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74號
原 告 張東舜即長森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朱澤民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7年7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70020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與被告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 事機構合約),其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民 眾告發自民國(下同)85年起至94年4 月止,由原告張東舜 向訴外人石堅衷租用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登錄於原告醫院, 再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以石堅衷醫師名義於原告醫 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並填具不實申報文書,向被 告詐取醫療費用,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5年1 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石堅衷犯常業詐 欺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 年7 月28日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12月12日95年 度偵字第3203號對原告張東舜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 職權逕送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後起訴,經彰化地院以98年 3 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原告張東舜犯常業詐欺罪 ,經上訴後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嗣被告據上開判決書 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 訪查原告及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94年4 至9 月 間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石堅 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及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並未看診,仍以渠等 名義虛報多筆醫療費用,違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等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0條前段規 定,以95年5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0號函核定自95年 8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外科、家庭醫學科、骨科及復健業 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 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 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審議,經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撤銷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核定。嗣被告重行以96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 函核定自96年7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 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 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 務不予支付;並按所領取之醫療費用處原告以2 倍罰鍰,並 以96年4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03993號罰鍰處分書核定上 開2 倍罰鍰金額為19,292,852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 被告以96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74號函撤銷原核定 關於石堅衷醫師未看診而以其名義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2 倍 罰鍰,其餘核定仍予維持,並自96年10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 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張東舜及 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 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以96年7 月26日健保中字第 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核定上開2 倍罰鍰金額為1,888,90 6 元。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 委員會97年2 月27日(96)權字第19006 號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審議審 定、被告96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96年7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96年7 月17日 健保醫字第0960052574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231,122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經被告於94年10月20日至 同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原告及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惟其 在未詳加查證下,竟誤以為原告就保險對象僅看診1 至2 科別,而有多刷健保IC卡虛報2 至3 個科別之醫療費用、 醫師出國期間或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等不實情事,乃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 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 率對原告作成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1,888,906 元)、
就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門診診療費總計8,713,137 元與 住院診療費總計2,629,079 元沖抵扣帳,並停止特約內科 、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處分,原告負責醫師及負 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 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複 核,被告雖稍作變更,但實質上仍對原告作成處分,原告 遂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復遭駁回後 ,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惟該署並未本於職權調查相 關證據,即遽予駁回,認事用法顯有疏漏,原告遂提起本 件訴訟。另原告第1 項聲明為撤銷訴訟,其依據為原告不 該當被告處分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第2 項聲明則為給付 訴訟,其依據為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9 條規定。(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虛報醫療費用、醫師出國期間及未看診 仍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 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
