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6287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3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坐落 花蓮縣吉安鄉○○段687-4及687-5地號等2 筆土地(總面積 :904.64 平方公尺,於95年9月分割為687-4、687-5、687- 6、687-7 、687-8地號土地)開發許可,經被告機關依「花 蓮縣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審查作業程序」及「花蓮縣政 府辦理『吉安住一住宅區開發許可』審查流程」技術審查後 ,將全案提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94年11月23日 審查,決議:「為符合整體開發之意旨,請申請人再與鄰近 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被告機關乃以95年1月3日府城計字第 09401889450 號函檢附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機關遲 未審查及處理計劃內容,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於94年12月 1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議以被告機關已於原告 提起訴願後之95年6月22日以府城計字第09500953550號函復 原告,已對原告之申請案作成處分,原告提起之訴願依訴願 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無理由為由,以95年8月7日台內訴字 第095011360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6年5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3423號判決將訴願 決定撤銷,責由內政部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95年6 月22 日府城計字第09500953550 號函處分及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 於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687-4、687-5、687-6、687-7 及687-8 號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部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 定。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
予單獨開發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單獨開發,經被告否准,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7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分期興建 自用住宅,因被告消極不辦理,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提 起訴願,後因被告作成不准許建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貴院95年度訴字第03423號判決發回內政部訴願 會再為適法訴願決定,惟內政部訴願會不僅遲延本件訴 願決定,且仍做出不准許原告興建自用住宅之決定,原 告不服,再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建築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 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且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 ,並未對系爭土地依據相關法規發布禁建規定,故被告 及內政部訴願會以原告仍須依細部都市計畫書圖中之程 序及規定取得開發許可及規劃許可後始可依據建築法規 定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自用住宅為無理由。
⒊依原告自94年7 月申請建築至今未獲建築許可之事實, 且內政部訴願會決定書中贅言之複雜細部都市計畫程序 與規定,均足證被告在細部都市計畫中附加不應加註之 規定,產生限制原告不能自由興建自用住宅之效果與事 實,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處分財產及建築法第40條之 意旨有所牴觸。
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17、40條、大法官釋字第406 號解釋及「吉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之規定。准許建築之建蔽率為不大於50% ,容積率 為不大於100%。
⒌爭執程序及請求:
⑴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所屬之「住一住宅區」申請建築 程序有別於其它土地,必須先取得其同意建築,才能 申請建築執照。
⑵被告花蓮縣政府充份了解原告係請求興建自用住宅, 兩造的認知並無差異。
⑶原告在本件申請之初就被要求先委託建築師申請指定 建築線及製作建築平面圖(為一般申請建築執照之部 份文件),且被告也依照其行政程序處理及作出不准
許原告單獨興建自用住宅的行政決定,兩造並因而進 行本件訴訟。
⒍原被告間對於都市計畫程序之爭執說明:
⑴國內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所轄設之都委會 為都市土地之權責審議機關,負責各縣市各個主要都 市計畫(例如吉安都市計畫)審議管理事務(都市計 畫法第20條)。
⑵各縣市地方政府為細部都市計畫之審議管理機關(都 市計畫法第23條,例如本件住一住宅區細部都市計劃 );各縣市地方政府必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行政命令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原告附件1)辦 理細部都市計畫,並遵守上位都市計畫「吉安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之指導,不得有所逾越。3故依據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之規定,參考台南市 都委會242次委員會研議資料(附件2),以及目前各 縣市都市計畫之審議及作業程序,均可佐證本件「住 一住宅區細部都市計畫」必須依照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通過之「吉安都市計畫」之內容辦理,即「吉安都市 計畫」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⒎被告應准許原告興建自用住宅之理由
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 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故本件土地既 已於93年9 月14日發布實施住一住宅區細部都市計畫 ,被告即不得依據本項條文限制原告建築使用系爭土 地。
⑵都市計畫法第17條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 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被告已自認原 告有向其申請獲得指定建築線,且本件系爭土地於86 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吉安都市計畫書一第三次 通盤檢討」,公告本件土地變更為住一住宅區,至今 已有11年多,已符合本項規定,故被告應准許原告興 建自用住宅。
