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Phili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謝易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以其以不當行銷方式促銷國外渡 假村會員卡,並於消費者審閱承購合約前即要求給付定金, 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等情,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5月9日公處 字第094046號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前次處分書)命於該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處分意旨, 停止違法行為,仍以不當宣稱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銷售國外 渡假村會員卡,且不當宣稱轉售服務,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 決定,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以96年10 月12日公處字第09616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原處分), 命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 處以罰鍰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原處分暨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41條後段規定所 為原處分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執行被告94年5月9日處 分書意旨,認原告以現金回饋促銷Concept Vacation Club(以下簡稱CVC)會員資格之行為,屬前次違法行為 後未改正之持續行為,惟查:
①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 美公司)於90年起與Holiday Marketing AsiaLtd.(下 稱HMA公司,其係Concepts Vacation Club即CVC及其他 相關旅遊渡假產品之授權總批發商。)合作,擔任HMA 公司之銷售代理商,為HMA公司於我國境內銷售CVC資格 ,此有樂吉美公司與HMA公司之服務合約書可稽。 ②次查CVC資格係由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提供,加入CVC會員每年得享有以較 低廉之價格無限制次數的使用渡假村及旅館之權利。 CVC會員無須於加入會員時即選定使用渡假村之時段及 地點,而係在成為CVC會員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並登 錄Concepts Vacation Club之官方網站,在Concepts Vacation Club於該網站持續提供之可行渡假方案資訊 中加以選擇,亦可電洽樂吉美公司客服部協助處理。如 會員決定選擇該網站某一渡假方案,只須於預定假期前 提出申請,Concepts Vacation Club即會協助其處理購 買機票及安排旅館房間等事宜,若當地於該時已無空房 ,Concepts Vacation Club亦會尋找其他有空房的渡假 村或旅館資料,以供會員選擇,此有CVC會員所簽署之 CVC會籍承購合約可稽。
③又查HMA公司當初推出之CVC資格,分為金鑽卡(CVC Diamond )與白金卡(CVC Platinum)兩種服務與享受 等級不同之會員資格。其後,HMA公司為促進白金卡買 氣,於91年間與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下稱 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推出「現金回饋計畫」,作為推 廣用之禮物,消費者購買CVC資格時可自由選擇是否同 時參加該計畫。而樂吉美公司係代理HMA公司在台銷售 CVC資格,乃遵從HMA公司指示,於銷售CVC資格時亦免 費提供此現金回饋計畫,由消費者自由選擇,此有消費 者簽署之概念計畫聲明書可稽。至概念計畫公司則負責 執行現金回饋計畫登記參加表、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 所載內容。故此計畫原僅為HMA公司為促銷白金卡所提
供承購者之額外福利,並非白金卡契約條款之一部分。 嗣HMA公司再擴大此一推廣用禮物之適用範圍,使新加 入CVC之會員均能選擇參與此現金回饋計畫,現共有 3809名會員參與現金回饋計畫。惟現金回饋計畫並非 CVC合約所訂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且CVC會員無須因加入 現金回饋計畫而另外付費,且消費者另得選擇如寶島周 遊卷、太平洋假期住宿等其他禮物,故現金回饋計畫核 屬一免費之贈品。
④再查關於現金回饋計畫之執行,係由申請人填具登記參 加表,並遵守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1條「申請者必 須依於與管理中心之供應商所立之銷售合約所載明的購 價,而就該金額全部付款後,於十四天內以掛號寄出所 完成登記表格之黃色部分...」及第2條「申請者必 須將其憑證連同所完成之登記表正本、發票(或所有權 收據證明或付款證明)以及身分證明以掛號信送達至背 面之管理中心地址,使公司可於付款日期之三個月內( 不超過或晚於三個月)之任何時刻收到。」之規定後, 取得享有回饋金之資格。至於回饋金之數額,則依現金 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計算之,此二條文 已明確指明回饋金之計算須取決於倫敦金融時報100股 價指數之變化。詳言之,概念計畫公司支付的金額應相 當於經銷商(即HMA公司)支付予概念計畫公司之金額 ,於經銷商付款日至概念計畫公司結算日之間,投資於 倫敦股市交易所前一百大企業所後之金額。此有消費者 參與概念計畫時所獲得之說明手冊可稽。有鑑於一般消 費者均能理解並知悉股價時有漲跌,故樂吉美公司將此 等回饋金計算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足以使消費者知悉此 一現金回饋計畫無法保證回饋金之具體數額,不致於使 消費者受到誤導。
