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79號
TPBA,97,再,179,200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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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蔡清祥(檢察長)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96
年度訴字第06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
第399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及第 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8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06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94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 裁定),有關聲請人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及第283 條之規定,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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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