⑶被告係以「…核其審查考量最小建築基地點併毗臨空 地整體開發建築,與本案細部都市計畫為求達到市地 整體開發之效益及開發成效最大化目的」,希望辦理 整體開發後再准許建築使用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06 號 解釋:「…同條(即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
形」,固在求都市計畫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 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言畫實施後2 年內發布細部計畫 ,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故 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 年以上,而能確 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 線,核發建築執照,用以解除對土地建築使用之限制 。」,故依此,被告不能以其為達整體開發之利益及 目的限制原告建築使用系爭土地。
⑷又大法官釋字第406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 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 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 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 ,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 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而本件系 爭土地於86年12月17日發部主要都市計畫變更為住一 住宅區後,依規定本應於88年12月17日前完成住一住 宅區細部都市計畫,但被告卻遲至93年9 月14日才完 成本件住一住宅區細部都市計畫,故使得本件系爭土 地被其限建已長達7 年多。又其擬定細部都市計畫時 ,不採取已有過半地主連署建議辦理之「公辦市地重 劃」方式,並刻意不辦理可行性評估,即推翻本已定 調的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改以所謂「街廓開發許可制 」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反而繼續以不當的行政措施對 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多數土地不當限建。以本件 申請至今3 年以來,被告並沒有任何公辦整體開發作 為,本件系爭土地等顯然將因此繼續遭受無限期之限 建,誠不合理。
⑸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分別規定主要都市計畫及 細部都市計畫之內容,其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2 條第1項第7款有關「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及「其他 」所得加列之事項應受相同之規範。故依大法官釋字 第406 號解釋:「…(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 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 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 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之法理,可證被告在「住一住宅區細部都市計畫」
內訂定「應以街廓開發為原則、或經縣都委會同意」 之限建條件,並據以不准許原告興建自用住宅,亦屬 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⑹依據「吉安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但書條款:「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及整體開發完成 後」才得依照細部計畫之規定辦理。然本件細部計畫 雖已於93年9 月14日完成公告及法定程序,但依被告 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月3日會議紀錄決議以「為符整 體開發之意旨,再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理由駁 回原告申請,可證原告本件系爭土地不符合整體開發 條件、未獲得花蓮縣都委會同意依照細部都市計畫條 件開發、且明顯未完成整體開發;所以本件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吉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但書之規定,故被告堅持要求原告依據細部都 市計畫之規定辦理為無理由。
⑺本件申請,被告雖依據細部都市計畫加以審查後無法 同意依細部都市計畫內之條件及方式辦理建築開發, 但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坐落在尚未完成整體開發之區域 (位置),在「吉安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中已訂有「建蔽率為不大於50% ,容積率為 不大於100%」之使用管制規定,且依據為都市計畫法 第17、40條、大法官釋字第406 號解釋等法理,被告 仍應准許原告按未獲容積獎勵之「建蔽率為不大於50 %,容積率為不大於100%」條件興建自用住宅。(註 :「吉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 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住一」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但細 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及整體開發完成後得依照細部計 畫之規定辦理)
⑻參酌另案台南市都委會242 次委員會針對其細部都市 計畫案之研議資料(附件2 ),該案於研議之過程及 結論均強調辦理細部都市計畫時必須依法辦理「可行 性評估」及避免牴觸大法官會議第406 號解釋文及都 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照等疑義 。可見被告擬定細部都市計畫前未依法辦理可行性評 估,及其訂定內容未考量避免牴觸大法官會議第406 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是否核 發建照等疑義,可預見其規定即有牴觸大法官會議第
406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法律 之情形。
⑼又與本件系爭土地性質相同之「北昌輕工業區細部都 市計畫」,其限建條款亦係訂定在都市計畫書內容內 ,與本件都市計畫並無差異。但被告已自認其係採取 退件2 次而後發照方式辦理,故依此可見,被告顯然 具有准許建築使用之行政裁量權,而其行政裁量權並 未受到法律規定之限制,故其所謂限建規定具有強制 性(強制力)並非事實。
⑽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資料,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之第 35區塊街廓,已開發建築之比率已達7 成左右,原告 系爭土地只是夾雜其中的一小塊空地。而被告要求應 一併申請建築開發的隔鄰李姓地主土地,其實也已經 建築開發使用(為單一地號土地,在十餘年前即興建 一棟違章建築廠房,空地則種植桑椹)。又被告所發 布實施之細部都市計畫已劃設完整之8 米道路系統等 ,原告只須依據其細部都市○○○○○道路線建築即 可,且系爭土地內並無使用到任何公共設施預定地, 原告興建自用住宅並不妨害原告都市計畫,是否整體 開發亦無明顯差異。
⑾又查推動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為行政機關的權責,但被 告以訂定「衛廓開發許可制」之規定,明顯將整合街 廓土地地主意見、取得及設置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 等整體都市開發責任均轉嫁給地主承擔;被告只須被 動依據嚴格的細部都市計畫條件加以審核,並無償受 贈高達28% 以上的公共設施產權與設施,否則即以行 政裁量權繼續對土地採取不當限建措施,強迫地主接 受。又查「開發許可制整體開發」並非法定之開發方 式,不像市區徵收方式具備完整之法律規