⑤且查本件CVC會員卡承購合約中,已載明HMA公司之通信 地址為經台北市○○○路○段4號11樓轉交,致Phillip Neaves(即原告代表人)。該契約第10.1條及第10.2條 分別規定,「本合約應適用台灣法律,而不論會員之國 籍」、「HMA及會員同意,對因本合約而生之一切爭議 ,台灣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是消費者如欲依CVC會員 承購合約向HMA主張權利,自得於台灣之法院起訴,並 以我國民法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綜上,可知樂吉美公司在台從事銷售CVC資格時,已將現 金回饋程序、資格、回饋金額之計算等相關資訊詳實告知 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故本件被告原處分所謂樂吉美
公司僅描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尚難使會員明確知悉樂吉 美公司或HMA公司不保證會員得領取高額回饋,未揭露該 重要交易資訊使會員知悉,核屬違反公平交第24條規定云 云,並非事實,本件處分自不合法。
⒉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後段規定處罰事業者,須 以事業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41 條前段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 正者為前提,自不待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3831號判決在案。準此,被告依 公平法第41條後段規定處罰事業者,即不得以未經前次處 分涵蓋之事項作為裁罰基礎;舉輕以明重,若前次處分所 指稱之行為,根本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時,被告亦不能 以公平法第41條後段規定處罰事業。司法機關審查原處分 之合法性時,亦應如此。
①經查原處分書主文第一點:「被處分人因不當宣稱現金 回饋之行銷方式,銷售國外渡假村會員卡,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未依本會94年5月9日 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書意旨,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其不當宣稱現金回饋之違法行為」云云,無 非係認為原告以現金回饋促銷CVC會員資格之行為,屬 前次違法行為後未改正之持續行為,故依公平交易法第 41條後段規定加以處分。次查被告94年5月9日處分書則 係認定「被處分人於電話邀請時,以中獎、幸運中選等 類似射倖性贈獎之陳述招徠消費者」、「於說明會中不 當強調全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決定」等兩種行為屬於 不當行銷方式促銷會員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予以處分並命改正。
②原處分既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規定作為處分基礎, 則若系爭處分所謂「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與前次處分 中所謂不當行銷方式不同,或「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 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者,系爭處分即非適法。是鈞院 就此部分之審理,應限縮於「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 而不應及於原告之其他行為,蓋其餘部分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既未經公平會於前次處分中認定,公平會亦未 以公平法第41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措施」,人民自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措施」。故行政機關若以人民未改正當時未曾認定違反 公平法之行為,而逕以公平法第41條後段予以處罰,即 非法律所許。
⒊次查被告前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不當行銷方式促銷其會員
卡」行為態樣係指:以中獎等陳述招徠消費者、未明確告 知銷售會員卡之發話目的、於說明會中不當強調全額回饋 誘使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未揭露其未依『回饋證明登記 表』約定條款支付費用與主辦回饋計畫事業之資訊等四種 行為,此有被告94年5月9日處分書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 案。經查上揭四種態樣無一質疑原告所使用之CVC會員承 購契約內容(如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契約爭議救濟方式之 記載等)有何違法或可議之處,亦從未命原告就CVC會員 承購契約有關契約當事人、契約爭議處理方式之記載予以 改正,至為顯然。是以,原告信賴其未被命改正之作為並 無違法之處,即非無據。
⒋基於對被告上開行政行為之信賴,本件原告在改正被告前 次處分所指明且實際違法之部分後,乃繼續使用前次處分 認定不違法之銷售契約。是為維護原告善意信賴,本件自 不得於嗣後以被告未曾指明違法之其他行為仍違反公平法 為由,在毫無預警下驟然認定原告未為必要之改正,茲分 述如下: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 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 ,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於維護人民權利、維持法秩序之安 定及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人民因相信行政機關之 作為或不作為,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應因行 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任意變更,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前次處分中所認定之「不當行銷方式促銷其會 員卡」行為態樣從未包括原告使用違法或不當之CVC會 員承購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正是基於信賴被告 前次處分所認定不違法之部分,並就前次處分指明且實 際違法之處加以改正後,始進行商業交易,自屬人民對 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而應受到法律保障。 ③故關於鈞院所詢CVC承購合約記載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 條乙節,既然被告在前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此部分違法, 則無論嗣後被告陳報之情形如何,其均不能以此作為系 爭處分適用公平法第41條後段之理由。準此,被告98年 4月13日陳報本件檢舉人等如何知悉原告銷售CVC會員卡 、是否知悉CVC承購合約之當事人為HMA公司以及是否知 悉發生爭議時應如何尋求救濟等節,自均與系爭處分是 否合法有據無關。
