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962號
TPBA,97,訴,2962,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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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8,597,517元、研 究與發展支出3,963,880 元、可抵減稅額1,607,814 元及本 年度抵減稅額1,451,947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合於獎勵 規定之免稅所得31,874,04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649,742 元、可抵減稅額560,816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279,090 元 ,應補稅額1,856,7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 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56號復查決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乙項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0 7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 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在計算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率時, 其分母部分除了完成證明所載之機器、設備、技術金額外, 尚包含完成證明所載之外,因生產免稅產品所使用之機器、 設備、技術金額。可知非屬生產免稅產品製程中所使用之機 器、設備、技術金額,理應排除在外。

㈡系爭模具是否列入生產免稅產品設備,與其列入固定資產無 必然關係,應以直接參加產製投資計畫之產品為限: 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 稅所得計算要點」的第10點第1 項第5 款第4 目規定:「公



司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之產品,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 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之不同者,得免予納 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總金額以外之機器 及設備、技術』內。」上列規定明言係以該機器、設備、技 術所生產之產品為分類依據,故間接參加產製投資計畫產品 之固定資產如運輸設備、辦公設備等,並沒有產出原告所擁 有的產品,自然不符合與投資計畫產品同一分類,因此不必 列入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公式計算,而被告在審核時亦將 此類固定資產排除計算。同理,被告之系爭模具係以生產原 料零件此一「間接」方式輔助投資計畫產品之生產,其產品 為原告供應商所銷售之原料零件,並非原告所有,因此對原 告而言,該系爭模具並無任何產出,當然不能納入全部機器 設備技術比率公式計算。
㈢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須向眾多原料供應商採購原料,並以原 告工廠之機器設備加工,方能完成生產免稅產品。但跟原料 供應商採購原料時,部份原料供應商不願負擔開立模具支出 ,因此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擁有該模具之所有權,94年度 申報模具共計3,708,823 元。該模具開立完成後,皆置於原 料供應商處,交由原料供應商使用。原告跟原料供應商下單 採購原料時,採購流程與其他未開立模具之原料並無不同。 由此可知,原告申報之模具,性質係屬採購原料所需之支出 。
㈣系爭模具非原告生產過程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 原告生產免稅產品所需要者是為原料供應商所銷售之原料零 件,非為系爭模具,原告在工廠內生產過程中並未使用到系 爭模具,不論是檢查、拆解、組裝、貼付、包裝等等生產程 序,都與系爭模具無關,被告所謂系爭模具是原告生產過程 中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不知是何項生產過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7條規定:「原料、物料 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 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因此對於原告身為原料採購者而言,基於雙方原料買賣 交易要求,約定由採購方負擔模具支出,係屬採購流程的一 環,系爭模具對於原告來說地位與原料無異,因此模具費用 係屬查核準則第37條所規定之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 支付之必要費用,性質自屬於原告之原料購進成本。被告不 能因此把原告採購過程所必須支付之系爭模具費用,擴大關 聯成生產過程所必須之生產器具。再者,原料零件之間彼此 具有互相取替代性,此為生產實務上所普遍之特性,原告生 產免稅產品所需原料零件,非侷限原料供應商使用系爭模具