定,故被告以任意訂定、不具法律基礎之「街廓開發 許可制」,即將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條文訂定於細部都 市計畫內要求民眾遵行,其行政權作為理當予以適度 限縮。本件若能准許原告依法建築使用土地,將有助 於被告依法務實推動公辦都市計畫整體開發,避免其 任意之行政作為侵害民眾財產權益。
⒏綜上,請鈞院鑒察被告之不當禁(限)建措施,侵害原 告建築自用住宅之權益,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部分:
⑴原告所有吉安鄉○○段687-4、687-5地號土地2 筆位
於花蓮縣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之第 35區塊內,於94年5 月間委託歐陽昇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建築線指示並附開發許可申請書,在右上角註記「 5/11掛號送件之補充資料」,被告於94年5 月11日城 計字第000356號收件辦理(答辯狀附件1 ),嗣後原 告郵寄開發許可申請書予被告(城鄉發展局)建築線 指示承辦人(申請書日期為94年5月24日)並於開發 許可申請書右上角註記「請併5/11掛號甲○○指定建 築線案」(附件2),被告於94年6月3日城計字第000 356 號書函勘查核准,並於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 項附記之2 :「檢附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 部計畫書內有關實質計畫內容部分(p14-p26 )之資 料影本乙份供參,開發時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⑵原告於94年7月31日依據被告93年9月14日府城計字第 09301171300 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吉安都市計畫(住 一住宅區)細部計畫書之「住一住宅區私人或團體開 發辦法」第8 點規定檢附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開發 許可(附件3 )。被告即依「花蓮縣吉安都市計畫住 一住宅區審查作業程序」及「花蓮縣政府辦理『吉安 住一住宅區開發許可』審查流程」辦理審查後,於94 年8月19日以府城計字第09401115580號函復原告略以 「…申請開發許可內容規定有疑義可逕洽被告【城鄉 發展局都市計畫課】洽詢辦理(附件4 )。其間原告 之代理人乙○○並曾多次電話洽詢及要求將本案逕送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
⑶原告又於94年9月5日檢附補正申請書,重新提出申請 ,其補正申請書略以:「…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及 依「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辦 法第5點第1項申請開發之基地,應以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完整街廓為原則,但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 者,不在此限」,希望不要在未經實質審查程序,輕 率駁回本件開發許可之申請(附件5)。
⑷原告所有吉安鄉○○段687-4、687-5地號土地2 筆( 總面積904.64平方公尺,95年9月分割為687-4、687- 5、687-6、687-7、687-8地號等5 筆)位於花蓮縣吉 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之第35區塊內( 開發單元面積為1.83公頃),土地(慈惠段687-4、6 87-5地號)位置正面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另三面毗 鄰之土地:左側為同段683-9、683-10、683-11、687 -3等4筆土地已完成建築;右側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
部分空地、部分係食品工廠使用之違章建築;系爭土 地後方則毗鄰同段687-3 地號土地為部分空地、部分 違章建築。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面積904.64平方公尺單 獨開發。
⑸依據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11 次大會決議「申請 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內整體開發」案,在提送開 發計畫書及相關書件予「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前 應由本府相關單位先行辦理技術審查」,本案經簽奉 准函請被告相關單位辦理技術審查,並於94年11月15 日召開,同時邀請原告之代理人乙○○列席說明,同 年11月22日府城計字第09401680360 號函檢送會議紀 錄,會議結論為(如附件6):
①「本次未就實質開發內容審查,本案是否得單獨開 發請業務單位先將申請人所提「單獨開發方式」提 案送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②若同意採單獨開發,請申請人修改開發計畫書送被 告城鄉發展局依「吉安住一住宅區開發許可程序」 辦理各項審查與審查費收繳。
⑹原告復於94年12月4 日檢具申請書略為「…避免嚴重 延誤本案,請被告迅將開發許可案依程序送縣都委會 審議,原告為使都市計畫委員了解案情並申請出席縣 都委員會…」,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府城計字第0940 1773350 號函復原告,略為「俟召開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會議時將函請原告到場列席說明(附件7)」 。
⑺被告94年12月23日召開縣都委會審議吉安住一住宅區 第35區塊等土地單獨開發許可案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中經都市計畫委員詢問(原告代理人乙○○)若鄰地 違規使用已依法排除,是否可與鄰地所有人共同開發 ,原告代理人表示仍無法共同開發。本案經決議:「 為符合整體開發之意旨,請申請人再與鄰近土地所有 權人協商」並於95年1月3日府城計字第0940188945 0 號函送會議紀錄(附件8)。
⑻嗣經被告於95年5月15日召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115次會議審議決議:「1、照專案小組意見,不予 單獨開發。 2、違章建築部分應研訂處理程序或方案 ,以利合併整體開發。」並於95年6 月13日府城計字 第0950083992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並於95年6月22日 府城計字第09500953550 號函依據吉安都市計畫住一 住宅區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辦法第5 點:「申請開發
之基地,應以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完整街廓為原則,但 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駁回原告之開發許可案(附件9、2)。
⑼內政部於95年8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13605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附件10)。
⑽原告95年9月4日又為應申請案及行政訴訟等之需要, 函請被告釋示「以辦竣土地分割之慈惠段687-7、687 -8地號土地上以建蔽率60%、容積率100% 興建自用住 宅,被告95年9月27日府城計字第09501446560號函復 原告略為「…台端仍應依吉安住一住宅區私人或團體 開發辦法另行申請開發或於自辦市地重劃後,始得發 照建築(附件11)。