⒌此外,被告既以公平法第41條後段作為本件裁罰依據,則 必須以事業前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曾由被告以
第41條前段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而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 者為前提,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判字第38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上揭法理將導 致行政機關無法再對違法之行為作任何處罰云云,惟姑不 論被告對於違反公平法之行為除得以第41條後段作為裁罰 基礎外,本仍有適用公平法其他條文之可能,更何況上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實係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 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不可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而棄此等 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自屬當然,是被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原告 並無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使會員知悉,而違反公平交第24條 規定之情;且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不符公平交易法 第41條後段所定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原告爭執原處分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規定作為處分基礎 ,則若系爭處分所謂「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與前次處分中 所謂不當行銷方式不同,或「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者,系爭處分即非適法云云,經查 :
⒈本件原告雖以其宣稱高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 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非屬未依被 告94年5月9日處分書命其停止之違法行為云云。按被告前 次處分書主文已明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 為乃「以不當行銷方式促銷其會員卡」,行為態樣涵括: 以中獎等陳述招徠消費者、未明確告知銷售會員卡之發話 目的、於說明會中不當強調全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消費 決定、未揭露其未依「回饋證明登記表」約定條款支付費 用予主辦回饋計畫事業之資訊,致會員於要求回饋時處於 不利之地位等。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3日後(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 書9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前曾就該處分書提起訴願,業 經行政院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以現金回饋計劃促銷CVC 會員卡,並強調高於、等於、或接近於會員前後購買國外 渡假村會員卡總價金之高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 定。惟查:
①原告主要係以電話邀請消費者參加說明會,並以提供渡 假產品之免費諮詢服務、有機會拿回部分所繳交之會員 權利金額等說辭吸引本件檢舉人、關係人參加說明會。
另查本次回覆問卷有1位會員知悉CVC渡假村會員卡契約 當事人為HMA公司,有1位會員則稱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其餘4位會員均稱不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至於現金回 饋計畫若發生爭議該如何尋求救濟部分,6位會員均稱 不知應向何人主張或請求救濟,足證原告係以不當行銷 方式銷售國外渡假村會員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屢稱僅代理HMA為各項簽約 行為,非現金回饋計畫之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為推拖之 詞,並不足採。
②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回饋計畫,其回饋金係依據會員承購 價提撥13之金額、5年期間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變化、 5年後記得辦理申請手續之人數等因素計算決定,原告 實際上並無法確保會員承購會員卡5年後,依現金回饋 計畫得領取高額回饋,且甚至無法預估會員得領取回饋 之確切金額。原告以現金回饋計畫促銷CVC會員卡,宣 稱高額回饋且未揭露前述訊息使會員知悉,積極欺瞞或 消極隱匿回饋方案相關之重要資訊,致使消費者因資訊 並未透明化而與其交易。又原告於英文版本回饋登記表 之約定條款中,僅描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將使會員於 要求領取高額回饋時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是原 告不當銷售國外渡假村會員卡,洵湛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不當以現金回饋計畫促銷CVC會員卡,並以 高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之行為,係已告確定之被 告前次處分書所不當行銷方式之後續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是被告依同法第41條後段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 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 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復為公平交易法第