2、被告固主張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原告 及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並作成訪查記錄,據以認定原告 有所指違規情事云云,惟被告是對原告裁罰之機關,其既 與原告同為全民健康保險之契約主體,竟又扮演調查者之 角色,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其立場實難能期為客觀、 公正。且實則據原告派員訪查該王姓等10位被保險人,經 渠等表示:「是有健保人員來訪」、「你們醫院醫師科別 我們不懂,到醫院只是想把病看好」、「(給幾位醫師看 ?)因看病時醫師無特別介紹科別,只說給院長看,至於 怎麼分科別,幾位醫師就不清楚」、「健保人員問完後要 簽章,好回去交差,訪查筆錄內容是健保人員寫的、也不 懂」等語,顯見渠等對於被告所屬人員查問之事項,及醫 院之分科看診情形均不清楚,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不清楚之 事項,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作成紀錄,進而作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果有前揭違規 事實,舉證仍有不足,自不應對原告進行裁罰。 3、又司法或警察機關對涉案關係人或證人製作筆錄時,依規 定需全程錄音錄影,以確保被詢問人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且未受到任何非法方法取供。而被告據以裁處原 告鉅額罰鍰及停止部分特約科別業務各1 年之處分,係屬 對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不利益處分,同屬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故被告所引用之證據是否確經合法方式取得, 自應先由被告舉證或依法傳訊各該受訪查之王姓被保險人 等,以查明事實真相,否則即難認其主張可採。(三)原告確係因「電腦作業申報代碼錯誤」及被告函示規定, 致發生被告誤解有醫師出國期間及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明揭。被告稱醫 師出國期間及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情事,實係因「電腦 作業申報錯誤」所致。蓋原告自84年間啟用新套電腦系統 ,使用方法係由門診主任吳建民將電腦開機後,再依全部 門診表將醫師代碼輸入即完成系統手續,而看診醫師僅需 對病患進行診查及在電腦上下處方即完成看診。復因原告 醫院診間之出入門均是互通,且同1 科偶爾有2 名醫師進 行門診,或有時遇有醫師需前去開刀房進行手術而無法在 診間看診時,另1 位醫師通常會接著看診,然因接手看診 之醫師均不知要更改醫師代碼,始衍生本件誤會。此由原 告外科部醫師郭溪泉於調查筆錄證稱:「我們都是打電腦 ,幫人支援的時候,電腦是別人的名字,就是掛別人的名 字」等語;及原告門診主任兼藥師吳建民於石堅衷醫師被 訴常業詐欺案件之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每天上 午要先開電腦,依排班表輸入門診醫師代碼,之後回去藥 局擔任藥師,排班表之醫師有沒有來看診或有無調班,伊 不知道,除非依據調班表更新,否則伊都是依據門診表輸 入代碼之醫師,如果不是實際看診的醫師,電腦還是顯示 伊輸入醫師之名字,這種情形曾經發生過等語,足徵原告 純粹係因「電腦作業申報錯誤」致發生被告所指情形,但 究非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2、且依被告之作業規定,「診治醫師代號」或「醫師代號」 均僅有1 個欄位,如有2 位以上醫師同時聯合診治同1 個 案時,僅能以其中1 位醫師申報,此有被告94年9 月12日 健保醫字第0940024715號函可稽,故被告指稱石堅衷醫師 未看診卻申報醫療費用,應有誤會。實則,同時間尚有郭 溪泉醫師為病患看診,而石堅衷醫師如有參與病房或門診 之診斷,在病歷上即會出現其簽章,惟若未有其簽章,即 非其看診,而為其他醫師看診,僅因上述原因致申報作業
人員依門診表之門診醫師作為申報之依據,導致申報作業 上出現誤認,但事實上確有醫師為病患看診,而非虛報醫 療費用,此有病歷資料可資佐證。
3、又石堅衷醫師乃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故其必須在主治 醫師帶領下始能進行各項診療行為,從而帶領之主治醫師 會在病歷上蓋章或簽名以示負帶領責任,甚為正常,應無 違法之處。另依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只要診療醫師中 有1 位醫師即可申報費用,因此類如原告此種地區型醫院 在個案主治醫師請假未上班時,由另1 位當班醫師查房或 看診,而簽名向被告申領醫療費用,亦難認有何不法。 4、另就被告所指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相同事實業據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指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及徐瑞麟等 4 名醫師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益徵原告實無被告 所指違規之情事。
5、茲就保險對象薛榮輝等4 人病歷說明:
①薛榮輝部分:86年6 月2 日早上門診,因上消化道出血及 肝硬化由原告張東舜收住院治療(門診單、住院申請單、 住院病歷可證),住院期間魏國禎醫師參與查房,並由其 簽排胃鏡檢查,但病人於86年6 月3 日自動出院而未作。 ②邱張素蘭部分:86年5 月19日因三叉神經痛門診,由原告 張東舜收住院至86年5 月25日出院,由劉世成醫師簽MBD 。
③潘雅雯部分:86年6 月7 日早上7 時來院急診,因急性腹 瀉由劉世成醫師主治診療後住院(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 住院申請單可證),至86年6 月9 日止已好轉出院,亦由 劉世成醫師簽MBD 。但因申報電腦亂碼而跑到石堅衷醫師 。
④鄭名傑:86年5 月29日因急性腹痛急診入院,由魏國禎醫 師診治住院,同年5 月31日劉世成醫師開Gaswn 、魏國禎 醫師開Solaxc,一直由魏國禎醫師照顧至86年6 月7 日出 院部分。
(四)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 條 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亦曾於93年間遭被告調查發現有 上千筆檢查費用重複申請醫療費用,且違規科別遍及各科