所銷售之原料零件,亦可由其他外購之原料零件替代,例如 生產需要12.1" 反射片原料零件,即可將大尺寸反射片切割 成小尺寸反射片取得。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模具為原告生產過 程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考量模具金 額鉅大,因此依據「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將屬於原料購 進之必要成本:模具,採逐年分攤方式認列製造費用並轉至 銷貨成本。被告不查,僅認為原告將模具列入財產目錄並逐 年提列折舊費用,即視為資本設備,枉顧模具係屬原料購進 成本之事實,惟原告若不將模具列入財產目錄並逐年提列折 舊費用,分攤認列至銷貨成本,改為取得當年度一次認列銷 貨成本,豈不違反「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㈤被告認為原告模具之用途,乃原告之原料供應商用以生產免 稅產品之零組件後供給原告後續使用,則該模具設備顯然具 有創造所得之生產能力。經查,原告之模具係交由原告之原 料供應商使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以「14" Monitor 前後 蓋模具」為例,原告之原料供應商使用此模具生產原料「14 " Monitor 前後塑膠蓋」,原告付錢給原料供應商購買原料 ,雙方銀貨兩訖交易即完成,所得支出甚為明確,顯然該模 具係對原料供應商具有創造所得之能力,被告未探究原告生 產免稅產品完全不必使用該模具,卻執意認定原告銷售免稅 產品所得係由該模具所創造,顯有違誤。
㈥系爭模具無法證明有替原告創造所得之效應。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系爭 模具有無創造所得須視其是否符合增加收入或是減少成本費 用兩項要件之一:
⒈系爭模具有無增加收入:
原告之系爭模具係提供給原料供應商生產其銷售之原料零 件,原告尚須支付價款向原料供應商採購原料零件,因此 顯然系爭模具僅增加原料供應商之收入,原告並未從系爭 模具取得任何現金流入,故系爭模具不符合創造所得之增 加收入要件。
⒉系爭模具有無減少成本費用:
被告以系爭原料零件之模具由原告提供,致原告所支付原 料供應商之價款中,無須再支付供應商因自行開模轉嫁之 模具費用,因此該模具事實上仍具為原告創造所得之效應 。如依被告之見解,假設原告欲購買原料10,000個,單價 100 元,合計原料費用為100 萬元:但因模具費用20萬元 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支付原料供應商之價款可減少開模轉 嫁之模具費用20萬元,因此原告向原料供應商採購之單價



可減少為80元,支付原料供應商減少為80萬元,所以模具 為原告創造了20萬元的所得。但深究原因可知被告之認定 實為謬誤,因為原告除支付原料80萬元外,先前已支付模 具20萬元,合計仍然是支付了100 萬元。因此系爭模具有 無減少成本費用實難佐證,茲細述如下:
⑴原告之系爭模具製造廠商與使用廠商並非同一家廠商, 如系爭模具「14" Monitor 前後蓋模具」金額95萬元, 製造廠商為「日億企業有限公司」,而使用的廠商為「 一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跟原料供應商「一民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原料零件,原料供應應商「一 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原告支付別家廠商模具 價款,則其如何扣除開模轉嫁之費用,原告又如何從採 購原料零件之價款創造所得。
⑵縱系爭模具製造廠商與使用廠商為同一家廠商,然採購 原料價款係原料供應商參考其自身生產所需之原料人工 費用,以及原告採購人員依據未來採購之數量次數,其 他廠商報價金額,加上自身採購之議價技巧,雙方互相 討價還價之結果,非為單純因原告自行負擔開模成本, 即可取得此種價款。況且不論原告支付款項內容為模具 或是原料,最終都是增加原告的成本費用,被告豈能認 為原料成本減少而不計入模具成本增加。所以被告如要 證明原告可因所支付原料供應商之價款中,無須再支付 供應商因自行開模轉嫁之模具費用,因此可創造所得的 話,則被告是否需說明原告不開立模具時原料採購單價 多少,開立模具後原料採購單價多少,支付模具款項和 採購原料款項合計多少,比較後實際轉嫁之模具費用多 少,創造所得是多少,有哪些合法憑證佐證,計算過程 有無符合相關會計規定如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等。因此被告僅以形式之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支付價 款就可減除供應商自行開模轉嫁之模具費因此可創造所 得,除毫無依據外,更增添稅務處理之煩雜性。 ⒊科技業產品生命週期短,因此特定原料零件使用期限甚為 短暫,若原告原接獲某一大訂單,需要採購大量原料,因 此為如被告所述,從所支付原料供應商之價款中,無須再 支付供應商因自行開模轉嫁之模具費用,讓該模具產生創 造所得之效應,因此假若原告開立模具支付了10萬元,並 提供給原料供應商生產所需原料,但因後續產品銷售狀況 不佳,該產品停止生產,實際銷售收入僅為4 萬元,扣除 模具費用反而產生虧損6 萬元,則該模具是否能認定能創 造所得。




