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487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 及配偶梁清富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7巷16弄33 號房屋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2,080元,被告機關初 查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重行設算調增租賃所得123,120 元,核定租賃所得 為205,200元,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10,076元, 補徵應納稅額16,0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行設算,調增租 賃所得123,120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6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嘉娜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約1次5年(嘉娜國 際有限公司為原告夫妻自營),曾想調漲租金以節省營 所稅,經詢問稅捐處及會計師均回答合約已簽訂無法調 整故作罷,只好繳交25%營所稅。
⒉汐止因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的重創,所以根本沒人敢使 用1樓。這是眾所皆知的事。
⒊92年、93年之個人所得稅,國稅局也曾向原告加增稅款 ,但接受審查而撤銷。
⒋繳稅是國民義務,原告也都按時申報繳納,但無法接受 繳交兩次稅金(營所稅及個人所得稅),且國稅局人員 應幫忙政府增加稅收,而非加增比較少的個人所得稅,
要原告另案去申請更正而退較多之營所稅,並主張營所 稅與個人所得稅無關,原告無法理解同屬國稅局管理怎 有如此之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所明定。次 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 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 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 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 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列報本人及配偶所有系爭房屋(持分各1/2 )租賃 所得各41,040元,合計82,080元,原查以其約定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設算調增123,120元,核定205 ,200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
⒊查象神颱風侵台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至89年11月2 日止 、納莉颱風侵台期間自90年9月8日至90年9 月18日止( 詳答辯卷第65頁至第70頁),此2 個颱風確實對汐止市 造成相當嚴重的淹水災情,惟嗣員山子分洪工程之進行 及竣工啟用後(93年),從汐止房地產回溫的現象來看 ,顯然員山子分洪及基隆河整治,已經收到成效(答辯 卷第71頁至第73頁)。次查系爭房屋94年度有嘉娜公司 及森堤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梁清富)設 籍營業,該屋1樓及2樓營業面積各為42.86 坪,有公務 電話紀錄、營業面積查詢資料、該等公司開立之租賃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租賃契約可稽(答辯卷第6 頁、 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原告雖 主張1 樓未出租,惟未提示具體文件供核,其主張核不 足採,又原告列報系爭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顯屬偏低, 有鄰近租金資料可稽(答辯卷第9 頁),依首揭規定, 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 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行設算,調增原告租
賃所得123,120 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006元,合計爭訟 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 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 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先予敍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 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又「綜 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 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 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在 案。又「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 、固定資 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亦經財政部95年2 月6 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10600 號函核定在案。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所有 系爭房屋(持分各1/2)租賃所得各41,040元,合計82,080 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行設算調增租賃所得123,120 元,核定租賃所得為205,200 元,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1,710,076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6 元。原告不服,主 張系爭房屋1 樓因會淹水,一直無法出租出去,被告機關派 員勘查時,房屋1樓正好粉刷完成,故將原租用2樓之貨物移 至1 樓暫放,原處分機關誤認1 、2 樓都在使用云云,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4年度非自 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94年度鄰近房屋使用及租賃 情形調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查詢、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更正通知書、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 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嘉娜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房屋 租約1 次5 年(嘉娜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夫妻自營),曾想 調漲租金以節省營所稅,經詢問稅捐處及會計師均回答合約 已簽訂無法調整故作罷,只好繳交25% 營所稅;又汐止因象
神颱風及納莉颱風的重創,所以根本沒人敢使用1 樓,這是 眾所皆知之事;況92年、93年之個人所得稅,國稅局也曾向 原告加增稅款,但接受審查而撤銷,原告均按時申報繳納, 但無法接受繳交兩次稅金(營所稅及個人所得稅),且國稅 局人員應幫忙政府增加稅收,而非加增比較少的個人所得稅 ,要原告另案去申請更正而退較多之營所稅,並主張營所稅 與個人所得稅無關,原告無法理解同屬國稅局管理怎有如此 之分;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行設算,調 增租賃所得123,120 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6元,是否適法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一樓因會淹水致無法順利出租云云;惟系 爭房屋94年度有嘉娜國際有限公司及森堤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梁清富)設籍營業,該屋1樓及2樓營 業面積各為42.86 坪,有公務電話紀錄、營業面積查詢資 料、該等公司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租賃契 約等附原處分卷內(參原處分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2頁 、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可稽。且原告於97年5 月8 日所提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34頁)亦自承嘉娜國際有限 公司確有承租系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7 巷16弄33 號一樓之事實;是原告訴訟中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一樓並未 出租使用,尚難採據。
(二)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 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上揭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所明定。次查象神 颱風侵台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至89年11月2 日止、納莉颱 風侵台期間自90年9 月8 日至90年9 月18日止(詳原處分 卷第65頁至第70頁),此2 個颱風確實對汐止市造成相當 嚴重的淹水災情,惟嗣員山子分洪工程之進行及竣工啟用 後(93年),從汐止房地產回溫的現象來看,顯然員山子 分洪及基隆河整治,已經收到成效(參原處分卷第71頁至 第73頁)。又原告列報系爭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顯屬偏低 ,有鄰近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可稽(參原處分卷第 9 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系爭租金與鄰 近租金比較顯屬偏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調增 租賃所得123,120 元,核定租賃所得為205,200 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既調增租賃所得,應退回營利 事業所得稅乙節;查營利事業單位欲更正租金支出金額, 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營利事業單位得另案向所屬稽
徵機關申請更正,原告主張事項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 系爭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顯屬偏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 整計算調增租賃所得123,120 元,核定租賃所得為205,200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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