,情節更為重大。惟被告於該案表示為避免醫院停止特約 對民眾就醫造成影響,僅對該院違規最嚴重的內科及復健 科,給予停止特約3 個月及罰鍰200 至300 萬元之處分。 對照於本件原告情形類似上開案件,被告卻未本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方式,而採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較 重之處罰方式,對原告處以2 倍罰鍰,並自96年7 月1 日 起停止特約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科業務各1 年,負責 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 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況健保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修正前第34條),如經審查發現 醫療院所未以實際看診醫師名義申報,保險人應予停止特 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 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再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處停止特約一個月。如 有同條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停止特 約一至三個月。」則設若原告果有被告所指違規情節,依 上開規定亦僅按情節處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尚不能遽處 以2 倍罰鍰並停止特約1 年之處分,否則即難謂合法。 3、縱本院認為原告電腦作業上之錯誤及誤解行政機關函示之 內容仍屬原告之過失,然於罰責之裁量上,自應以過失為 據。惟被告一直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故意,而一味從重裁罰 ,徵諸上開恩主公醫院案例,本件裁罰亦顯然失當。(五)被告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本件關於以石堅衷 醫師名義申報門診診療費總計8,713,137 元(病患就醫日 期自85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申報費用日期自 85年5 月18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及住院診療費用2, 629,097 元(病患入院日期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3年12月 27日止,申報費用日期自86年6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13日 止),被告雖表示將上開部分之2 倍罰鍰予以撤銷,惟該 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逕自於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4 日止,由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帳上 沖抵扣款完畢,則被告就上開扣款及2 倍罰鍰部分,顯屬 不當得利,且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訴願決定機關竟未 依法匡正上揭違誤,亦難謂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違法之扣款部分,即為有據。另原告第2 項聲明主張之金
額,即係依照被告於沖抵帳上所列之金額為準,至於點數 計算之方法,悉依被告之公式,原告不暗其詳細內容,惟 若金額與帳上所列相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之計算公式及 計算方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事實部分: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 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健保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 用,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 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年;第6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有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25萬元情事者;而兩造健保特 約醫事機構合約第22條約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健保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 或終止特約。
2、原告與被告訂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惟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於94年 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實地訪問及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發現原告有多 刷保險對象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石堅衷醫師未 實際看診卻以其名義持續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及多名醫 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多筆看診費用,且違約金額 超過25萬元等情事,被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健 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於 95年5 月24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0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外科、家庭醫學科、骨科及復健科 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舜東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 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 ,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乃 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5)權字 第15313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 適法之核定。」
3、嗣被告於96年4 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處以 2 倍罰鍰,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停止告特約原告內科、外 科、骨科及復健科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舜東及
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 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另罰鍰金額19,292,852元 則於96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核複,經被 告重審後,認原核定除石堅衷醫師未看診卻以其名義持續 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2 倍罰鍰予以撤銷外,其餘2 倍罰鍰 及停止特約之核定仍予維持,並將停止特約延至96年10月 1 日起算,此次核定之罰鍰金額1,888,906 元則於96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6)權字第19006 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告即 於97年7 月11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030483號函通知原告自 97年10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科 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舜東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 堅衷醫師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 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另長森醫院為 原告張東舜獨資經營,長森醫院並無獨立權利能力及當事 人資格,故本件處分相對人為原告張東舜及石堅衷醫師。(二)原告質疑被告派員訪查所做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理由: 1、依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 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全民健康 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又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保 險人為增進審查效能,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品 質,得進行實地訪查。」第2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經實地審查發現有提供醫療服務不當或違規者,保險人 應輔導其改善,並依本法相關規定加強審查、核減費用、 移送稽核或依本辦法第三十條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 不予支付其申報費用。」故被告係依法查核及處分,無原 告所稱球員兼裁判之嫌。
