程,分期分梯次講習,名額有限,額滿為止,員工報 名講習,期期爆滿。按消防課程與司法人員之公務是否有
關,或許是見仁見智,惟共同之特色是,凡報名參加消防 課程者,可請公假,故梯梯額滿。而請公假,勢必暫擱公 務或由他人代埋,若消防課程是在假日,是否尚會如此熱 烈。因此,原告與末參加者同,仍以公務為重,堅守崗位 為優先,不為有多出之公假而參加與公務是否有關尚值得 商榷之研習。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請公假之名單, 並在名單上註明職稱,以供斟酌。
⑶被告內湖簡易庭資料科之人力,有6 或7 人,檔案室內丟 在地上之卷宗,滿地都是,無人願將卷宗上架,連96年之 卷宗,亦堆積如山。廖科長與輔導員,要求原告每週三到 內湖檔案室,將未上架之卷宗,完成上架之工作。雖然是 原本內湖資料科人力之業務,原告任勞任怨,勇於承擔, 欣然接受。惟丟在地上之卷宗,相當雜亂,因此,非短期 內所能完成,且每週僅一天週三之時間,而士林地院本院 之工作,亦得兼顧,故常與時間競速。某日,由內湖送到 本院之卷宗,裝滿一大箱,原告獨自由公務車扛下,走上 階梯時,因不堪過重之負荷,肩、背、腳拉傷,致一跋一 坡之走路,相當疼痛而緩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讓給慰問金。亦得 請公傷假。入事室林主任清泰與邱科員婷姣,先後分別在 走廊上遇見原告,得知原告因公受傷之情形,均沉默不語 而避之。對人事法令知之甚詳之專業人士,豈可如此。而 輔導員得知原告受傷之情形,不但末關心傷勢或請假就醫 ,尚聲色俱厲斥責原告說:為什麼內湖這邊不會有人受傷 ,只有你會受傷,就是你姿勢不對,方法錯誤,用力不當 ,扛不動,也不會找人幫忙,看你傷成這個樣子,內湖檔 案室上架的工作,就要停擺,你就不用過去上架了,我得 向科長報告。輔導員向廖科長報告後,廖科長從未跟原告 問候一聲,連免費之一通電話地無,亦無任何長官之關心 慰問。如此冷血之心態,令人震驚而困惑迷茫。僅隔壁之 文書科科長及蘇雇員桂慧,見原告走路之一跛一跛疼痛模 樣,很熱心問明原由後,並提醒原告可請假至大醫院詳細 檢查,尤其是照x 光,看有否傷到重要的骨骼,因看起來 ,似乎很嚴重,而且每天都要走路,用到腳的機會恨多, 比較不容易好或好得很慢。原告感謝文書科科長及蘇雇員 桂慧熱心關懷後,並未請假,仍戮力從公,咬緊牙關苦撐 ,自行以中藥膏貼之,始很緩慢減輕傷勢,而對公務均無 絲毫之影響或遲延。故原告請鈞院傳上述提及之6 人出庭 作證之。
⒌評語業務不熟,亦非事實。若真是業務不熟,則無法完成復
審書之詳細業務內容,甚至寫不出來。要完成復審書之詳細 業務內容,非瞭若指掌,滾瓜爛熟,完全掌握,無法竟其功 ,並指出何處是造假記錄與錯誤。故請鈞院詳閱復審書斟酌 之。
⒍評語漫不經心,且有排斥之情形,也非事實。按一般市井小 民,平民百姓,街談巷議,舉凡新兵、新手、菜鳥,不論各 行各業,都是被老兵、老手、老鳥排斥,甚至欺負之對象。 可曾見聞老兵、老手、老鳥被新兵、新手、菜鳥排斥或欺負 之情景。若能遇上正派而古道熱腸之學長學姐,則屬鳳毛麟 角,可遇而不可求。原告是新手,至人生地不熟之環境,無 不戰戰兢兢,如臨深淵,如履薄冰。何況是否及格之生殺大 權,尚在老手之股掌間,縱使忍氣吞聲,委屈求全,尚不可 知,膽敢冒險排斥老手之理。輔導員於得知考績委員之評議 結果後,對原告冷嘲熱諷說:你在考績會議中,提到我從檔 案室鐵架上摔下來,我聽了很不爽;沒人請你好,都是嫌你 ,你就是沒人緣;雖然你在會議上講的通通都是事實,但結 果有人願意聽進去嗎?還好,我平常的底子,打得很穩,人 際關係良好;這些考績委員,都是幾十年之老交情了,是什 麼來歷、底細、貨色,早就摸透了,不會有人認真去查證, 更不會有人去調查什麼證據。原告回答:還有保訓會。輔導 員說:你實在有夠天真,其實是幼稚,保訓會那些人,也是 公務員,別妄想會去認真查證,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 以考績委員來說,很多是法官,你在會議上講得「嘴角全波 」(口沫橫飛),有人認真去調查證據嗎?還不是看過書面 記錄,一面倒給你評定不及格。原告回答:尚有高等行政法 院。輔導員笑說:難道士林法院不是法院,士林法院也是法 院,結果如何?還不是一面倒評定不及格。原告回答: 還有 最高行政法院。輔導員兩手一攤說:你想翻身,比登天還難 ,你非試不可,那就去試吧。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5頁以下 之事證。
⒎機關首長吳院長水木與原告之間,半年來,無任何交談之機 會,僅有兩次見面之情形。首次,是農曆春節前,吳院長與 陳書記官美月,至資料科,吳院長拱手說: 恭喜,新年快樂 。原告亦禮尚往來,同吳院長與陳官長說:恭喜,新年快樂 。陳官長以爽朗宏量之聲音說:清淋,學習很認真喔!原告 亦以開朗之笑聲回敬。兩位隨之轉身而去,至別科室拜早年 。第二次,是過完農曆春節之第一天上班日早上,吳院長與 陳官長同至資料科,吳院長仍是拱手說: 恭喜,新年快樂。 原告亦回禮說:恭喜,新年快樂。陳官長以一貫宏量之聲音 說:清淋,要加油喔!兩位隨後至別科室拜年。由此可知,
吳院長與原告僅止於二次之見面,尚無交談之機會,而吳院 長之評語又以上述之評語,不知是英雄所見略同,或心有靈 犀一點通,抑或誰抄襲誰而稍加文字潤飾,不得而知。故原 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第19條之規定,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 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由此觀之,原告曾 多次建議被告,本院資料科無傳真機、影印機、印表機及找 鐵架上卷宗之梯子,所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而半年 來,均無任何眉目。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6 頁。 ⒐原告提出97年1 月1 日公務人員履歷表之兩張資料,獎懲及 簡要自述,與評語相反之事證。請鈞院參考審酌之。 ㈩復審決定書第5 頁第7 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第7 行載 明,復審人亦自承5 月之前積案多,純屬捏造杜撰,顯然為 不實之登載。故原告特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5頁第5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被告士林地院僅通知原告開會之時間與地點,並末以書面法 定程式要件通知原告,致原告於開會前,不知要開會之內容 ,喪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故被告士林地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4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 明之。
⒉被告士林地院所製作之復審人陳述意見記錄,依行政院程序 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記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故被 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復 審書內證52,足以佐證。原告特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
復審決定書第5 頁第16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被告保訓 會雖有以書面通知原告,但末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4條規定 之法定程式要件。而第2 階段會議與復審人訪談記錄,亦末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故原 告聲請鈞院命被告保訓會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6頁第5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依復審書內證55、56之第2 頁最後項,第l 階段由保訓會與 輔導員、廖科長等訪談,原告應迴避,而原告奉公守法,遵 守迴避規定。
⒉第2 階段由保訓會與原告訪談,該院相關人員應迴避,即輔 導員與廖科長應迴避。惟被告士林地院及被告保訓會均違法
亂紀,違反迴避規定,輔導員及廖科長受人事室之通風報信 ,本已同車回內湖途中而折返。