41條所規定。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以其以不當行銷方式促銷國外渡假村會員卡 ,並於消費者審閱承購合約前即要求給付定金,為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 情,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 號處分書命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 行為,並課處罰鍰3百萬元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處 分意旨,停止違法行為,仍以不當宣稱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 銷售國外渡假村會員卡,且不當宣稱轉售服務,誘使消費者 作成交易決定,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仍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 以原處分命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 行為,並處以罰鍰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主 張被告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命其改正部分僅係 CVC現金回饋部分,故本件此部分之審理應限縮於現金回饋 之行銷方式,惟查相關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及不保證轉售會員 權之意旨,均已分別載明於英文版回饋登記表背頁約定條款 、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及轉售登記表中,相關會員之認知 錯誤,係其疏於詳閱契約文件所致,原告並未隱匿任何重要 資訊;至系爭原處分第2項關於轉售部分,因原告向消費者 提供相當資訊,並無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之情事, 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 分書主文前段已載明原告以不當行銷方式促銷其會員卡,又 於該處分書第7頁二、(四)原告之行為態樣,係於電話邀 請時,以中獎、幸運中選等類似射悻性贈獎之陳述招徠消費 者,該處分包括現金回饋及不當行銷部分,原告以不當宣稱 現金回饋之行銷方式,銷售國外渡假村會員卡及不當宣稱轉 售服務,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自有 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系爭原處分所指原告「以不當 行銷方式促銷其會員卡」之行為,行為態樣涵括以中獎等陳 述招徠消費者、未明確告知銷售會員卡之發話目的、於說明 會中不當強調全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及未揭露其 未依「回饋證明登記表」約定條款支付費用予主辦回饋計畫 事業之資訊,致會員於要求回饋時處於不利之地位,乃再度 重申原告所為之不當行銷行為與前次不當行銷方式相同,本 件係針對原告以現金回饋計畫促銷CVC會員卡,並以高額回 饋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之行為,被告認為係同一不當行 銷方式之後續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予以處分,自
於法無違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為規範事業商業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其特性 在於隨著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日新月異之不同商業行為 及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會不斷出現,尚非針對明 確固定行為態樣之明文法條所得以規範,因而立法者在立法 之初,為防止新違法行為態樣不受規範之弊,遂於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概括條款,於立法時保留給行政主管機 關裁量餘地,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 ,作是否違法之判斷,此即行政判斷餘地之精神及內涵所在 。又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則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 執法機關之法定職掌,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他相關法條 規定對於事業營業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違法不公平 競爭行為,資為判斷是否適法之準據,難謂為擴大公平交易 法範圍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 條款,非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 行為類型而已。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規定,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 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依被告 所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所示,係指⒈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 爭行為。