2、且被告派員訪談所問無非係就診治療情形、收費狀況、有 無同日就診兩次,或給哪位醫師看診等一般性問題,受訪 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被告訪查人員據實記載 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簽 名,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無其他主客觀 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況原 告主要違規事實為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及多名醫師出國 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多筆看診費用等情事,而此等情事 並非全以訪查紀錄為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係因「電腦作業申報代碼錯誤」,致有醫師 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及未看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亦非事實:
1、原告稱自84年間即啟用電腦系統,會造成有醫師出國期間 仍申報醫療費用及未看診申報醫療費用情形,係因院內管 理人員疏失所致,惟原告從電腦開機、看診醫師、跟診護 士、列印資料、病歷記載及簽章到申報醫療費用,均連續 錯誤未有更正,且自84年長期持續至今,顯不合理;且電 腦系統或有可能登入錯誤,但病歷依法應由看診醫師記載 後簽名或蓋章,且衛生主管機關及被告均會對病歷進行抽 檢,故原告向被告申報之電腦資料或有錯誤可能,但病歷 上記載之看診醫師絕無錯誤之可能。原告雖表示會提出病 歷作為佐證,但除薛榮輝、邱張素蘭、潘雅文及鄭名傑等 保險對象外,並未提供其他病歷,顯見其陳述並不可信。 2、且石堅衷醫師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有 罪,自判決內容可知其長期居住臺北縣,原告張舜東向其 長期借用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登錄於原告醫院,約定每月 租照費15,000元作為報酬,足證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且「原審辯護人雖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即石堅衷)患 有腦血管病變、高血壓、輕度智能障礙等疾病…」,可知 在石堅衷醫師已80餘歲(14年出生),且患有輕度智能障 礙等疾病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替病人進行醫療服務,更遑 論從事原告所稱之住院醫師工作。
3、原告張東舜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自處分書中可知原告 張東舜向石堅衷借用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長期登錄於原告 醫院,並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以石堅衷醫師名 義,在原告醫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且由該男子 填載病歷資料及開立處方簽,利用不知情之醫院行政人員 填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申請表等文 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據以向被告申報以石堅衷醫師名義所為之門診、住院診 療紀錄之醫療費用,且於處分要旨中,原告張東舜於偵查 之自白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故檢察官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惟經再議後,原告張東舜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起訴在案,足證其以偽造文書虛報 醫療費用之事證明確,犯罪嫌疑重大,故檢察官仍提起公 訴。嗣其並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有罪,
原告張東舜在該案雖主張原告醫院「有錯報診療醫師而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之情形,係因為電腦作業疏 失導致云云」,但經法院查明該醫院「醫師支領薪資之方 式為:有基本薪水,每一個醫師薪水不同,其中石衷堅底 薪則為每月1 萬5 千元;醫師如果有超過約定診次之業績 ,則另外給予酬勞,業績係以電腦登錄為準等情觀之…, 長森醫院必得有正確之電腦統計制度及管理程序,始能核 實計算醫師之業績酬勞,豈有經常錯誤登錄看診醫師之理 ?」可見原告所辯電腦作業疏失云云,並不可採。況一般 醫院電腦系統,為正確管理病患資料及避免外洩,任何醫 事人員都必須有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又豈可能因作業疏失 ,而以未看診之醫師名義申報。
4、又原告張東舜及許常山、趙錫武、徐瑞麟、劉志明等5 位 醫師有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之虛報行為,許常山、趙 錫武、徐瑞麟、劉志明等4 人獲不起訴處分,其中劉志明 醫師並未以其名義申報費用;其餘3 醫師不起訴部分,顯 示虛報之事證難歸咎於個別醫師,但並非表示原告未涉及 虛報。且許常山等4 人自稱有在原告醫院看診及製作病歷 資料,出國期間不知為何被申報健保給付,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原告張東舜雖亦於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否認有 虛報出國期間醫療費用之犯行,惟原告醫院確有在該5 名 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為原告 所不否認,亦可確信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5、虛報醫療費用將危害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健全,而對醫事 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只能在事後予以審核及 抽樣訪查,故實際虛報之件數及金額遠高於被告訪查所得 ,如被告僅能就訪查所得予以罰鍰處分,而不得停止特約 ,顯然無從達到遏止此種違法行為及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 構之授權目的,故應認停止特約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
6、另原告雖提出薛榮輝、邱張素蘭、潘雅雯及鄭名傑等保險 對象之部分病歷,惟未說明該等病歷與原告主張有何關連 及欲證明何事。又本件主要爭執事實在原告有無以石堅衷 醫師名義及利用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向被告申 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惟除潘雅雯病歷前附有「但因申報電 腦亂碼而跑到石醫師」之說明外,其他病歷前所附說明並 未說明與本件之關係。且依原告之說明,薛榮輝等4 名保 險對象之治療經過與石堅衷醫師無關,但所提出院病歷摘 要之主治醫師欄,卻都有石堅衷之醫師章,明顯與其陳述 不符;且因石堅衷醫師並未實際在原告醫院看診,更可見