⑾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 院因「…訴願機關即應逕就實體審查處分有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則本件訴願機關將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 ,逕以前開理由決定駁回訴願,而未就原告主張之實 體事項予以審酌,即非適法為由」,95年度訴字第03 423號判決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如附件12)。 ⑿嗣後,原告於96年10月1日具訴願補充理由狀,略為 「…獲得准許於系爭土地上分期興建自用住宅,係不 可分割之請求,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顯示原告 之請求見解已獲採納…」一節,經被告於96年11月16 日府城計字第09601692600 號略為原告對鈞院判決有 所誤解予以依法答辯(附件13)。
⒀全案經內政部於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62871 號函訴願駁回(附件14)。
⒉理由及法令依據
⑴查原告於94年5 月11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被告於同 年6月3日核發及告知開發許可之程序;又於同年7 月 31日提出開發許可申請,即於同年8 月19日函復補正 ;另又於同年9月5日檢送補正申請書,被告同年9 月 間經奉准先提被告相關單位辦理技術審查,即於94年 10月11日函請原告備妥簡報資料,於同年11月15日召 開技術審查會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又於同年94年12 月23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即於95年 1月3日檢送會議紀錄,決議:為符整體開發之意旨, 再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依行政法程序法第51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本類申請並未公告處理期間,故 2 個月之處理期間再加上得通知展延之期間,本件申 請未逾法定延長期間。原告歷次送件提出之申請,被
告並無消極不審辦,原告無理由。
⑵查本案原告自知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 畫已於93年9 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建築主管機關自 可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指定建築線,惟因細部計畫書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採開發許可或自辦市地重劃方式向 縣政府申請辦理。原告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告並 於附記欄註記「應依吉安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書(p1 4-p16 )之規定申請開發」,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及責任。
⑶次查,依據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書 規定:「本計畫區內所有權人均應提供18% 之土地或 等值代金,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及興闢費用,並應提供 10% 之土地,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始得依開發程序 申請建築(空地不得以等值代金繳納)。有關鄰里性 公共設施,係指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體育場、 綠地,由本會(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為 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廣設鄰里性公共設施 ,開發規模面積達1公頃以上者,提供超28%之土地以 上鄰里性公共設施部分,予以獎勵容積,獎勵後最高 容積不得超過360%。」原告所提之開發申請雖自願捐 贈達30% 之公共設施爭取容積獎勵,卻與本區塊鼓勵 基地之整體合併開發規模達1 公頃以上之原則不符, 且鄰里性公共設施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如 附件5、P15-16)。
⑷再查,被告95年12月23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 組會議審議原告所提之開發許可案決議:「為符整體 開發之意旨,請申請人再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協商」 ,為予原告一續行協商之機會,係都委會專案小組行 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無原告所稱遲延之行政 處分。
⑸另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二、「按建築 法第40條規定」一節,查該「建築法」應係指都市計 畫法第40條規定,應予釐清。
⑹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稱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並未對 系爭土地依據相關法規發布禁建規定一節,查「吉安 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於73年3 月31日公告發布 實施,依細部計畫書規定,本計畫區應以市地重劃方 式辦理開發。被告依據內政部80年1 月29日台內營字 第898759號函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 除法規另有規外,不應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前經
內政部78年3月2日(78)台內營字第677743號明文規 定在案。…」規定,對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吉安輕工業 區之建築申請案,採勸退2次而後發照之方式辦理。 原告所稱並未依據相關法規發布禁建,並非事實(附 件15)。
⒊綜上,被告悉依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私人或團體申 請開發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提經花蓮縣技術審查會議 、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及花蓮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大會審議決議,考量本案應合併毗臨空地整體開發 以符都市計畫目的,係都市計畫專家判斷後之結論,核 其審查考量最小建築基地點併毗臨空地整體開發建築, 與本案細部計畫為求達到市地整體開發之效益及開發成 效之最大化目的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申請。內政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業就原告申請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 )開發許可訴願案,依鈞院95年5 月16日判決應就原告 之申請案件詳予實體審查後駁回。是以,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請判決駁回,以維花蓮縣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 宅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應以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完整街廓 為原則,但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之規(如附件3)。
理 由