⒉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⒊濫用 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等,該處理原則 係被告為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則,經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自得援為 判斷之參考,先予說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原處分書以其前次受處分所認定之不 當行銷方式之繼續行為為標的,係指系爭原處分書第11頁四 、綜上論述欄第三行「……核已續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及第10頁(六)「……本案被處分人不當宣稱高額回 饋應認屬原處分不當行銷方式之繼續行為…」。經查被告94 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書所指摘違法行為態樣,包 括「於電話邀請時,以中獎、幸運中選等類似射悻性贈獎之 陳述招徠消費者」、「未明確告知銷售會員卡之發話目的, 致使消費者在毫無交易心理準備下參加其銷售活動」、「於
說明會中不當強調全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及「 未揭露其未依『回饋證明登記表』約定條款直接支付費用予 概念公司之資訊,誘使消費者與其交易,且致會員於要求回 饋時處於不利之地位」等4項違章行為態樣。原告雖以被告 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書中,關於「於電話邀請 時,以中獎、幸運中選等類似射悻性贈獎之陳述招徠消費者 」及「未明確告知銷售會員卡之發話目的,致使消費者在毫 無交易心理準備下參加其銷售活動」2項違法行為部分業已 改正,至關於「於說明會中不當強調全額回饋誘使消費者作 成交易決定」及「未揭露其未依『回饋證明登記表』約定條 款直接支付費用予概念公司之資訊,誘使消費者與其交易, 且致會員於要求回饋時處於不利之地位」部分,並無被告所 稱該等情事,且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無涉等語資為主 張。惟查被告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固經原告 提起訴願,然於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後,並未提起行政 訴訟而告確定在案,除有該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以94年5月9日公處字 第094046號處分書為前提,認原告所繼續被告前次處分(即 94年5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處分)所認定之不當行銷方式 之行為,即原告以現金回饋計畫促銷CVC會員卡,並宣稱可 以高額現金回饋及可以轉售國外渡假村之會員權利方式誘使 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之行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
㈣經查原告係代理HMA公司在臺灣銷售HMA公司與CVC系統簽訂 合約之CVC會員卡,即銷售CVC之交換系統所屬各地渡假村( 或飯店或旅館)之使用權(指加入CVC系統為會員,即可以 較優惠之價格至CVC系統下之各地渡假村或飯店或旅館享受 服務),並與參加之會員簽訂系爭英文版之回饋登記表(中 文版為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等情,有承購合約及會員聲 明書暨英文版之回饋登記表(中文版為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 款)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雖稱相關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及不 保證轉售會員權之意旨均已分別載明於英文版回饋登記表背 頁約定條款、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及轉售登記表中,本件 相關會員之認知錯誤係因疏於詳閱契約文件所致,伊並未隱 匿任何重要資訊,被告竟將消費者之疏誤歸諸於係原告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致,無異將契約相對人之疏失轉嫁予原 告負擔,顯不公平云云。
㈤第以本件「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Concept Vacation Club 」(PURCHASE AGREEMENT AND MEMBER DECLARATION)之當 事人係會員MEMBER與HMA公司,而由代理商(即原告)確認
,此觀卷附CVC會員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影本即明。然查 上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Concept Vacation Club」中 所載HMA公司通知地址「Address for noties:C/O 11F., #4,Sec 3,Min-Sheng East Rd.(即台北市○○○路○段4號 11樓)」乃原告營業地址所在,且HMA公司一欄所載簽約人 「PHILLIP NEAVES」並非HMA公司負責人,而係原告代表人 甲○○(Philip Neaves),參以原告主張系爭CVC會員承購 契約當事人係會員與HMA公司,伊僅係代理商等情,是消費 者縱參加成為CVC會員,亦無從自系爭「承購合約及會員聲 明書Concept Vacation Club」得知確有HMA公司存在(包括 其營業所在、負責人等營業資料),應可確定;又原告雖稱 CVC會員如有消費爭議,可依CVC會員承購契約第10.1條、 10.2條規定,以HMA公司為被告起訴云云,惟查該承購契約 所載HMA公司台灣通訊地址「C/O 11F., #4,Sec3,Min-Sheng East Rd.(即台北市○○○路○段4號11樓)」即係原告營 業地址,且CVC會員承購契約第10條係記載「10.1本合約應 適用台灣法律,而不論會員之國籍。10.2HMA及會員同意, 對因本合約而生之一切爭議,台灣法院為其管轄法院。10.3 然,任何與"會員規章"相關之事宜,其準據法及管轄權均以 其規定者為準」等字樣,以消費者全然不知HMA公司之營業 所在及負責人等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下,苟發生CVC會員權 益爭議事件,仍無從向台灣法院以HMA公司為對象尋求解決 紛爭,況自原告所提原證1即HMA公司經外館認證之英屬曼島 之營業登記資料以觀,消費者可否適用台灣法律以HMA公司 為對象解決紛爭,不無疑義,遑論消費者不知其負責人及正 確營業地址,原告所稱自有可議。