原告確實有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以石堅衷醫師 名義在原告醫院內執行醫師職務,否則病歷上豈會有石堅 衷之醫師章。又前述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欄雖另外蓋 有其他醫師之醫師章,但與石堅衷之醫師章明淡有別,顯 非同時製作,其真實性亦屬可疑。況如有合格之醫師看診 ,就不需要掛石堅衷醫師的名義看診,原告所述不合常理 。
(四)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有違比例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部分: 1、比例原則係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及行政罰之種類及額度,應 符合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而被告為落 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以維社會大眾有完善之醫療服務, 原告違反相關規定,本應依法受罰,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2 倍罰鍰及就部分科別停止特約各 1 年,皆屬適法處分,並未違反上述原則。
2、又原告所提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事件,並無詳細事實 經過,且每件個案違法情形皆不相同,被告皆依不同事實 進行審核及處分,依原告有長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難 認係因過失所致,況原告尚僱用未具合法醫師執照者以石 堅衷醫師名義為保險對象進行看診,其違規情形甚為嚴重 ,豈能要求被告與其他違規行為作相同處理,故被告依法 處分原告違規行為,並未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五)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惟其但書規定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被告對原告於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多筆看 診費用(已扣除石堅衷醫師部分),共計944,453 元(3, 738 元+940,715 元),處以2 倍罰鍰1,888,906 元;又 依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書,認定原告僱 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從事醫療行為,並以石堅衷醫 師名義申報門診診療費8,713,137 元及住院診療費用2,62 9,079 元,可證明原告虛報事證明確;另原告稱被告雖表 示將石堅衷醫師未看診卻以其名義持續申報醫療費用部分 之2 倍罰鍰予以撤銷,惟該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逕自於95 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由其應支付予原告之醫 療費用帳上沖抵扣款完畢云云,惟前開所稱沖抵扣款係被
告依規定核減原告不當申報費用部分,與刑事處罰無涉, 依法並無違誤。
3、被告所屬中區分局雖有就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沖抵 扣款,但所沖抵者為原告所虛報之醫療費用,並非罰鍰, 其依據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健保特約醫事機 構合約第19條:「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 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並準用民法抵銷規定, 就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沖抵扣款,並無任何不當 。而原告就此項沖抵扣款之金額如有爭執,應提起給付之 訴,蓋本件爭執之醫療費用無論係給付或沖抵,均以行政 契約為據而與行政處分無關。又被告就給付原告之醫療費 用中予以沖抵扣款之金額為12,275,505元,其中包括多刷 保險對象IC卡3,738 元,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卻以其名 義虛報之門診醫療費用8,701,973 元(此金額與刑事判決 認定之8,713,737 元不同,但經被告核計後,應為8,701, 973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2,629,079 元,以及許常山等多 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之看診費用940,715 元 (已扣除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部分),4 筆金額合計為 12,275,505元(3,738 元+8,701,973 元+2,629,079 元 +940,715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231,122元,況此部 分金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四、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明定。次按「(第1 項)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 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 療費用,其情節重大。…」、「(第1 項)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違約總虛 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 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 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亦經健保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70條前段 (同該辦法95年2 月8 日修正前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 35-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於
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2條亦約明「甲乙 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 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為第67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等語,是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事 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臺中高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3203號緩起訴處分、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 被告95年5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0號函、95年7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87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 會96年2 月7 日(95)權字第15313 號審定書、96年4 月14 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96年4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 60003993號罰鍰處分書、96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 74號函、96年7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