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亦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利之基本精神。其中關於租稅事項,憲法第19條特別明文保 障「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亦即國家非依據法律不得核 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僅於其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對人民課稅。蓋因國家對人民之課稅處分直接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須有經民主程序產生之國會所制定之法 律為依據,方可避免國家公權力之濫用,違法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基於上述憲法第19條之「稅捐法定主義」,立法機關 對於課徵稅捐之重要事項,包括納稅主體,納稅客體,課徵 標準及稅率,均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 背法律之規定,同時基於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只 得於法律明文範圍之內向人民課徵稅捐。系爭模具是否應納 入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中,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時,均不斷強調被告所依據之函釋法令為何,被告卻始 終不正面回應,也提不出任何相關函釋或法令規定,且訴願 決定書第5 頁甚至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2 條」及「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獎勵辦法」以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等規定,並未列明核算免 稅所得時,不得將模具列入,因此被告即可將原告之系爭模 具列入計算,如按被告此等主張,行政機關豈不是可因法律 未規定不行就可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其次原告亦說明從免 稅產品一開始的進料檢驗直到完工包裝入庫,皆無使用模具 ,被告卻堅持主張系爭模具是原告生產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生 產器具,但卻無法指出系爭模具是用在原告的何項生產過程 。最後原告強調系爭模具並未替原告增加收入或是減少支出 ,因此不具創造所得之能力,被告卻只是空言主張系爭模具 具有創造所得之效應,卻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證明系爭模具究 竟替原告創造了多少金額所得,被告僅僅不斷根據表面形式 即「認為」系爭模具是原告生產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 ,且能為原告創造所得,因此核定系爭模必須納入全部機器 設備技術比率公式計算,如此光憑行政機關毫無佐證的「解 釋」,即可向人民課徵稅捐,已侵害人民之租稅權益。 ㈧綜上所論,系爭模具實質上並非「生產免稅產品之設備」, 不應計入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中, 原告一貫主張系爭模具並無列入本事業之生產設備清單,而 係屬原料之購進成本,與創造免稅產品之所得無直接關係, 被告卻一再擴大解釋認為係屬資本設備,具有創造所得之生 產能力,因此將原告之模具列入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



母核算免稅所得額,限縮人民依法取得之權利,致原告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加,造成原告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 義務,另使原告相信所進行之計畫及投入之相關成本,得以 依政府之核准獲取合法應有之租稅優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模具非在完成證明所載之全新機器、設備之列,然係原 告所有,列為固定資產而供其供應商使用生產原告生產免稅 商品所需之原料零件,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財產目錄及增 資擴展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清單等附案可稽,系爭模具既係原 告生產系爭免稅商品所需之原料零件,乃生產過程中不可或 缺之生產器具,復係原告所有自應納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公 式之分母,據以核算原告94年度之免稅所得,尚不因模具置 放於原料供應處而有別,又由經濟實質而論,系爭原料零件 之模具由原告提供,致原告所支付原料供應商之價款中,無 須再支付供應商若自行開模而轉嫁之模具費用,該模具事實 上仍具為原告創造所得之效應。被告依首揭製造業及其相關 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 ,將系爭模具列入,並無不合,原告93年度相同案情,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在案。另類 似案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 照。至原告訴稱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條文、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等規定,並未列明核 算免稅所得時,不得將模具設備列入,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
㈡原告主張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 款第4 目:「公司之 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之產品,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分屬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不同者,得免予納入『完 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總金額以外之機器及設備 、技術』內」,原告之系爭模具係以生產原料零件此一「間 接」方式輔助投資計畫產品之生產,其產品為原告供應商所 銷售之原料零件,並非原告所有,對原告而言,該系爭模具 並無任何產出,當然不能納入全部機器設備比率公式計算云 云。惟查,系爭模具係原告所有,列為其固定資產而供其供 應商使用生產原告生產免稅商品所需之原料零件,為原告所



