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林九於94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 93年6月24日以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躉繳以原告為要保人 (同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以下簡稱系爭年金保險)保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10,00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 論情事,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 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林九本件贈與原告之贈 與額為10,000,000元,併同當期同(93)年度前次贈與金額 3,618,855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618,855元、贈與淨額 12,618,855元、應納贈與稅額2,249,394元。嗣被告95年1月 24日以林九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祺凱、林怡君、林 怡利、林土城、林甲松、許林寶彩及林寶珠等8人)為納稅義 務人,繳納期間為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發單補 徵93年度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5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02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8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 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乃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於96年8月1日以納稅義務人欄記載 「贈與人:林九(歿)代繳義務人:甲○○、林土城、林祺 凱、林怡君、林怡利、林甲松、許林寶彩、林寶珠」,繳納 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贈與總額、淨額
及應納稅額均同前之繳款書,發單補徵93年度贈與稅。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 97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39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被繼承 人林九93年度贈與稅,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規定繳稅:一、被繼承 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之規定 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條各順序繼承人之之配偶。」。次按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2號解釋文:「憲法第19條規定所 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按 :於88年7月15日已修正為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 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 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 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 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 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 ,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 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 援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並非贈與,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①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其時林九已屆80之高齡,又因身 體欠佳而行動不便,故林九以其同居之長子即原告為其 財產之管理併執行人。
②嗣林九經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黃金蘭之遊說 ,以系爭年金保險方案之利率甚高,認有利有圖,遂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該保險,保費計1,000萬元。因原告為 林九財產之管理併執行人,由其處理上開保險契約之事 務較為方便,林九即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借用原告 之名簽訂該保險契約。
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純係林九為便於投保事宜之完成而「借名」 投保,就系爭1,000萬元原告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林九 更無將其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思。況查原告尚有弟妹共七 人,林九更不可能單獨贈與原告1,000萬元,而招致兄弟 姊妹之不和。故本件確非贈與,被告所為核定實屬誤解 。
⒊縱鈞院認定系爭1,000萬元係林九贈與原告,依法應繳納 贈與稅,惟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10日始以北國稅審字第 0940214150號函請林九補申報上開躉繳保險費之贈與稅, 未幾林九旋於10日後即94年11月20日病逝,原告遂於94年 11月22日就本件事實依法向被告提出說明,惟未被接受。 迄95年1月24日,被告才開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93 年度贈與稅繳款通知書。是至繼承發生日止,被告尚未發 單課徵贈與稅,至為顯然。
⒋系爭1,000萬元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 ,既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所列各款具有特定身分者之財產,自應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查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亦依法將上開1,000萬元保險金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報在案。
⒌詎料被告卻仍認系爭1,000萬元係屬贈與,應併同93年度 前次贈與3,618,855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618,855元、 贈與金額為12,618,855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249,394元 ,並以林九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 、林土城、林甲松、許林寶彩及林寶珠等8人)為納稅義 務人開徵贈與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6年5月1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告確定 在案。
⒍惟被告卻另開立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納稅義務人欄填 載:「贈與人林九(歿),代繳義務人:即原告甲○○、 林土城、林甲松、林祺凱、許林寶彩、林寶珠、林怡君、 林怡利」等8人,應課徵贈與稅額為2,249,394元。換言之 ,被告僅係將納稅義務人更改為林九而已,而非依首揭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將系爭1,000萬元 併入林九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顯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據以核課93年贈與稅之基礎事實,確 非贈與,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縱鈞院認定仍構成贈與,因 被告係於納稅義務人林九死亡後方發單課徵,自應依遺產與 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將系爭1,000萬元併入林九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方屬正辦。是被告所為93年度贈與稅之原核 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 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 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 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為保險法第3條及 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 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 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 與稅。」,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68年4月14日函)所明釋。