⒊輔導員與廖科長折返後,進入資料科,使保訓會三位女士訪 談原告中,因而中斷,被迫草率結束,造成訪談未完成。 ⒋原告於復審書第30頁與31頁,係指輔導員與廖科長違反迴避 規定,保訓會三位女士與人事室通風報信而洩密。輔導員與 廖科長違反迴避規定時,保訓會末予阻止。而且保訓會三位 女士通風報信而洩密,違反迴避規定。
⒌復審決定書明知而故意扭曲原告之意思。載明均屬本會職權 範圍,自無迴避問題,無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無違 反迴避規定。原告並未指明保訓會三位女士應迴避而末迴避 ,違反迴避規定; 而是輔導員與廖科長應迴避而末迴避,違 反迴避規定。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30 頁 與31頁之詳細說明 。
⒍原告聲請鈞院調閱輔導員及廖科長97年6 月17日之手機通聯 記錄,並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6頁最後一段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保訓會依訓練辦法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而做中央法規 標準第5 條之規定,訓練辦法屬於機關發布之命令;又第11 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⒉復依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18條之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6 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5 條之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 、憲法或法律 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 以法律定之者。
⒊由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身 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而做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 ,不得予以停職。
⒋準此以言,公務員對機關而言,公務員處於弱勢劣勢,機關 處於強勢優勢。已受實務訓練及格之公務員,尚且受到考績 法第6 條第3 項之保障。故新任公務員在實務訓練期間,處 於更弱勢劣勢,更需要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 法之保障。
5.已受實務訓練及格之公務員,若考績為甲、乙、丙等,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並末改變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並末違反憲法之
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故訓練辦法評定為60分及格以上, 則與憲法尚無牴觸。
6.惟訓練辦法若評分為59分以下不及格之處分,則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已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故與憲法牴觸。 7.由此可證,已受實務訓練及格之公務員,應受法律之保障及 憲法之保障,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實務訓 練期間之公務員,仍應受法律及憲法之保障。
8.據上所述,訓練辦法為命令,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違 反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憲法第15條、第18條,釋字第243 號牴觸。 故訓練辦法之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為命令之處分,無 法律之依據,與法律及憲法牴觸,應予以撤銷之。 9.原告於復審書內,同被告保訓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詳列 人證與物證,並請被告士林地院舉證證明之。依行政程序法 第3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保訓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 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規定,被告保訓會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原告。而在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內,並無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37條但書規定之記載,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故復 審決定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之規定。 綜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務人員訓練暨保障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內容,與其前向保訓會所提復審 書大致相同,原復審答辯書及復審決定之內容,仍予援用作 為答辯內容之一部分,合先陳明。
㈡按97年1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 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 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 、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 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 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 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97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
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 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 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 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 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 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 、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 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經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 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 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 、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 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㈢按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依上開訓練辦法規定,係 由保訓會委託辦理訓練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司法院擬定訓 練計畫,報送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查司法院報經保訓會 96年10月15日公訓字第0960010317號函核定修正之「九十六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執達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 點及第4 點規定,訓練類別為專業訓 練及實務訓練,合計4 個月,專業訓練時間為2 週,其餘時 間為實務訓練;同計畫第13點輔導規定:「依『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同計畫第16點成績 考核規定:「(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 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二)受訓人員訓練期 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 院、高等行政法院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至第7 項規定(按現為訓練辦法第39條 至第42條)辦理。」