不爭,系爭模具既係原告生產系爭免稅商品所需之原料零件 ,自無原告所主張,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分屬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不同者之情形,復係生產過程不可或缺 之生產器具,又為原告所有,被告將之納入全部機器設備比 率公式計算並無不合。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模具非原告生產過程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 原告生產免稅產品所需要者為原料供應商所銷售之原料零件 ,非為系爭模具,系爭模具對原告來說地位與原料無異,被 告將原告採購過程所必需支付之系爭模具費用,擴大關聯成 生產過程所必須,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原料供應商所 生產、銷售與原告之原料零件為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過程不可 或缺,為原告所不爭,而該生產過程不可或缺之原料零件復 為原告所有置放於原料供應商處之模具所生產,系爭模具自 係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被告核認 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模具無法證明有替原告創造所得之效應云云 。惟,系爭模具既係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生 產器具,如無系爭模具,原告即無法生產免稅產品,系爭模 具自具有創造所得能力。
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修 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明定模 具(號碼3191)之耐用年數,本件原告將系爭模具設備列報 於財產目錄(見原處分卷第215 頁)並估計耐用年限為2 至 5 年不等,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於生產過程之前端,先行 委由原料供應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模具製成原告所需原料零 件,進而製造免稅產品,系爭模具實為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過 程不可或缺之設備之一,原告雖未將系爭模具申請列入本次 增資擴展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核其性質自屬完成 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以外之機器、設備,被告將之一併 計入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全部機器設備 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 為38,597,51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⒈漏未將固定資產-其 他資產項下之模具金額列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公式之分母計 算,亦未將94年度新增機器設備及模具換算服務月份佔全年 之比例。⒉短計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 關之非營業收益等由,重行計算機器設備技術比率為73.87%



(15,094,076/20,432,128)及無關之非營業收益為306,53 4 元,併同免稅收入比調整,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 為31,874,043元。原告不服,主張⒈系爭模具係放置於供應 廠商處,由其提供原料予供應廠商以生產原告所需之部分零 件,原告於製程中並未使用系爭模具,該等模具非屬生產免 稅產品中之生產設備,應無須列入機器設備比公式之分母計 算。⒉原告所申報之非營業收益與非營業損失,其性質皆與 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⒈系爭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 營業收益乙項,因原告嗣具文撤回,該部分免予審酌。⒉原 告92年度增資擴展生產「279 其他電子零組件」之投資計畫 ,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3年2 月2 日工中字第09305024620 號 函核發5 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在案,系爭模具雖未列於上 開核准函檢附之增資擴展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清單中,惟原告 業將系爭模具列報於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項下,並逐年提列 折舊,且供應廠商係利用該模具生產原告生產商品所需之原 料零件,顯然模具設備具有創造所得之能力,其性質既屬機 器、設備,依首揭規定,自應計入機器設備比公式之分母計 算,原核定機器設備技術比率73.87%並無不合。又類似案情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照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 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模具費用3,708,823 元是否 應列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母?
㈢經查:
⒈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 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 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 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 務設備為限。」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 明定。次按「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 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 「㈠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全 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 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 )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比率(1 -委外加工比率