是綜觀系爭「承購合約及 會員聲明書Concept Vacation Club(PURCHASE AGREEMENT AND MEMBER DECLARATION)」所載內容,攸關交易當事人之 重要基本資訊(即HMA公司之營業所在及負責人等)均付之 闕如,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加以記載或揭露,自堪認原告對 於其所代理HMA公司在臺灣銷售HMA公司與CVC系統簽訂合約 之CVC會員卡,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或對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為影響,至為顯然。從而原告於銷售系爭CVC會員 卡時,有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 內容,除應以社會通念審酌上述契約內容作為是否違章之判 斷依據外,復應綜觀其整體行為,殆無疑義。
㈥茲原告主張系爭英文版之回饋登記表(中文版為現金回饋計 畫約定條款)第9條、第11條所載之「經銷商」係指HMA公司 ,所謂「本公司」則係指Concepts Programmes Ltd.公司(
係設計系爭現金回饋計畫之公司),HMA公司在銷售CVC會員 卡時,將「現金回饋」當作一贈品,而此贈品之來源係HMA 公司與Concept Program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故系爭現金回 饋係由Concept Program公司支付,消費者無須額外支付任 何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固指稱系爭「現金回饋計畫」係MHA 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 Ltd.所訂立之SUPPLIER AGREEMENT中第2點(AGREEMENT第5頁)所謂之「Plan」,且 其於原證10號「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中文版)載明係 由Concepts Programmes Ltd.負責執行整個現金回饋之計畫 云云。然查系爭CVC會員承購契約當事人係會員與HMA公司, 而SUPPLIER AGREEMENT之訂約當事人係HMA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 Ltd.公司,是消費者既與Concepts Programmes Ltd.公司毫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所訂系爭「承購合約及 會員聲明書Concept Vacation Club」復無從得知HMA公司之 營業所在、負責人等營業資料,已如上述,則消費者究係根 據何種地位及法律關係請求HMA公司與Concept Program公司 履行渠等間所訂SUPPLIER AGREEMENT,本有可議;且原告所 提原證9號Cash Reward Scheme-Registration Form係供 Applicants(即承購會員)與HMA公司簽訂,與HMA公司與 Concepts Programmes Ltd.間之SUPPLIER AGREEMENT無涉, 所提原證10號「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及原證11號「概念 計畫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以上均係中文版)資料,均係 屬推介文字敘述,皆無當事人欄,亦無任何拘束力,是原告 於推銷系爭現金回饋計畫時,提供予消費者之原證9號、原 證10號、原證11號之資料,顯係將系爭CVC會員承購合約及 會員聲明書與HMA公司、Concepts Programmes Ltd.間之 SUPPLIER AGREEMENT混為一談,自應就現金回饋計畫與系爭 CVC會員承購合約究有何關係加以深究。
㈦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就系爭現金回饋部分,依被告94年5 月9日公處字第094046號案件,以原告銷售系爭CVC會員卡部 分檢舉案實例,其中一例為會員繳交99,800元入會費,承購 會員期間8年,但原告提出增補合約,若會員再繳交99,800 元,即可享有30萬元之現金回饋為例,就被告所主張上開關 於現金回饋部分,詢以原告會員簽署現金回饋文件後,是否 即可獲取現金回饋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會員簽署現金 回饋文件後即獲得享有現金回饋之資格(參照原證10),概 念計畫公司(即Concepts Programmes Ltd.公司)會在已確 認其有收到消費者寄出之申請表後寄出一個確認文件,消費 者需在概念計畫公司預定計畫付現金回饋款之日3個月前再 寄出現金回饋登記表,此部分係由概念計畫公司直接與消費
者接觸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與概念計畫公司(即Concepts Programmes Ltd.公司)從未接觸過,係HMA公司銷售CVC會 員卡時將「現金回饋」當作一贈品等情。然查原告既係代理 HMA公司銷售系爭CVC會員卡,復提供系爭現金回饋計畫文件 予消費者,自無於其對消費者所宣稱之現金回饋無法實現時 置之度外之理,所稱現金回饋係由未與消費者接洽之概念計 畫公司負責云云,顯與一般事理相悖,委無可採。且原告雖 稱消費者無需針對參與現金回饋計畫另外負擔費用,其所負 擔之費用乃購買CVC金鑽卡、白金卡等不同之會員資格云云 。惟苟原告所稱系爭現金回饋毋庸消費者支付任何對價,係 屬贈品一節屬實,按理系爭現金回饋既屬贈品性質,本無需 於贈品中約定與系爭會員卡交易雙方無關之事項,但系爭現 金回饋之約定竟明載HMA公司應給付予Concepts Programmes Ltd.公司之20%管理費用應予扣除字樣,此觀原告所提原證 11號「概念計畫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中文版)第1頁「 給你的好處」一欄「...在你的經銷商將此金額付予概念 計畫有限公司時,將先扣除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費用。支付給 你的金額將不致超過你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字 樣即明,自與所謂贈品無對價之性質不同,足見系爭現金回 饋計畫固非屬系爭CVC會員卡承購契約之內容,卻係要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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