一、被告機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規定:「本府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 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 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 依據。」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 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七、其他。」同法第40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又依被告機關93年9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301171300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 計畫」中伍、實質計畫內容…八、住一住宅宅區私人或團體 申請開發辦法規定:「…(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 政府。…(四)本計畫區之土地,除由政府指定地區整體開 發外,得由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或建築使用,並得採自辦市 地重劃方式辦理。有關建築物容積部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獎勵之。(五)申請開發之基地,應以一個或一個以上完整
街廓為原則,但應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 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完整街廓者,係指基地為主要或細 部計畫道路所包圍之土地。計畫道路必要時本府得代為徵收 及興闢之。…。(七)本計畫區土地之基本建蔽率60%,容 積率100%,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開發獎勵容積之計算基準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八)申請人須擬具開 發計畫,提交本會審議。開發計畫書建內容如下:…(九) 開發計畫書審議通過,並完成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定程序 後,始得申請建築許可。自願捐贈之鄰里性公共設施,應由 申請人興建、管理、維護、並經本府認可後,始得申請使用 執照。(十)本府應訂定『審查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辦 理『住一住宅區』開發審議業務。」又花蓮縣政府93年12月 20日府城計字第09301737400號令發布訂定之「花蓮縣吉安 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審查作業程序」第2點、第3點、第4點 規定:「本開發區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由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查。」、「本細部計畫開發方式以 開發許可為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相關規定自辦市地重劃 。」、「開發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開發許可。由申 請人提供28%之土地,但已建築之區塊零散土地,申請基地 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或大於500平方公尺情形特殊經 本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得以繳納代金,其代金數額以公告現 值換算之,由本府核發「開發許可初審證明」。(二)規劃 許可。1.申請人取得「開發許可初審證明」檢送開發計畫書 至本府作業單位,並繳納審查作業費。2.作業單位提送開發 計畫書及相關書建予『本委員會』審查。3.審查核可後由申 請人與本府簽訂協議書,議定依開發條件及開發期限辦理; 審查結果得予補正者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複審,複審仍未符合或逾期未再補正者予以駁回;審查結果 不符規定而無法補正辦理者,逕予退件。(三)建築許可。 …(四)使用許可。…」
三、本件原告於94年7月3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坐落花蓮縣吉安 鄉○○段687-4及687-5地號等2筆土地(總面積:904.64平 方公尺,於95年9月分割為687-4、687-5、687-6、687-7、6 87-8地號土地)開發許可,經被告機關依「花蓮縣吉安都市 計畫住一住宅區審查作業程序」及「花蓮縣政府辦理『吉安 住一住宅區開發許可』審查流程」技術審查後,將全案提經 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94年11月23日審查,決議: 「為符合整體開發之意旨,請申請人再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 協商。」被告機關乃以95年1月3日府城計字第09401889450 號函檢附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機關遲未審查及處理
計劃內容,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4年12月19日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議以被告機關已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之 95年6月22日以府城計字第09500953550號函復原告,已對原 告之申請案作成處分,原告提起之訴願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無理由為由,以95年8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13605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6年5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342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責 由內政部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95年6月22日府城計字第 09500953550號函處分及請求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於坐落花 蓮縣吉安鄉○○段第687-4、687-5、687-6、687-7及687-8 號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部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經內 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套繪圖、現況計劃圖、吉安鄉都市計畫變更內容明細表 、花蓮縣政府86年12月17日86府建畫字第1477 65號公告( 變更吉安都市計畫案)、吉安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 部計畫示意圖、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面積表、被告機關95年1 月3日府城計字第09401889450號函、95年6月22日府城計字 第09500953550號函、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內政部95年6月22日府城計字第09500953550號函、95 年8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13605號訴願決定、本院96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