另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第3 點訓練期間工作指派規定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 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及所占職缺之職務說明書 所定工作內容,指派適當工作。」第7 點輔導計畫及紀錄規 定:「……(四)實務訓練計畫表及輔導紀錄表,由實務訓 練機關( 構) 學校留存,並作為考核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之參考。」又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第4 點規定:「實務訓練考核項目 及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0。1 、品德 :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15 。2 、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 見解等。占百分之15。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 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 之60。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2 、工作績效:占百分 之30。」第6 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 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 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 ,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 第8 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實務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 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機關(構) 學校首長核定後,併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 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函送保訓會。」
㈣本案原告係應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錄取,經分配 至士林地院,並於97年1 月1 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至97年 4 月30日訓練4 個月期滿,經該院97年5 月23日士院木人字 第0970100813號函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 5 月30日院通人一字第0970003568號函送保訓會,原告實務 訓練成績59分為不及格,函請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經 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於97年6 月17日派員 至該院訪談相關人員及原告後,始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經核本件辦理廢止受訓資格之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辦 理,應屬合法允當。茲參據士林地院評定原告成績相關資料 ,該院辦理原告訓練成績考核情形如下:
⒈工作指派部分:茲依原告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 錄表(計4 份,每月填寫1 份)記載,原告係經分配至士林 地院資料科,其工作項目為「送資料科之刑事、公證處、少 年、觀護人卷宗之歸檔資料核對、輸入、建檔編號。檔案室 卷宗之上架、存放。收受書記官之調還卷、電腦之登錄。司 法通訊、月刊之發放。法研室圖書之管理、書籍之登錄。」 經核符合上揭輔導要點第3 點訓練期間工作指派規定。 ⒉輔導紀錄部分:茲依原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計4 份,每 月填寫1 份),係由其輔導員逐月詳實記載,並經直屬主管 (按同為單位主管)核章。其中之「受訓人員表現情形」欄 ,「品德」欄:4 個月均記載為B ;「才能」欄:4 個月依 序記載為C 、C 、D 、C ;「生活」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 B 、B 、C 、C ;「學習態度」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C 、
D 、D 、D ;「工作績效」欄:4 個月均記載為D (按B 為 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C 為「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 D 為「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並於 「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欄及「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 事績」欄,詳細記載原告工作缺失,符合上揭輔導要點第7 點輔導計畫及紀錄規定,其記載足堪為真。
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部分:查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經輔 導員、單位主管、士林地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機關首長 核定考評總分為59分。依該表「具體優劣事績」欄、「評語 」欄等,均詳載原告之工作缺失及不適任工作等,核與上揭 逐月記載之輔導紀錄表所載工作缺失相符,並檢附復審人之 輔導員及直屬主管書面意見、原告重大優劣事蹟、原告每日 工作進度表(經原告蓋章)等相關資料,提經考績委員會審 議,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考績會決議通過原告實務 訓練成績不及格,報經機關首長核定。上揭相關表件資料及 成績考評程序,均符訓練辦法及成績考核要點規定。 ㈤原告訴狀指摘士林地院分配工作內容非屬執達員職務應辦理 事項一節,查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96年第二次司法 特考執達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實務訓練係以增進 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