)⑴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 技術總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總金 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以外之機器、設 備、技術等(土地除外)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 技術等(土地除外)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及「 ㈠「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之總金額」指載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及全新機器、設備、 技術清單中之機器、設備、技術之總金額。㈡…機器、設 備、技術等服務不滿1 年者,應按當年度服務月份佔全年 月份比例計算。」復分別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點、第6 點 及第10點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38,597,517元 ,被告核定為31,874,043元,其差額為6,723,474 元(38 ,597,517元-31,874,043 元=6,723,474元),原告係爭執 不應將模具費用3,708,823 元列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之分 母,如依原告上開主張,不將模具費用列入分母計算,則 其免稅所得即可增加6,723,474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51頁筆錄)。至原告主張模具費用不應列 入分母之主要理由係稱:該模具係原告向上游廠商採購原 料所支付之費用,原告工廠內生產過程,從進料到完工均 未使用該模具,因此該模具並非原告之生產設備,不應列 入分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然查: ⑴原告係向廠商購買原料,廠商生產該原料必須開發系爭 模具,原告因而應廠商要求而支付該模具之費用,此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又原告支付 該模具之費用後,並將系爭模具設備列報於財產目錄, 並估計耐用年限為2 至5 年不等,有原告財產目錄及增 資擴展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清單等附案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137 、21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筆錄),足見原告確已將該模具列為生產設備之一, 是原告稱該模具非原告之生產設備,不應列入分母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
⑵至上游廠商雖未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然如原告再向該 廠商下單購買原料,廠商則利用該模具繼續生產原料賣 給原告,原告無庸再支付該模具之費用,此亦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顯見廠商僅係為原告 占有該模具,益徵原告為模具所有人。
⑶系爭模具既係原告生產系爭免稅商品所需之原料零件, 乃生產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復係原告所有自應



納入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公式之分母,據以核算原告94年 度之免稅所得,尚不因模具置放於原料供應處而有別。 又由經濟實質而論,系爭原料零件之模具由原告提供, 致原告所支付原料供應商之價款中,無須再支付供應商 若自行開模而轉嫁之模具費用,該模具事實上仍具為原 告創造所得之效應。被告依首揭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 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 將系爭模具列入分母計算,自無不合。
⒊原告又稱: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 款第4 目:「 公司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之產品,與符合投資計畫 產品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不同者,得免 予納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總金額以外 之機器及設備、技術』內」,原告之系爭模具係以生產原 料零件此一「間接」方式輔助投資計畫產品之生產,其產 品為原告供應商所銷售之原料零件,並非原告所有,對原 告而言,該系爭模具並無任何產出,當然不能納入全部機 器設備比率公式計算云云。惟查:
⑴系爭模具係原告所有,列為其固定資產而供其供應商使 用生產原告生產免稅商品所需之原料,已如前述。 ⑵系爭模具既係原告生產系爭免稅商品所需之原料,而由 於模具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供應商就模具所生產之原料 ,亦不再轉嫁計算模具之費用,則原告稱系爭模具並無 任何產出,即與實情不符,自無原告所主張,與符合投 資計畫產品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不同 者之情形,被告將之納入全部機器設備比率公式計算並 無不合。
⒋原告再稱:系爭模具非原告生產過程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 ,原告生產免稅產品所需要者為原料供應商所銷售之原料 ,非為系爭模具,系爭模具對原告來說地位與原料無異, 被告將原告採購過程所必需支付之系爭模具費用,擴大關 聯成生產過程所必須,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原料供應商所生產、銷售與原告之原料,為原 告生產免稅產品過程不可或缺,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該生 產過程不可或缺之原料,復為原告所有置放於原料供應商 處之模具所生產,則系爭模具自係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過程 所不可或缺之生產器具,被告核認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 ⒌原告另稱:系爭模具無法證明有替原告創造所得之效應云 云。惟查:系爭模具既係原告生產免稅產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生產器具,如無系爭模具,原告即無法生產免稅產品



,系爭模具自具有創造所得能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 不足採。
⒍原告復稱: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4 款記載,如 將機器設備出借他公司使用,應由他公司將該借入之設備 列入免稅公式計算,本件原告將模具借予供應商生產原料 ,自不能要求原告將模具列入免稅公式計算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向廠商購買原料,廠商生產該原料必須 開發系爭模具,原告因而應廠商要求而支付該模具之費用 ,已如前述,是系爭模具與原告借予供應商之情形不同, 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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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