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公布日期:95年12 月29日),旨在闡釋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尚未經稽 徵機關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 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 ,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非謂被繼承人 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不得 發單課徵。故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書承此意旨, 略以:「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係借名訂立保險契約一節是 否屬實;基於被告調查認定之事實,贈與人乃林九,即應 以林九為核課贈與稅之相對人。惟本件乃以贈與人... 至繼承發生日止尚未經稽徵機關發單核課時,...以其 『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參諸前揭司法院第 622 號解釋,系爭課稅處分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 租稅義務...本件納稅義務人已經被告認定為原告等繼 承人...被告應速於核課期限內,另以林九為納稅義務 人作成核課處分,方為正辦。」。是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意
旨以林九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等繼承人為贈與稅代繳義務 人),重新發單(管理代號A050084Z0000000000000000) 補徵應納稅額2,249,394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得另行 開單補徵稅款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⒊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主文,固以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並不能推論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 與而於死亡前未及發單課徵贈與稅案件,應以其「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稅。惟查, 被告於此類贈與人死亡前未及發單核課贈與稅之案件,於 其死亡後是否仍應開徵其生前已成立之「贈與稅」?該號 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正確處理方式,略以:「稅捐稽徵 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依該條 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 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 繳納。...繼承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 ,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 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 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 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 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 與特定人財產,稅捐稽徵機關於其生前尚未發單課徵贈與 稅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贈與稅應如何課徵繳納之問題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併 予指明。」。申言之,此類贈與人死亡前未及發單核課贈 與稅案件,應由稅捐稽徵法規定第14條規定所定順位之人 為代繳義務人,在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繳清被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未及發單課徵之贈與稅款。對此,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即再度確認此處理方式,略以「 揆諸前開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意旨,原處分.. .非先以渠等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部分 ,容有未洽。」等語。另大院95年訴字第3798號判決亦略 以:「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防 止租稅債權日後求償之困難,在課徵技術上所涉之特別規 定,...準此,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 承人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 固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而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
順序,繳清稅捐。...綜上所述,...被告核課贈與 稅時,○○○業已死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核課。」等語。是被告遂 依鈞院95年度第348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22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 ,就林九生前發生但未及發單核課之贈與稅,以林九為「 納稅義務人」,其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 」另行發單核課,於法並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於93年6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同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投保國泰人壽系爭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由林九以銀行存款代為躉繳保費 10,000,000元,有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及林九合作金庫活 期存款存摺可稽。況原告於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 位既填載自己姓名,於被保險人欄位更聲明其為要保人本 人。再者依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所附投保人須知第三點亦 揭明:「投保時,要保人應親自填寫及簽章,如本人不能 書寫,則應註明其經過。」。是本件原告既於審閱系爭年 金保險要保書後未註明任何保留事由,署名為要保人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則原告應為系爭年金保險之要保 人並無疑義。依首揭保險法規定,原告為要保人本有繳納 保費義務,林九既未取具相當對價代原告躉繳保費 10,000,000元,其顯有無償承擔保費債務之意甚明,是被 告核課林九贈與稅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主張林九為求便利保險事務進行借用子名義投保乙 節。經查被告前於93年9月15日(即調查基準日)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3002764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9月15 日函),請林九提示並說明相關資金流向後,原告隨即於 93年9月20日以實際付保費者為要保人為由,填具申請書 要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要保人變更為林九,顯係在被告 調查日後所為。且原告嗣後既能自由變更要保人為林九, 益徵林九自始即無不能擔任要保人而需借用原告名義投保 之情事,所訴借名投保之說顯屬臨訟彌縫之詞,核不足採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意旨,被告不應再重行開單云云 ,顯屬誤解法令;其所稱林九乃借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年金保 險,系爭年金保險要保人為林九而非原告云云,亦僅屬辯詞 ,皆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 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 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復分別為為保險法第3條 及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之父林九於94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3年6月24 日以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向國泰人壽公司躉繳以原告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系爭年金保險保費金額計 10,00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 論情事,經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林九 本件贈與原告之贈與額金額為10,000,000元,併同當期同( 93)年度前次贈與金額3,618,855元,核定贈與總額為 13,618,855元、贈與淨額12,618,855元、應納贈與稅額 2,249,394元。嗣被告於95年1月24日以林九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林土城、林甲松、許林寶彩 及林寶珠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95年3月11日起 至95年5月10日止,發單補徵93年度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5年8月18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96年5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乃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於96年8月1日以納稅 義務人欄記載「贈與人:林九(歿)代繳義務人:甲○○、 林土城、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林甲松、許林寶彩、林 寶珠」,繳納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贈 與總額、淨額及應納稅額均同前之繳款書,發單補徵93年度 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以原告為代 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被繼承人林九於死亡前所為93年度贈與 ,所為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
