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被 告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丙○○(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
15日法訴字第097170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 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 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且須經訴願程序,如逕 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提起任何訴 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所 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則訴訟利益並無值得保護之價值,應視 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為上開法文中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12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訂有明文 ,故其雖屬公法上爭議,但因法律別有規定,原則上應由普 通法院審理。惟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提起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然提起之行政訴 訟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該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其請求國家賠償部 分,即應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至11月間 至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82年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 期 第1 梯次律師職前訓練,前經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82 年11月25日以82訓字第769 號函退訓(下稱原處分)。嗣原 告分別於97年6 月30日及97年7 月17日向被告2 人聲請查復 未通過律師職前訓練之原因,除申請發給當年度之律師職前 受訓合格證書,並請求賠償其損失。經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以97年7 月8 日法訓教字第0970001544號函、97年8 月 1 月法訓教字第0970100629號函復說明退訓原因,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2 人應共同履行頒發82年度律 師職前訓練班第1 期第1 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予原告」「被 告2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云云。四、經查,原告前於82年5 月至11月間接受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第1 期第1 梯次律師職前訓練,因曠課逾10小時,經被 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原處分退訓乙節,有原處分影本為 憑,然原告就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 濟,嗣又參加83年5 月至11月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 職前訓練班第2 期第1 梯次律師職前訓練,並於83年11月15 日領得結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登錄等情,復有前揭結業證書存根、法 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法院登錄資料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可稽 。是原處分作成日為82年11月25日,原告未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救濟,依本院總收文章用印於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乃遲 至97年11月10日始逕向本院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依前揭法 文及說明所示,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原處分雖予原告 退訓處分,縱有違法,所影響者無非原告受律師職前訓練之 權益,然原告旋又參加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職前訓 練班第2期第1梯次,並於83年11月15日領得結業證書,取得 律師資格,則其所前受之損害嗣後顯已不存在,原告仍訴請 「頒發82年度律師職前訓練班第1期第1梯次受訓結業證明書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為明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命
被告2人頒發結業證書給付訴訟部分,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五、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其合併請求之國家 賠償部份,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請求,本院 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有審判權之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