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7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 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之就業 服務專業人員,於94年9 月間受訴外人何思瑩委任申辦招募 外籍看護工事宜,惟被看護人何國珍94年10月31日死亡後, 應即停止擬聘印尼籍外勞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 AE553086,以下簡稱V 君)之入境事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陳報。然原告繼續辦理V 君之入境事宜,並媒介V 君為 非法雇主張志雄工作,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8 月 28日府勞二字第097051839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進行裁處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構成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項規定撤銷該裁處書。 ㈡良源公司94年12月1 日之聲明書內容已載明被看護人何國珍 已經往生…等依法為外籍監護工辦理轉出手續。原告依法辦 理外籍監護工轉出程序,經被告誤解為辦理外籍監護工招聘 程序,故原告無欺瞞何思瑩之行為。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4年12月9 日來函通知何思瑩:「本通知送達後30日內, 參照所附『被看護者死亡,雇主應辦事項申請書』辦理後續 事宜」,足以證明原告依法辦理。
㈢原告並無媒介V 君至非法雇主張志雄處從事工作,而係生活 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之陳建全所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陳建全偵訊筆錄可稽等語,為此訴請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告為良源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94年9 月間受何思瑩 委任申辦招募外籍看護工事宜,惟於被看護人何國珍在94年 10月31日死亡後,即應停止擬聘印尼籍外勞V 君之入境事宜 ,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然原告卻意圖營利,繼續辦 理V 君之入境事宜,並仲介予非法雇主張志雄址處從事工作 。同時於94年12月1 日以書面立據保證方式,欺瞞何思瑩續 行其招聘程序。此有原告96年11月14日於被告所屬機關勞工 局之談話紀錄可稽。
㈡依V 君於96年10月26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 「(問:何時開始在臺北工作?是由誰交工的?)答:95年 4 月11日到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照顧阿嬤(張賴美 )是仲介甲○○交工的。」「(問:你在臺北的雇主是誰? 薪資由誰給付?是否正常?)答:張志雄是雇主,薪資是張 太太給付。剛開始前3 個月只有每月2,000 元,後來我跟雇 主說,雇主同意正常給付,是依照仲介提供的薪資表,但是 每月扣款5,000 元,我不知道…。」而據張志雄於96年11月 5 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略謂:「(問:印尼籍V 君是 如何到您的住處(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工作?是 由何人仲介?)答:是透過良源人力仲介公司甲○○先生介 紹。」「(問:你是何時開始僱用V 君?)答:是95年4 月 到我家工作。」「(問:你有和良源仲介公司簽約嗎?)答 :沒有。」「良源仲介公司甲○○先生是有跟我簽1 份合約 書,是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的名義簽約。」又依原 告於96年11月14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印尼籍看護工 姓名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下稱V 君 ,是否由貴公司引進?雇主是誰?居留地址為何?)答:是 由本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引進,雇主是何思瑩…。」「(問 :請問是由誰交工給何思瑩?)答:沒有交工,因為當時被 看護人往生,所以之後就幫V 君辦理轉出。」「(問:如何 介紹V 君給張志雄先生?)答:朋友介紹張志雄先生需要派 遣工做家事,…。」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容 空言否認上開訪談筆錄之證明力。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非法媒介V 君至張志雄家裡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 原告指稱「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逕行裁罰」一節,因依行 政程序法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經被告審查後,符合該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逕行裁處。另關於原告狀稱被告對其指控係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交辦查察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乙事,顯非事實, 且核於本案無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兩造爭點要點在於原告有無媒介V 君非法為未經合法申 請之雇主張志雄工作?及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 為裁處是否違法?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 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 事(個人營利媒介或機構媒介【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情事 )者:1.第1 次:10萬元。…」
七、經查:
㈠原告雖否認渠有上開媒介V 君非法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雇主張 志雄工作之行為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屬勞工局製作之原告 96年11月14日談話紀錄已載稱:「(問:印尼籍看護工姓名 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下稱V 君,是 否由貴公司引進?雇主是誰?居留地址為何?)答:是由本 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引進,雇主是何思瑩…。」「(問:請 問是由誰交工給何思瑩?)答:沒有交工,因為當時被看護 人往生,所以之後就幫V 君辦理轉出。」「(問:如何介紹 V 君給張志雄先生?)答:朋友介紹張志雄先生需要派遣工 做家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正面 )。再佐以V 君96年10月26日談話紀錄亦證稱:「(問:何 時開始在臺北工作?是由誰交工的?)答:95年4 月11日到 臺北市○○路468 巷34號1 樓照顧阿嬤(張賴美)是仲介甲 ○○交工的。」「(問:你在臺北的雇主是誰?薪資由誰給 付?是否正常?)答:張志雄是雇主,薪資是張太太給付。 剛開始前3 個月只有每月2,000 元,後來我跟雇主說,雇主 同意正常給付,是依照仲介提供的薪資表,但是每月扣款 5,000 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1頁正、反 面)。又參之張志雄於96年11月5 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 時亦陳稱:「(問:印尼籍V 君是如何到您的住處(臺北市 ○○路468 巷34號1 樓)工作?是由何人仲介?)答:是透 過良源人力仲介公司甲○○先生介紹。」「(問:你是何時 開始僱用V 君?)答:是95年4 月份到我家工作。」「(問 :你有和良源仲介公司簽約嗎?)答:沒有。良源仲介公司
甲○○先生是有跟我簽1 份合約書,是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 派遣公司的名義簽約。」等語無訛。此外,復有原告以良源 公司專業人員名義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原處 分卷第108 頁反面及第109 頁正面)、原告以生活大師居家 清潔派遣公司簽約代表人名義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 處分卷第102 頁)及原告使用之名片(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 )在卷可憑。揆之上開事證情況,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媒介外 國人V 君非法為張志雄工作屬實,原告徒托空言否認,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至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究僅本於 良源公司之業務人員為之,抑同時兼具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 遣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乃被告應如何對於良源公司與生活 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追究責任之問題,核與認定原告本身 違規行為之有無與責任之輕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復指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逕行裁罰一節,查本 件被告雖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情事,惟依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處之基礎。本件 依卷附事證情況,既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自不 因被告於裁罰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構成撤銷之理由,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負 其行政責任。則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予以裁罰10萬元,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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