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 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 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 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 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 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 果,合先敘明。
㈡第以遺產稅係稅制中用以平均社會財富之重要稅目,惟因遺 產稅可經由生前贈與方式予以規避,遂透過贈與稅之課徵予 以防杜,亦即贈與稅性質上乃遺產稅之輔助稅。是以,遺產 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在防止社會財富 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對於促進財富 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再查所謂『交 付』,就動產物權之讓與而言,係指轉讓人將其對動產物權 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受讓人而言;換言之,須受讓 人就轉讓人所移轉之動產物權標的物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 足當之。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九於死亡前尚未經被告核課贈與 稅,是系爭10,000,000元金額不論是否為贈與,皆應納入遺 產總額計算,被告之核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 釋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 人生前,被告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第1次發單時,被繼承 人林九已過世,依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就被繼承人林九生前發生但 未及發單核課贈與稅案件,以被繼承人林九為納稅義務人,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林祺凱等8人)為代繳義務人,另行發 單核課林九生前已構成之贈與,即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而 非課徵遺產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 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行為仍然成立,被告係先核課贈
與稅後,再納入遺產稅範圍內,待本案確定後再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應納稅額內扣抵,故無重複課 徵之問題等語資為答辯。
㈣經查原告於93年6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並由其父林九以伊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 而存放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代為躉繳系爭年金保險保費 10,000,000元,有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93年7月 26日國壽字第94070369號函及林九說明書、合作金庫活期存 款存摺等影本暨被告查簽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21條第1項規 定,原告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本有繳納系 爭年金保險保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父林九將其出售土地 所取得之價款而存放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10,000,000元, 代原告躉繳系爭年金保險保費,既未取具相當對價,顯有無 償承擔保費債務之意思,復由原告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 之利益,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自由支配之能力,自有允受之實 ,故系爭10,000,000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 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 於『贈與』之法律效果。至原告所稱係林九借名投保一節, 經查被告以93年9月15日(即調查基準日)函請林九提示並 說明相關資金流向(林九嗣後提出說明書)後,原告始於93 年9月20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林九,足見林九自 始即無不能擔任要保人而需借用原告名義投保之情事,益徵 林九於93年6月24日將其存款10,000,000元代原告躉繳系爭 年金保險保費,該現金動產物權10,000,000元於移轉占有後 ,確係屬於原告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原告所稱借名投保云 云,顯係事後臨訟彌縫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本件贈 與行為已然成立,而予以核課贈與稅,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解釋、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即非無憑。
㈤又按「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 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 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 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 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 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闡示在案,其解釋理由書 復指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 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 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 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被繼承人死亡前業 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 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 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 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又稅捐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 給付義務,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 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者,則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究其意旨乃在闡釋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 尚未經稽徵機關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 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 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非謂被繼承人 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即不得 發單課徵,至為灼然。
㈥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 本件贈與人既係林九,自應以林九為核課系爭贈與稅之相對 人,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林九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之贈與稅 。是被告以第1次發單時,被繼承人林九已然過世,其以林 九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林土城、 林甲松、許林寶彩及林寶珠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實有謬 誤,乃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22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在核課期間內,就林九生前已發生但未及發單核課之贈 與稅,以林九為「納稅義務人」,而以其繼承人(即原告與 林祺凱等8人)為代繳義務人,另行發單核課林九生前已構
成之贈與,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不得另行開單補徵稅款 及本件應予核課遺產稅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解釋,殊無可 取。另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財產種類AC0011其他」 一欄確列有「『代甲○○躉繳保費』10,000,000元」,乃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林九死亡 前3年內之贈與行為成立,先予以核課贈與稅後,再納入遺 產稅範圍內所為之核定;惟嗣後待本件確定後,被告亦應本 於職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贈與 金額10,000,000元自遺產稅應納稅額內扣抵,故無重複課徵 之問題,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判 例、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